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602民初2471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2月4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东东,男,汉族,1987年4月17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陕西诚合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百米大道龙昌园3号楼2单元19层。
法定代表人赵小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汉族,56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
原告***、***与被告陕西诚合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在延安市洛川县老庙南街商住楼承包了工程,并成立了陕西诚合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任命第三人***为该项目负责人。***随后将该工程资料、技术部分工作发包给原告***、***,由***带领原告*东东共同完成工作。***与***、***约定,该工程的资料、技术工程部分按照每个月14000元发包给***、***,其中***每月10000元,*东东每月4000元。该工程自2013年4月开工至2013年11月完工,共施工8个月。按照***与***、***的约定,被告应当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112000元,但是被告仅向二原告支付了23000元,之后就以工程项目经济困难等借口拒不支付。2013年12月30日,经原告***、***催讨,***向二原告出具欠条,写明尚欠原告***、***技术工资共89000元。随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所拖欠的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7000元,利息9918元(暂算至2016年4月30日,实际应算至实际支付日),合计66918元;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东东支付拖欠工资32000元,利息5568元及承担逾期未支付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30日,实际应算至实际支付日),合计375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二原告曾于2014年以本案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二人工资89000元及逾期未付利息,2014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0134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二原告起诉,后二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二原告又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故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9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