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延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陕西宏延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陕西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8民初1831号 原告:陕西宏延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698637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安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洛川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698350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宏延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延西奥电梯公司)诉被告陕西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城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延西奥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城房地产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延西奥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安装款453100元整;并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4531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计135930元,合计:5890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出售安装***的斯GEN2-MR电梯12台,合同总价为2556000元。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被告付合同总价的5%,计127800元;提货前30日,被告付合同总价的45%,计1150200元;货到现场后7日之内,被告付合同总价的35%,计89460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通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7日内,被告付合同总价的10%,计255600元;剩余5%,自验收合格起12个月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签章并生效。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如期提供并安装电梯,并经延安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为合格。上述合同的结算期限均己超过约定期限,截止2021年4月26日,被告累计付款2102900元,尚欠453100元至今未付。《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约部分第1条合同变更和违约第2款约定,超过付款日60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付款业务,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0%***方一方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实际违约部分453100元违约的百分之三十,即135930元的违约责任。综上,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电梯设备安装款,并按约定支付原告惩罚性违约金,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判如所请。 被告上城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出售安装***的斯GeN2-MR电梯12台,合同总价为2556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付127800元;提货前30日,被告付1150200元;货到现场后7日内,被告付89460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通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7日内,付255600元;剩余货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该合同约定超过付款日60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0%***一方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电梯,经检验合格。截止2021年4月26日,被告累计付款2102900元,尚欠453100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陕西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是其放弃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如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陕西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电梯设备安装款453100元及违约金(以4531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30%计算,计135930元),合计:58903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陕西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陕西宏延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电梯设备安装款453100元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陕西宏延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电梯设备安装款453100元及违约金(以4531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30%计算,计135930元),合计:589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0元,减半收取4845元,由被告陕西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桂  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卢 建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存物的物价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