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陕0204执365号
申请执行人:铜川市平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生,铜川市王益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延安中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600797915717X,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马登友,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铜川市平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延安中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陕0204民初22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87577元、违约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95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303元。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金融账户。经过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查控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到位标的为零,未到位标的为货款87577元、违约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95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申请执行费130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常连力
审 判 员 焦志成
审 判 员 杨 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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