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204执13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性,1967年9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铜川市耀州区。
被执行人:延安中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97915717X,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马登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延安中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陕0204民初12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材料款183021元、案件受理费19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2675元。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执行中查明:
1.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相结合的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及不动产、保险理财产品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铜川市耀州区关庄镇人民政府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该单位的债权188989元,但关庄镇人民政府回函称其与延安中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债权不确定无法协助执行,待其进一步调查清楚后再进行协助执行。
3.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
4.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查控措施,除未能执行的债权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到位标的为零,未到位标的为工程材料款183021元、案件受理费19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案申请执行费267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未缴纳)。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陕0204执133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常连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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