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实创盛业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5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8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宇,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实创盛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1125室。
法定代表人:周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军,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实创盛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盛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9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事实,对事实评判存在错误,应予纠正,2013年至2017年双方共签订五份独立的劳动合同,效力并不关联;2.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法定原则;3.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实创盛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向实创盛业公司双倍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24 000元;2.实创盛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1月1日入职实创盛业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正常出勤至2017年12月28日,**于当日因个人原因离职。2018年年初**入职北京昱创云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创云达公司),担任营业经理,负责公司内部运营。**自认昱创云达公司与实创盛业公司经营相同业务。
双方曾前后签订5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在五份劳动合同中,第九条均约定:“甲方(实创盛业公司)每月向乙方(**)支付的薪金总额……包括:……竞业限制补偿金为:200元……”,且在该条款之上均显示有实创盛业公司的公章和**的签名;第三十五条均约定:“本合同解除后一年内,乙方不得从事与甲方业务形成竞争的工作或业务,也不得在与甲方业务同类的其他单位任职”;第三十六条均约定:“乙方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约定的,乙方应双倍返还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第三十七条均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四十六条(2016年及2017年劳动合同第四十五条)均约定项目经理的岗位职责包括:“1.项目专员是合同(项目)的第一负责人,协调相关单位和部门,顺利履行合约……3.在合同签署过程中,收集甲方信息……4.提交技术审核……5.向施工单位进行交底……6.配合施工单位编制《施工组织方案》……9.接收验货,收集随机文件……11.最少完成下列文件的存档工作:11.1招标文件 11.2投标文件
11.3合同文本……11.7施工技术资料、建委档案室资料……”。
实创盛业公司主张双方曾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每份劳动合同中均有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约定**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从事与其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工作,也不得在与其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双倍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200元,其公司已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合计12 000元,其公司认为**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按照约定双倍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实创盛业公司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不掌握商业秘密,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且未与实创盛业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在离职后发放,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每月工资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200元,但上述款项不具有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性质,应为工资的一部分。实创盛业公司就此进一步解释称,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故劳动合同约定60天的时效期间应属无效,其公司于2018年11月知道**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并向**方发送了律师函,后于2019年5月10日提起仲裁申请,其公司在知道**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后1年内提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在职期间担任项目经理,掌握公司的关于运营、管理、客户信息等相关商业秘密,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双方签订的五份劳动合同中均有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劳动合同履行中亦认可自己属于竞业限制人员,但在离职之后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入职与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又主张自己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有违诚信原则;法律未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工资中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其公司每月随工资支付**2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长达60个月领取工资过程中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反而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约定后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发放不予认可,违反了诚信原则。
另查:**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时效抗辩。
实创盛业公司以要求**双倍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经济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9年8月5日出具了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187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1、**向北京实创盛业电梯有限公司双倍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24 000元;2、驳回北京实创盛业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均认可**曾系实创盛业公司的项目经理,后入职昱创云达公司,担任营业经理,两家公司经营相同业务,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但,双方就**是否应双倍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各执一词,就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其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载明,如**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双倍返还实创盛业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时,劳动合同第九条载明,**月工资标准为4580元,其中包括“竞业限制补偿金”200元。鉴于此,双倍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系双方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算法的约定。且,双方曾前后签订多达5份劳动合同,在每一份劳动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薪金总额中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及如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双倍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本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现**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对劳动合同中的上述约定提出过异议,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法院对**以“每月工资包含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0元,不具有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性质,应为工资的一部分”为由不同意双倍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之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其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与实创盛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双方于2017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劳动合同解除后一年、实创盛业公司自述其公司于2018年11月知晓**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并结合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的时间,法院认定实创盛业公司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加之,**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时效抗辩,故法院对**所持实创盛业公司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之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在本案中,实创盛业公司虽未与**签订专门的竞业限制协议,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故,法院对**以双方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为由不同意双倍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之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案中,**与实创盛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的工作岗位及岗位职责。依据上述条款可知,**担任项目经理,掌握公司的运营管理、客户资源、招投标文件及合同文本等信息,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管理人员。故,法院对**所持其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之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因**入职的新公司与实创盛业公司业务相同,其该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故**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实创盛业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即双倍返还实创盛业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24 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实创盛业电梯有限公司双倍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24 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在审理中均认可**曾担任实创盛业公司项目经理,后**入职昱创云达公司任营业经理,两家公司经营相同业务。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和竞业限制条款一节。**与实创盛业公司曾先后签订五份劳动合同,在每一份劳动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薪金总额中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一项,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双倍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现**主张“每月工资包含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0元,不具有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性质,应为工资的一部分”,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主张其未与实创盛业公司签订专门的竞业限制协议,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故**以双方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为由不同意双倍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一节。**虽主张其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但其与实创盛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其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掌握公司的运营管理、客户资源、招投标文件及合同文本等信息,故其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院对**关于其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时效一节。劳动合同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劳动合同解除后一年,双方于2017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实创盛业公司自述其公司于2018年11月得知**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一审法院结合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的时间,认定实创盛业公司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且**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时效抗辩,故本院对**所持实创盛业公司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及双倍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一节。**离职后入职昱创云达公司,担任营业经理,两家公司经营相同业务,故就**并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向实创盛业公司双倍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关于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经查,双方自2013年1月1日起分别签订了五份劳动合同,每份劳动合同的期限均为一年,且在劳动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本合同解除后一年内,乙方不得从事与甲方业务形成竞争的工作或业务,也不得在与甲方业务同类的其他单位任职”。**在前四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均与实创盛业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其仅在第五份劳动合同,即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故**仅需依据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约定双倍返还2017年实创盛业公司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本院将**双倍返还的数额调整为48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954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实创盛业电梯有限公司双倍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4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实创盛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七元、**负担三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刘 芳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治
书 记 员 王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