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41466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实创盛业电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军,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实创盛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112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莉,北京京哲(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冉,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魏建国,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宇,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实创盛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第三人李冉、魏建国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军,被告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莉,第三人李冉、魏建国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冉持有的盛业公司12%的股权归**所有;2、确认魏建国持有的盛业公司8%的股权归**所有;3、盛业公司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李冉、魏建国持有的盛业公司的股权变更至**名下,李冉、第三人魏建国予以协助;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冉、魏建国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6日,**与李冉、魏建国签订《关于盛业公司股权的协议》《盛业公司特定骨干员工股权激励方案》。上述协议约定:由**作为盛业公司实际出资人实际缴纳公司全部注册资本,李冉、魏建国作为名义股东分别持有公司12%、8%的股权;若李冉、魏建国中途选择离开公司的,视为自动退出期权激励政策,已兑现的期权分红不再退回,未兑现的不再兑现。李冉于2018年1月1日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办理了离职手续。魏建国于2018年10月29日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之后,**多次要求李冉、魏建国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李冉、魏建国均不予理睬,故提起诉讼。
被告盛业公司辩称,李冉和魏建国的股份应归**所有,盛业公司不持异议并愿意配合登记,主要是李冉和魏建国不配合。
第三人李冉、魏建国述称,1、**起诉盛业公司要求第三人承担履行交出股权的行为,不符立案要求,应予驳回起诉。法律规定明确的诉讼请求是针对盛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请求均是针对第三人主张的请求,即便是请求第三项也是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协助,根据语文语法结合语境也是要求第三人的请求,这不符合诉讼规定,本不应立案受理。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受理的案件已经受理,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2、**起诉盛业公司提出的主张应该源于**与盛业公司的约定或法定等权利来源。纵观本案,没有证据能证实**的主张与盛业公司有约定和法定情形,支持**起诉盛业公司请求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股份。而盛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也没有约定和法定可以支持盛业公司处分或者决定第三人股权的情形。3、**起诉盛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按照**与盛业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争议标的,准确适用案由。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由规定中罗列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有三种争议类型:第一类型,即股东与公司之间因股权问题产生争议的纠纷。涉及法律关系主体是股东与公司,本案原告是股东**被告是盛业公司,他们之间产生什么样的股权争议、要法院裁决什么,本与第三人无关。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本案对第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4、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第三人持有的股权为第三人出资的股权。工商登记信息也显示该信息,且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第三人也在行使股东权利,参与了公司经营。故本案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持有北京实创伟业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100%股权。2010年12月9日,伟业公司分别向李冉、魏建国汇款38.88万元。次日,李冉、魏建国分别向盛业公司验资户汇款38.88万元。
盛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4日,工商登记的股东及认缴出资情况为**820.8万元、李冉129.6万元、魏建国129.6万元。
2011年6月9日,盛业公司分别向李冉、魏建国汇款38.88万元。次日,李冉、魏建国分别向盛业公司验资户汇款38.88万元。2012年1月11日,盛业公司分别向李冉、魏建国汇款51.84万元。次日,李冉、魏建国分别向盛业公司验资户汇款51.84万元。
2012年12月26日,**与李冉、魏建国签署《关于盛业公司股权的协议》,其上记载:**为盛业公司实际出资人,因其实际全部出资而成为盛业公司真正的唯一股东,实际持有盛业公司全部股权。三方协商一致,由李冉、魏建国名义上持有盛业公司部分股权,因此工商登记的股权结构为**持80%股权,李冉、魏建国分别持12%和8%股权。因李冉、魏建国未对盛业公司进行实际投资,故仅作为名义股东。根据盛业公司的股权期权制度,李冉、魏建国将逐步获得盛业公司的部分股权,从而逐步从名义持股变成真正持股。其有关规定和步骤将根据盛业公司的股权期权管理规定办理。《盛业公司特定骨干员工股权激励方案》三方另行签订。
同日,**与李冉、魏建国签署《盛业公司特定骨干员工股权激励方案》,其上记载:盛业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在北京市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注册资本1080万元,均由**个人出资。2012年底,**再次出资906万元,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1986万元。公司实际股东**,持股比例100%;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股权结构为**持股比例80%,李冉持股比例12%,魏建国持股比例8%,除**外均为名义股东。本次股权期权激励方案受益人为李冉、魏建国。四、股权期权激励基本方案。1.从2011年1月1日起,李冉和魏建国在公司指定的工作岗位努力工作并无重大过失,且在管理层岗位工作时间满三年的,可以分别享受本三年度公司净资产增值部分的6%和4%。2.从2014年1月1日起,受益人李冉和魏建国在公司指定的工作岗位努力工作并无重大过失,且在管理层岗位工作时间满第二个三年的,可以分别享受本三年度公司净资产增值部分的9%和6%。3.从2017年1月1日起,受益人李冉和魏建国在公司指定的工作岗位努力工作并无重大过失,且在管理层岗位工作时间满第三个三年的,可以分别享受本三年度公司净资产增值部分的12%和8%。4.从2020年1月1日起,受益人李冉和魏建国在公司指定的工作岗位努力工作并无重大过失,每年均可以分别享受公司12%和8%的分红权。5.自2021年1月1日起,受益人李冉和魏建国在公司指定的工作岗位努力工作并无重大过失,则受益人可以行权而成为公司股东,可以分别享受以部分出资(最高出资额不超过股本的50%)或者免出资而拥有公司12%(238.32万股)和8%(158.88万股)的实际股权。即期权行权后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出资金额1588.8万元、持股比例80%,李冉出资金额238.32万元、持股比例12%,魏建国出资金额158.88万元、持股比例8%。五、期权激励退出政策。2.因个人发展需要,中途选择离开公司的,视其为自动退出此次期权激励政策,已经兑现的期权分红不再退回,未兑现的不再兑现。
2013年1月6日,盛业公司向李冉汇款108.72万元、向魏建国汇款29.28万元。次日,李冉向盛业公司验资户汇入108.72万元。魏建国向盛业公司验资户汇入29.28万元。2013年1月15日,盛业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及出资情况变更为**1588.8万元、魏建国158.88万元、李冉238.32万元。此后再无变化。
**、李冉、魏建国于2014年3月28日及2017年3月29日分别签订两份《股权激励分红协议》,依据案涉股权激励方案对2011至2013年度、2014至2016年度李冉、魏建国应得的分红数额进行了确认。
2017年7月31日,李冉提交辞职申请报告,称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报告中记载:“离职后我会积极的协助公司办理盛业公司股份退还,不再担任公司的股东及董事,无偿还给公司相应的股份。”
2018年10月29日,魏建国提交辞职报告。
2019年4月,**向李冉、魏建国发出律师函,要求其返还盛业公司股权。
另查,2019年10月29日,李冉、魏建国曾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对公司进行审计并要求**按照审计结果支付股权激励分红的差额。该院裁定驳回了二人的诉讼请求。二人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理中,李冉、魏建国主张盛业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均有二人的签字,提交了企业工商备案材料;二人以此主张其为盛业公司实际的股东。**与盛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魏建国提交一份《还款说明》,其上记载:为办理盛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手续,2010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魏建国向伟业公司借款158.88万元,用于魏建国在盛业公司的股东出资。魏建国已经全部还清了上述158.88万元。落款处有伟业公司盖章及**、李冉、魏建国签名。李冉提交一份《还款说明》复印件,内容与魏建国的一致,金额为238.32万元。李冉、魏建国主张其还款是使用2010年至2016年期间工作应得奖金抵扣的,并提交其工资账户明细主张其有支付出资款的能力。
**对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上记载的二人向伟业公司借款及二还款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支持。**主张李冉、魏建国向盛业公司的出资并非李冉、魏建国本人财产,而系伟业公司及盛业公司将相应的出资款转账到李冉、魏建国账户,再由李冉、魏建国账户转至盛业公司账户进行验资。盛业公司同意**意见,主张李冉、魏建国与伟业公司没有借贷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盛业公司股权的协议》《盛业公司特定骨干员工股权激励方案》、企业工商备案材料、汇款凭证、《股权激励分红协议》、辞职报告、律师函,第三人李冉、魏建国提交的还款说明、(2020)京0105民初7824号案件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以公司为被告,涉及股东为第三人。本案系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产生的争议,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以盛业公司为被告,李冉、魏建国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认定股东资格应区分内外法律关系,本案属于公司内部纠纷,应结合各方的约定来判断李冉、魏建国是否具有真实股东身份。《关于盛业公司股权的协议》《盛业公司特定骨干员工股权激励方案》系**、李冉、魏建国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关于盛业公司股权的协议》,**系盛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际持有100%股权,李冉、魏建国仅作为名义股东进行工商登记。各方约定,李冉、魏建国根据盛业公司的股权期权制度,逐步获得盛业公司的部分股权,从而逐步从名义持股变成真正持股。故李冉、魏建国是否获得盛业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其是否满足《盛业公司特定骨干员工股权激励方案》中的约定来判断。根据激励方案,2021年之前李冉、魏建国享有的是相应股份的分红收益,并不享有实际股权,如二人因个人发展需要,中途选择离开公司的,视为自动退出该期权激励方案。因李冉、魏建国分别于2017年、2018年辞职,按照约定其不再享有相应股份的分红收益,亦不能再实际取得股权,**作为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二人名下分别为12%和8%的股权归**所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冉、魏建国以其为章程记载的股东及签署了工商备案的相应决议为由主张其具有真实的股东身份,本院不予支持;二人以《还款说明》主张其实际向盛业公司支付了出资,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故,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主体系公司。**以盛业公司为被告,李冉、魏建国为第三人提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如前所述,李冉、魏建国名下的股权应归**所有,故**要求盛业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李冉、魏建国予以协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李冉持有的北京实创盛业电梯有限公司12%的股权归原告**所有;
二、第三人魏建国持有的北京实创盛业电梯有限公司8%的股权归原告**所有;
三、被告北京实创盛业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第三人李冉持有的该公司12%股权及第三人魏建国持有的该公司8%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第三人李冉、魏建国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53 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实创盛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盈盈
人 民 陪 审 员 段福奎
人 民 陪 审 员 庞奎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宁晓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