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实创盛业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北京实创盛业电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2民终1701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振霖,男,1958220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琳,女,1983217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实创盛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1125室。

法定代表人:周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建华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佳境天城A2301室。

法定代表人:丁志华,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炜,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实创盛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盛业公司)、北京中建华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3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实创盛业公司与中建华宇公司于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系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为由,要求建工集团公司支付除暂扣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而判令建工集团公司给付工程进度款。须指出,工程进度款与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款项,虽在比例上来看存在一定的包含关系,但二者在计价基础、给付条件及违约金起算时间等合同依据方面均不相同,属不同的款项性质。一审判决在实创盛业公司与中建华宇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建工集团公司未就此进行充分答辩的情况下,径行对进度款给付及由此导致的违约责任问题予以判决,处理欠妥,且从违约金起算时间来看,一审判决亦已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同时,从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来看,双方关于进度款纠纷的相关事实尚存较大争议,有待查清。因涉及案件审理程序,本院二审无法直接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324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7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周梦峰
代 理 审 判 员   杜传金
代 理 审 判 员   王继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邵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