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延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陕西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宏***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楼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宏***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民初4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丰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以文字的形式明确告知举证期限的时限,根据法律规定是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举证。2、被上诉人主张我方所欠电梯款,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数额,而是支付了部分之后,剩余的电梯款。上诉人认为其应当对所主张的具体电梯款的准确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其应当提供其已收到电梯款的相关票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电梯款的准确性。但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该部分证据。所以我们认为举证和判决存在矛盾部分。2、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工程款,我们认为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予以补正的事项,我们予以当庭拒绝。 宏***未提出答辩。 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52.376万元、安装款130.6036万元、维修工程款2.163万元,计:185.1426万元整;二、判令被告承担以下违约金:2014年7月13日签订的安装合同违约金7300元;2016年5月24日、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两份《设备买卖合同》违约金自2018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违约金按每天261.88元计算;2016年5月24日、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两份《设备安装合同》违约金175250元;维修工程费部分违约金自2018年8月14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每天2.81元;以上四项违约金至2020年8月10日为408238.3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第1、2、8条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Gen2-MR电梯2台,安装费合计14.6万元,安装开工前10个工作日,被告付安装费总额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特种设备监督部门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被告付安装费总额的60%,质保期满(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15个工作日内,被告付安装费总额的10%;被告未按时付款,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误部分的万分之五,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安装Gen2-MR电梯2台的施工服务,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13万元,下欠1.6万元至今未付。2020年5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各部门负责人、总经理等签字确认了电梯工程费结算审批表,载明:上丰一品电梯工程费,本次统计为更换2部,设备费下余410000元,拆除及安装费为146000元,全部保质期满,经建设单位相关负责人验收,同意结账。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第1、2、6条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Gen2-MR电梯49台,合同价款904.96万元整;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付合同总价的5%(第一期款)作为定金,计人民币45.248万元(定金已转移支付),交货期20个工作日前,被告付合同总价的85%(已转移支付5620元)(第二期款),货物运达工地现场5个工作日内,被告付合同总价的5%(第三期款),货物安装完毕且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质保期12个月满3日内,被告付合同总价的5%(第四期款);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超过交货或付款日六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合同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解除部分合同金额的30%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为被告提供了Gen2-MR电梯49台。2017年2月17日,原、被告就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6台电梯做了调整,增加费用12.6万元,并达成《铭馨苑小区电梯销售合同变更协议》;2017年11月2日,双方就铭馨苑小区18号楼2部电梯达成《铭馨苑小区18号楼两台更新电梯协议》,约定:上奉一品小区2部拆除的旧电梯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付原告更新补偿款5万元(不含税),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30日内2部电梯货到现场并且负责安装调试验收等工作。2016年5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款100万元,2016年9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款100万元,2016年9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款66万元,2017年2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款400万元,2017年6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款35万元,2017年9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款147.39万元,2017年11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款40万元,本合同中多付款项11.64万元记入电梯安装合同付款中。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第1、2、8条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Gen2-MR电梯51台,安装费合计310万元,安装开工前10个工作日,被告付安装费总额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当地特种设备监督部门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被告付安装费总额的70%,被告未依约按时付款,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误部分的万分之五,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2017年2月17日,双方就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中4台电梯做了调整,增加费用4.7969万元,并达成《铭馨苑小区电梯安装合同变更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安装Gen2-MR电梯51台的施工服务,并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9月13日、2017年12月27日、2018年5月4日经延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全部合格。2016年11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10万元,2017年3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10万元,2017年4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20万元,2017年8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17.64万元,2017年9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44万元,2018年5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44.654万元,2019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20万元,前述多付电梯款11.64万元记入本安装合同付款,共计支付177.934万元,剩余136.8629万元再未支付。2017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第1、2、6条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Gen2电梯7台、Gen2-MR电梯8台,合同总价为246.64万元整,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付合同总价的5%(第一期款),交货期20个工作日前,被告付合同总价的85%(第二期款),货物运达工地现场5个工作日内,被告付合同总价的5%(第三期款),货物安装完毕且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质保期12个月满3日内,被告付合同总价的5%(第四期款);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超过交货或付款日六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合同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解除部分合同金额的30%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在上述合同履行中,2020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由于被告工程变更,致使原2017年11月28日签定的合同中的7部商铺电梯、2部住宅电梯无法实施。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该9部电梯合同。双方就该9部电梯所涉事项互不负责任及费用,终止该合同。剩余6部电梯已安装完毕。根据2020年4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各部门负责人、总经理等签字确认的电梯工程费结算审批表,设备费1035.4万元,扣减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及之后签订的《铭馨苑小区电梯销售合同变更协议》、《铭馨苑小区18号楼两台更新电梯协议》的电梯款922.56万元(904.96万+12.6万+5万元),剩余112.84万元为本合同的价款。被告于2018年4月9日支付原告电梯款108.824万元,剩余款项4.016万元再未支付。2017年11月28日,原、被告同时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第1、2、7条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上述15台电梯,安装费合计85.6万元;安装开工前10个工作日,被告付安装费总额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特种设备监督部门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被告付安装费总额的70%;被告未依约按时付款,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误部分的万分之五,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在上述合同履行中,2020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由于被告工程变更,致使原2017年11月28日签定的合同中的7部商铺电梯、2部住宅电梯无法实施。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该9部电梯合同。双方就该9部电梯所涉事项互不负责任及费用,终止该合同。剩余6部电梯已安装完毕,并于2018年10月19日经延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全部合格。根据2020年4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各部门负责人、总经理等签字确认的电梯工程费结算审批表,安装费355.297606万元,扣减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及之后签订的《铭馨苑小区电梯安装合同变更协议》的电梯安装费314.7969万元(310万元+4.7969万),剩余40.500706万元为本合同的价款。但设备安装款至今未付。2020年4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各部门负责人、总经理等签字确认了电梯工程费结算审批表,载明:铭馨苑小区2-20号楼电梯工程费,本次约计为购买电梯55部,更换2部,共计57部,全部保质期满,经建设单位相关负责人验收,同意结账;设备费10354000元,安装费3552976.06元,按约定应支付款总计13906976.06元。但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1月15日、2018年6月13日、2018年7月5日,原告为被告维修电梯,其中材料轿厢通讯板、光电开关等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2.163万元,当时即形成报价单,经报价人、配件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公司负责人签字,原、被告加***予以确认,双方于2020年7月3日结算,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自2014年11月7日至2020年7月9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407.460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陕西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完全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陕西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约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调低。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违约造成其损失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关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因原告未提供特种设备监督部门验收合格的报告,故该合同剩余未付款自2020年5月14日,即原、被告经结算各部门负责人、总经理等签字确认电梯工程费结算日起计算违约金。关于原、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及双方于2017年2月17日达成的《铭馨苑小区电梯安装合同变更协议》,因双方约定:安装开工前10个工作日,被告付安装费总额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当地特种设备监督部门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被告付安装费总额的70%,被告未依约按时付款,承担违约责任,而延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9月13日、2017年12月27日、2018年5月4日检验全部合格。故该合同未付款项自2018年5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关于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因双方约定货物安装完毕且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质保期12个月满3日内,被告付合同总价的5%(第四期款),而延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于2018年10月19日检验合格,故该合同剩余款项从2019年10月23日起计算违约金。关于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及原、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因双方约定:安装开工前10个工作日,被告付安装费总额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特种设备监督部门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被告付安装费总额的70%;被告未依约按时付款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延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于2018年10月19日检验合格,故该合同剩余未付款项从2018年11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关于2018年1月15日、2018年6月13日、2018年7月5日,原告为被告维修电梯,其中材料轿厢通讯板、光电开关等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2.163万元,虽然双方于2020年7月3日结算,但因原、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2018年6月13日、2018年7月5日已形成报价单,经报价人、配件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公司负责人签字,原、被告加***予以确认,故从2018年7月6日起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宏***电梯有限公司剩余设备安装款1.6万元及违约金(该1.6万元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14.6万元的5%)、剩余设备安装款136.8629万元及违约金(该136.8629万元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314.7969万元的5%)、电梯款4.016万元违约金(该4.016万元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112.84万元的5%)、设备安装款40.5007万元及违约金(该40.5007万元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40.5007万元的5%)、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2.163万元及违约金(该2.163万元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7元,原告陕西宏***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438.50元,实际由被告陕西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永丰公司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宏***公司向永丰公司主张电梯设备款、安装款及维修工程款,为此其提交了《设备安装合同》、《设备买卖合同》、《铭鑫苑小区电梯销售合同变更协议》、《铭鑫苑小区18号楼两台更新电梯协议》、《合同解除协议》、工程结算资料、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永丰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自认“下欠款项180多万元”,故原审据此判决永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永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0元,由上诉人陕西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晓 元 审  判  员    贺    洁 审  判  员    贾 玉 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但   勇 书 记 员     南 慧 玲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