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诚合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陕西诚合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宝民初字第01179号
原告贾亚军,男,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陕西省华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榆林市神木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诚合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上简称诚合建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男,汉族,53岁,现住址不详。
原告贾亚军诉被告陕西诚合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亚军诉称,2011年初,被告陕西诚合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榆林市神木县孙家岔镇何家塔的榆林市第四监狱改造工程。2011年7月,被告诚合建安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因其他施工而退出,便联系到原告,并将监狱钢结构栈桥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根据原告实际制作安装的重量以7.5元每千克的标准结算费用。2011年12月29日,原告将被告分包的上述工程项目保质完工,经被告雇佣的许士详、**、***等人签字确认,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制作、安装钢梁铁柱及垫付的油漆、稀料等费用15451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下余工程款6451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51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贾亚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46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常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