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民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杨学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挥,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仁寿金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八达桥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挥,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怡和春熙商业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陈信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挥,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329号铁人大厦1-2楼。
负责人:赵卫,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平,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建国,男,汉族,1958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挥,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男,汉族,1966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挥,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述仙,女,汉族,1966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挥,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建筑公司)、四川仁寿金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纺织公司)、四川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原审被告杨建国、吴**、王述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1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21年6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建筑公司、金利纺织公司、通达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中“关于罚息、复利”的判决内容,改判为“不支付罚息、复利”;2.本案一审中关于罚息、复利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浦发银行乐山支行承担,二审诉讼费由浦发银行乐山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川办发〔2020〕10号》(六)规定“对受疫情影响较大、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中小企业,不得抽贷、断贷、压贷、罚息,通过变更还款安排及付息周期、延长还款期限、减免逾期利息、无还本续贷等方式,做到应续尽续、快续,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确保2020年中小企业信贷规模持续增长、中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下降0.5个百分点。鼓励有关方面对办理银行贷款产生的保险、担保、评估、鉴定、过户、产权等级等相关费用给予减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规定,妥善审理涉疫情融资借贷纠纷。准确把握疫情对金融借款、民间借贷、融资租赁等合同的影响,依法严格审查金融机构“抽贷”“断贷”行为,以及小额贷款公司等以不合理费用变相收取高息的行为,有效减轻中小微企业融资负担。但一审法院不执行四川省政府的文件规定,也不执行四川省高院的文件精神,在通达建筑公司、金利纺织公司、通达房地产公司因受疫情严重影响经营极度困难的情况下,仍然判决通达建筑公司、金利纺织公司、通达房地产公司承担罚息、复利,加重了通达建筑公司、金利纺织公司、通达房地产公司的负担,违背了党中央六稳六保精神,且一审判决判定的复利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减。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浦发银行乐山支行答辩称:案涉贷款是自然到期,浦发银行乐山支行不存在任何抽贷和断贷的行为。在贷款正常的存续期间内,上诉人并未就相关的复利、罚息问题提出过减免的请求。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通达建筑公司、金利纺织公司、通达房地产公司对浦发银行乐山支行所主张的罚息、复利表示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复利和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杨建国、吴**、王述仙的答辩意见与通达建筑公司、金利纺织公司、通达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致。
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通达建筑公司立即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712018280225)《贷款展期协议书》(编号12712019280151)项下的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1.利息: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10月13日,截止2020年12月15日尚欠利息1181234.33元;2.罚息: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即年利率8%上浮50%)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截止2020年12月15日,尚欠罚息暂计420000元;3.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根据实际占用天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分别计算至利息、罚息付清之日止。二、通达建筑公司立即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712018280231)《贷款展期协议书》(编号12712019280152)项下的本金60000000元,并支付1.利息:以本金6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10月13日,截止2020年12月15日尚欠利息3546666.67元;2.罚息:以本金6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即年利率8%上浮50%)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截止2020年12月15日,尚欠罚息暂计1260000元;3.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根据实际占用天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分别计算至利息、罚息付清之日止。三、通达建筑公司立即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712018280226)《贷款展期协议书》(编号12712019280153)项下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1.利息: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10月13日,截止2020年12月15日尚欠利息1182222.23元;2.罚息: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即8%上浮50%)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截止2020年12月15日,尚欠罚息暂计420000元;3.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根据实际占用天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分别计算至利息、罚息付清之日止。四、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对金利纺织公司抵押的位于四川省仁寿县的批发零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编号仁国用(2011)第3052号】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的债权在最高额219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对金利纺织公司抵押的位于四川省仁寿县三段252号2幢1楼1号、附2号1幢1层1号等2处不动产所有权及建设用地使用权【产权证编号川(2018)仁寿县不动产权第0××2、0××3号】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的债权在最高额511019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对金利纺织公司抵押的位于四川省仁寿县的119处不动产所有权及建设用地使用权【产权证编号川(2018)仁寿县不动产权第0××4-80号】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的债权在最高额1352108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对通达房地产公司抵押的位于四川省仁寿县32处不动产所有权(产权证编号仁房权证监证字第0×**号)及批发零售用地、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编号仁国用(2016)第1××5、1××7号】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的债权在最高额786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通达房地产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的债权在最高额26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杨建国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债权在最高额26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吴**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的债权在最高额26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述仙在与吴**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与吴**相同的连带清偿责任。十一、通达建筑公司、金利纺织公司、通达房地产公司、杨建国、吴**、王述仙承担浦发银行乐山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即本案诉讼费573549元、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0月17日,浦发银行乐山支行(贷款人)与通达建筑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2712018280225),主要约定: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贷款人提出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贷款人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发放贷款。贷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2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218BPS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9)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违约处理:贷款人可以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对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同日,通达建筑公司向浦发银行乐山支行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申请提款20,000,000元。当日,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向通达建筑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载明:执行年利率为6.5%,按月结息,逾期罚息浮动比率为50%,计复息,贷款用途为购货品及经营周转。
2018年10月18日,浦发银行乐山支行(贷款人)与通达建筑公司(借款人)签订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2712018280231、12712018280226),主要约定: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贷款人提出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贷款人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发放贷款,本合同的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担保人均已知晓。原协议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署时间2017年2月16日,编号12712017280116。贷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2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原协议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署时间2017年1月24日,编号12712017280091。贷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6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以上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其余约定与前述编号为127120182802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同日,通达建筑公司向浦发银行乐山支行提交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申请提款20,000,000元、60,000,000元,用于归还12712017280116、12712017280091合同项下款项。当日,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向通达建筑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60,000,000元,载明:执行年利率为6.5%,按月结息,逾期罚息浮动比率为50%,计复息,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
浦发银行乐山支行与通达建筑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签订3份《贷款展期协议书》,编号为12712019280151、12712019280152、12712019280153,约定:针对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60,000,000元、2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10月16日,合同编号12712018280225、12712018280231、12712018280226的借款合同展期至2020年10月13日,展期期间利率8%。金利纺织公司、通达房地产公司、杨建国、吴**均在担保清单上保证人、担保人处加盖印章或签名、捺印,约定由担保人金利纺织公司、通达房地产公司、杨建国、吴**对贷款本金与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清单上,王述仙在吴**共有人处签名、捺印。杨建国提供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1271201800000023、ZB1271201900000070,吴**提供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1271201800000024、ZB1271201900000071,通达房地产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1271201800000022、ZB1271201900000069,通达房地产公司提供房产(抵押物)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1271201600000009,金利纺织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物)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ZD1271201600000008、ZD1271201600000016、ZD1271201600000031。
2016年2月22日,浦发银行乐山支行(抵押权人)与金利纺织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1271201600000008,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即本合同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抵押财产清单:金利纺织公司坐落于仁寿县编号为仁国用(2011)第3052号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54072平方米,宗地号2××4,土地用途批发零售用地、城镇住宅用地,抵押财产价值212503000元。抵押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金利纺织公司、四川仁寿怡和春熙商贸有限公司、通达建筑公司、杨学兵、吴**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2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贰亿壹仟贰佰万元整为限。抵押权的效力除及于抵押财产本身之外,还应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孳息及抵押财产的代位物。担保方式: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需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为第一顺位抵押权。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于2016年2月25日在四川省仁寿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取得仁他项(2016)第0175号他项权证。
2018年9月13日,浦发银行乐山支行(抵押权人)与金利纺织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1271201600000016,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即本合同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抵押财产清单:金利纺织公司坐落于仁寿县三段252号2幢1楼1号、附2号1幢1层1号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18)仁寿县不动产权第0××2、0××3号,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权利性质:出让/自建房,用途:工业用地/仓储、工业用地/其他,房屋建筑面积2110.98平方米,共有土地面积36681.2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1816.77平方米,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19548.23平方米,抵押财产价值51101900元。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为第一顺位抵押权。抵押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金利纺织公司、四川仁寿怡和春熙商贸有限公司、通达建筑公司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7年1月20日至2021年5月14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伍仟壹佰壹拾万壹仟玖佰元整为限。抵押权的效力除及于抵押财产本身之外,还应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孳息及抵押财产的代位物。担保方式与担保范围与前述编号为ZD127120160000000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一致。双方于2018年9月17日在四川省仁寿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取得川(2018)仁寿县不动产证明第0××1号他项权证。
2018年11月7日,浦发银行乐山支行(抵押权人)与金利纺织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1271201600000031,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即本合同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抵押财产清单:金利纺织公司坐落于仁寿县三段252号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18)仁寿县不动产权第0××4号、0××5号、0××6号、0××7号、0××8号、0××9号、0××0号】,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权利性质:出让/自建房,用途:详见清单,房屋建筑面积合计58707.8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合计108787.98平方米,抵押财产价值壹亿叁仟伍佰贰拾壹万零捌佰元整。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为第一顺位抵押权。抵押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金利纺织公司、通达建筑公司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壹亿叁仟伍佰贰拾壹万零捌佰元整为限。抵押权的效力除及于抵押财产本身之外,还应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孳息及抵押财产的代位物。担保方式与担保范围与编号为ZD127120160000000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一致。双方于2018年11月7日在四川省仁寿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取得川(2018)仁寿县不动产证明第0××6号他项权证。
2016年2月25日,浦发银行乐山支行与通达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1271201600000009,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即本合同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抵押财产清单:通达房地产公司坐落于仁寿县(不动产权证书号:仁房权证监证字第0×**、0××6、0××7、0××8号)房屋所占土地及地上房屋、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房屋建筑面积合计9445.3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合计32900.7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仁国用(2016)第1××5、1××7号】,抵押财产价值柒仟捌佰陆拾贰万肆仟叁佰元整。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为第一顺位抵押权。抵押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金利纺织公司、通达建筑公司、四川仁寿怡和春熙商贸有限公司、吴**、杨学兵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柒仟捌佰陆拾万元整为限。抵押权的效力除及于抵押财产本身之外,还应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孳息及抵押财产的代位物。担保方式与担保范围与编号ZD127120160000000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一致。双方于2016年3月1日在四川省仁寿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取得仁房他证他权字第00757**他项权证。
2019年9月29日,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分别与通达房地产公司、杨建国、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1271201900000069、ZB1271201900000070、ZB1271201900000071,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金利纺织公司、通达建筑公司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22年9月29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贰亿陆仟万元整为限。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债权发生期间内各单笔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单笔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与债权人双方同意并确认,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合同为:(2)债务人与债权人签署的以下合同:债务人金利纺织公司,主合同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编号12712018280218、12712018280224、12712018280223、12718280222;债务人通达建筑公司,主合同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编号12712018280225、12718280231、12718280226。王述仙与吴**系夫妻关系。在编号为ZB127120190000007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王述仙向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载明:王述仙对吴**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
2020年2月20日,浦发银行乐山支行与通达建筑公司签订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变更合同》,针对双方之前签订的3份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书》,达成补充变更合同如下:关于贷款结息方式变更为按半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
另查明:通达建筑公司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截止2020年12月15日,编号127120182802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12712019280151的《贷款展期协议书》项下的尚欠利息为1,181,234.33元,罚息为420,000元;编号127120182802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12712019280152的《贷款展期协议书》项下的尚欠利息为3,546,666.67元,罚息为1,260,000元,编号1271201828022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12712019280153的《贷款展期协议书》项下的尚欠利息为1,182,222.23元,罚息为4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浦发银行乐山支行与通达建筑公司、金利纺织公司、通达房地产公司、杨建国、吴**签订的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通达建筑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通达建筑公司向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分3笔借款20,000,000元、60,000,000元、20,000,000元系事实,且未偿还过本金,差欠利息、罚息、复利,通达建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审理中,通达建筑公司对浦发银行乐山支行主张的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未提出异议,前述利息、罚息、复利的总和未超过年利率24%的金融借款保护上限,一审法院确认通达建筑公司差欠浦发银行乐山支行的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60,000,000元、20,000,000元,截止2020年12月15日,通达建筑公司差欠编号127120182802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12712019280151的《贷款展期协议书》项下的尚欠利息为1,181,234.33元,罚息为420,000元;编号127120182802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12712019280152的《贷款展期协议书》项下的尚欠利息为3,546,666.67元,罚息为1,260,000元,编号1271201828022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12712019280153的《贷款展期协议书》项下的尚欠利息为1,182,222.23元,罚息为420,000元。自2020年12月16日起的罚息,以20,000,000元、60,000,000元、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根据实际占用天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利息、罚息付清之日止。
关于浦发银行乐山支行主张对金利纺织公司、通达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审理中,金利纺织公司、通达房地产公司与浦发银行乐山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享有权利的不动产为通达建筑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取得了相应的他项权证,抵押权已设立。案涉借款发生于《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债权确定的期间内,浦发银行乐山支行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编号为ZD127120160000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双方约定抵押物为四川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四川省仁寿县不动产所有权(产权证编号仁房权证监证字第0×**、0××6、0××7、0××8号)及批发零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编号仁国用(2016)第1××5、1××7号】,但批发零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编号仁国用(2016)第1××5、1××7号】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除前述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外,其余土地使用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因此,浦发银行乐山支行要求对该土地上抵押房屋占用范围以外的土地使用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浦发银行乐山支行主张金利纺织公司、通达房地产公司、杨建国、吴**、王述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事实,浦发银行乐山支行与金利纺织公司、通达房地产公司、杨建国、吴**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均在最高额26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案涉借款发生于前述保证合同主债权确定的期间内,前述各保证人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通达建筑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各保证人均与浦发银行乐山支行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限额为260,000,000元,浦发银行乐山支行要求各保证人在该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前述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通达建筑公司进行追偿。王述仙在吴**与浦发银行乐山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向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在吴**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浦发银行乐山支行有权处分共同财产。该承诺函既不是王述仙将吴**的担保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确认并加入的意思表示,也不是王述仙同意在其与吴**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浦发银行乐山支行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而仅是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在要求吴**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时,依法有权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因此,对浦发银行乐山支行要求王述仙对涉案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与吴**相同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除通达建筑公司以外,还有其他债务人,本案对浦发银行乐山支行主张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抵押人、保证人因《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而承担的责任总额,应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限。
综上所述,在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履行过程中,通达建筑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构成违约,应当偿还浦发银行乐山支行的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对金利纺织公司、通达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的不动产,有权在相应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金利纺织公司、通达房地产公司、杨建国、吴**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对通达建筑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浦发银行乐山支行有权要求其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通达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偿还编号为127120182802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12712019280151的《贷款展期协议书》项下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截止2020年12月15日的利息1181234.33元,罚息420000元;自2020年12月16日起的罚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根据实际占用天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利息、罚息付清之日止;二、通达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偿还编号为127120182802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12712019280152的《贷款展期协议书》项下尚欠借款本金60000000元,截止2020年12月15日的利息3546666.67元,罚息1260000元;自2020年12月16日起的罚息,以6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根据实际占用天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利息、罚息付清之日止;三、通达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偿还编号为1271201828022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12712019280153的《贷款展期协议书》项下借款本金20000000元,截止2020年12月15日尚欠利息1182222.23元,罚息420000元;自2020年12月16日起的罚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根据实际占用天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利息、罚息付清之日止;四、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对金利纺织公司抵押的位于四川省仁寿县的批发零售用地及城镇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编号仁国用(2011)第3052号】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212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对金利纺织公司抵押的位于四川省仁寿县三段252号2幢1楼1号、附2号1幢1层1号等2处不动产所有权及建设用地使用权【产权证编号川(2018)仁寿县不动产权第0××2、0××3号】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511019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对金利纺织公司抵押的位于四川省仁寿县的119处不动产所有权及建设用地使用权【产权证编号川(2018)仁寿县不动产权第0××4、0××5、0××6、0××7、0××8、0××9、0××0号】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1352108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七、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对通达房地产公司抵押的位于四川省仁寿县32处不动产所有权(产权证编号仁房权证监证字第0×**、0××6、0××7、0××8号)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786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八、通达房地产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26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达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通达建筑公司追偿;九、杨建国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26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通达建筑公司追偿;十、吴**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26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通达建筑公司追偿;十一、驳回浦发银行乐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35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78549元,由通达建筑公司、金利纺织公司、通达房地产公司、杨建国、吴**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罚息、复利是否合法有据,应否予以调减。本案借款人通达建筑公司向浦发银行乐山支行的借款到期后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罚息、复利的计算,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故,一审法院按12%年利率计算罚息和复利具有合同依据,且利息、复利、罚息计算之和并未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通达建筑公司、金利纺织公司、通达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00元,由四川省***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仁寿金利纺织有限公司、四川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管雄亚
审 判 员 李 春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璐
书 记 员 牛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