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宏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西安宏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2民初523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宏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玄武路*号凯玄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750235706K。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宏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从1992年开始从事电梯销售工作,期间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和很强的业务能力。因做业务需要有企业资质才能做代理商,其于2010年3月与被告法人代表***商谈合作事宜,双方约定其挂靠被告开展业务,获得利润双方各得50%。随后其与电梯供应商蒂森电梯有限公司联系,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授权被告销售电梯,同时其分别与蒲城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氟硅化工程有限公司洽谈电梯的购买事宜,经过前期大量调研谈判公关,最终其以被告名义与上述两家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其中蒲城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购电梯出厂价为148.16万元,被告销售价为196.6万元,应得电梯工程款48.44万元,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氟硅化工程有限公司所购电梯出厂价为33.7万元,被告销售价为58.4万元,应得电梯工程款18.36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其支付其应得的50%的电梯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工程款33.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有供货资源,其有供货能力,原告作为其销售代表其参与了蒲城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氟硅化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电梯的招投标,其已中标并完成供货,其与原告约定刨去所有应付款项,利润各得50%;原告将利润与应得电梯工程款(即买卖差价)混为一谈,认为应得电梯工程款即利润是错误的,利润应当是应得电梯工程款减去税费等各项花费后的余额;其在整个业务过程中支出的各项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电梯工程款中扣减,其已向原告支付80万元,不存在再给原告支付利润的情形;原告诉请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签订有书面的合作合同,双方口头协商原告以被告名义进行电梯销售业务,所得利润双方各得50%。2010年9月10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氟硅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长石油氟硅化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延长石油氟硅化公司向被告购买电梯2台,合同价款58.4万元。2010年12月8日,原告又以被告名义与蒲城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蒲城清洁能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蒲城清洁能源公司向被告购买电梯10台,合同价款227.8万元(其中设备价款196.6万元,安装调试费31.2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4日、2011年1月11日与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公司)签订供货合同2份,约定被告向蒂森公司购买电梯2台及8台,合同价款分别为33.7万元及148.16万元。延长石油氟硅化公司尚余货款8.36万元未向被告支付,延长石油氟硅化公司的合同被告卖出和买进产生差价16.34万元(58.4万元-8.36万元-33.7万元)。蒲城清洁能源公司的合同被告称尚有货款5255元未支付,另被告将其中4台电梯的安装转让蒂森公司,并向蒂森公司支付安装费148725元,该合同卖出和买进产生差价642420元(227.8万元-148.16元-148725元-5255元)。庭审中,原、被告于均同意以该4份合同相对应的差价16.34万元、642420元作为双方分配利润的基础。被告称,上述差价中还应分别减去各项花费后才能作为利润由双方分配。其中,延长石油氟硅化公司合同差价16.34万元中,还应减去税金41990元、运输费1万元、向***支付的安装及检测费3.29万元、向蒂森公司支付的人工费2万元、检测费3300元、向***支付的更换电梯轿厢费1.8万元、公司管理费2.47万元、过路费1100元,合计151990元,剩余11410元应作为双方利润分配;蒲城清洁能源公司合同差价642420元中,还应减去税金82348元、运输费4.15万元、4台电梯的安装费7.06万元、检测费5000元、资料费1600元、2台杂货电梯的货款6.05万元及安装费1万元、购买材料的花费6270元、4台电梯的调试费1万元、支付蒂森公司的电梯调试费3万元、因电梯配件损坏向蒂森公司支付的更换配件及安装费4万元、检测费6000元、公司管理费62424元,过路及住宿费1650元,合计427892元,剩余214528元应作为双方利润分配。综上,涉案4份合同产生利润225938元(214528元+11410元),原告应得利润112969元,而截止2015年4月14日其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其已向原告付款80万元,其中69.69万元是原告垫付的设备款,剩余10.31万元为利润,故其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润9869元,另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认可被告向其付款80万元的事实,陈述其中69.69万元是其垫付的货款,剩余10.31万元均是业务合理花费,而非被告所述的利润;延长石油氟硅化公司合同差价16.34万元,被告要求扣减的各项费用中,被告向***支付的安装检测费3.29万元及轿厢更换费1.8万元、被告向蒂森公司支付的人工费2万元、被告支出的管理费2.47万元,合计9.56万元,其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其余费用56390元同意扣减,经其核算,剩余107010元应作为双方利润分配;蒲城清洁能源公司合同差价642420元,被告要求扣减的各项费用中,被告支付的运费1.9万元、被告向蒂森公司支付的配件更换及维修费4万元,公司管理费62424元,合计121424元,其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其余花费306468元均同意扣减,经其核算,剩余335952元应作为双方利润进行分配。综上,被告应向其支付利润221481元。
另针对被告向***支付安装检测费3.29万元、更换电梯轿厢费1.8万元,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形,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到庭后陈述,被告就延长石油氟硅化公司电梯的安装,其收到被告给付的安装检测费共计3万元,部分现金部分转账,其中5000元为原告给付,更换电梯轿厢被告亦向其支付1.8万元。原告认可向证人***支付5000元安装费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合同、供货合同、票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作合同,但双方一致认可双方进行合作,原告以被告名义开展业务,所获利润各得50%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延长石油氟硅化公司及蒲城清洁能源公司签订的2份供货合同,双方于庭审中均同意以16.34万元及642420元作为双方分配利润的基数,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分别就2份合同要求扣减的而原告不同意扣减的费用应否从利润中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31万元是利润还是其他费用;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润,支付的金额是多少;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延长石油氟硅化公司合同中,被告要求扣减向***支付的安装检测费3.29万元及更换电梯轿厢费1.8万元,对此***出庭作证明确承认被告支付安装调试费3万元及更换电梯轿厢费1.8万元的事实,并陈述其中5000元为原告支付,原告亦认可向***支付5000元安装费的事实,故***在原、被告的项目合作中进行电梯安装系客观事实,再结合电梯已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及原告对被告在蒲城清洁能源公司安装4台电梯支付安装费7.06万元无异议并同意扣减的事实,本院对该两项花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应当扣减;被告向蒂森公司支付的人工费2万元及被告支出的管理费2.47万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扣减。故经核算,延长石油氟硅化公司应扣减各项费用101890元,产生利润61510元;蒲城清洁能源项目中,1.9万元的运费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不应扣减;被告向蒂森公司支付的配件及更换费4万元,根据被告提交的传真件及发票,原告对此传真件及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传真件的内容来看,被告向蒂森公司购买配件就是用于涉案合同的电梯,该配件购买后再进行安装花费4万元,传真及发票能够证明其真实发生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应当扣减;被告支出的管理费62424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扣减。故经核算,蒲城清洁能源公司应扣减的各项费用346468元,产生利润295952元。综上,两份合同共产生利润35746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润178731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80万元中,除原告垫付的款项外,剩余10.31万元原告称系被告支付的其他花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10.31万元应为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润,扣除该已付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润75631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2015年4月14日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4月1日,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宏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雷开哲支付利润分配款75631元。
二、驳回原告雷开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859元,被告承担1451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