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423民初197号
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峨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思蒙镇火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782255760H。
法定代表人:毛群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轩,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先堂,男,该公司洪雅片区销售代表。
被告:四川省***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路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207257022G。
法定代表人:杨学兵。
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峨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峨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峨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峨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昕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罗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