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403民初279号之一
原告:河南省联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大(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联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2023)豫1403民初279号裁定书:冻结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5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现案件已经调解结案,原告河南省联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愿申请解除对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50000元财产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50000元财产的保全措施。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