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诚合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卓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陕西诚合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宝民初字第01895号
原告陕西卓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初中文化,延安市延川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男,汉族,高中文化,延安市延长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陕西诚合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中专文化,延安市安塞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陕西卓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奥公司)与被告***、陕西诚合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合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奥公司代理人**、***,被告***、诚合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诚合建安公司承包了延安聋哑学校特教大厦工程,为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被告***与原告达成《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原告)华夏QT240A塔机一台;***(2012年6月22日前进入工地,乙方付给甲方当月租金每台13000元,第二次的租金到第二月(即7月22日至8月22日)的最后一天付清,以此类推。春节期间正常停工(不能超过25天),停机期间不能收取乙方租赁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负责将塔机在该工地安装调试完成。但在塔机入厂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在拖延支付租赁费用,而由于被告工程一直在进行中,原告又无法根据合同条款将塔机拆除撤离。而被告在合同期届满后也不按照约定将塔机拆卸返还原告,截至目前已近38个月,而刨除每年停工的1个月,被告应当按照35个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支付至实际交付塔机之日起。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华塔”塔式起重机的全部租金416000元及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每月13000元租赁费,并赔偿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每月22号按13000元分段计息;2、请依法判令被告尽快交付其租赁原告的“华塔”QT240A塔机及全套附属设施,并承担全部拆除、运输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塔机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与双方的租金交付情况。
被告***辩称,租赁塔机属实,2012年6月22日我与*富强签订了租赁合同,在租赁前已预付租赁费30万元,且我是给***打工的。我也不承担利息,塔机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租赁费的支付方式没有约定,在塔机租赁合同签订后,我们已经代替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偿还了50万元的工程款,具体数额***那里有条据。对于塔机租赁费我们愿意承担,但根据以上情况我们已超额预付了全部租赁费。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诚合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说的项目我公司始终没有参与,且我公司也没有租赁过塔机,我公司也未出过任何手续及公司的资质,故此项目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且我公司强烈要求原告支付我公司荣誉损失费50000元。
被告诚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和诚合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所租赁的塔机需调试正常交付使用后,开始计算租赁费,因原告公司没有向我交付该塔机的购买票据及相关手续,至塔机至今都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公司也没有任何人给我交付使用该塔机。合同同时约定如果我没有付租金,原告有权把塔机拆走,原告没有来向我要塔机,也没有要租赁费。被告诚合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中未出现与该公司有关的任何东西,该租赁合同也是***签的,与被告诚合公司无关。经审查,原告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应予采用;被告主张原告公司没有向其提供该塔机的购买发票据,原告予以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原告公司职工*富强与被告***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原告)华夏QT240A塔机一台;塔机2012年6月22日前进入工地,乙方付给甲方当月租金13000元,第二次的租金到第二月(即7月22日至8月22日)的最后一天付清,以此类推。春节期间正常停工(不能超过25天),停机期间不能收取乙方租赁费;同时约定塔机停用前,乙方(***)必须提前10天向甲方(原告)提交停机报告,并做出拆塔准备工作,通知之日最后一天止停止计算租金,并在拆除当天付清所有租赁费,且乙方(***)需保证完工后塔能安全拆除,并承担全部拆塔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塔机拉运到自己的场地。在塔机入场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未向被告***交付该塔机的购买发票,被告***也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及向原告退还该塔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从2012年6月22日起开始拖欠租金,至今仍未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塔机及支付拖欠租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拖欠租金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预付30万元租赁费及代替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卓奥公司要求被告诚合公司承担租赁费的诉请,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诚合公司与本案有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诚合公司要求原告支付50000元的荣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卓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2年6月23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租金,每月租金为13000元。
二、由被告***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华夏QT240A塔机一台及全套附属设施,并承担该塔机的拆除、运输费用。
三、驳回原告陕西卓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60元,原告陕西卓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实际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44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