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1民初257号
原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文林镇仁寿大道延伸线1号。
负责人:张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辉,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文林镇怡和春熙商业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陈信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娣娜,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挥,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挥,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四川省***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文林镇书院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杨学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挥,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仁寿社保局”)与被告四川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房产公司”)、***、四川省***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原告仁寿社保局申请追加通达建筑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通达建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3日、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寿社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辉,被告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寿社保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2月5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的利息请求变更为从2020年9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5年2月,被告因建筑工地资金周转困难,需资金支付民工工资。后经***政府协调,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2005年2月4日,***财政局将1,500,000元转到原告的账户上,原告通过***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将该款转账到被告股东***的工行账户上。当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写下借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金1,500,000元的收据。多年来,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再推诿,不愿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因拖欠民工资急需现金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多次推诿不还,损害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1.原告是国家机关,不可能无缘无故借款给民营企业和***个人。原告与通达房产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才产生了本案资金1,500,000元。2003年初,通达房产公司开发***怡和春熙商业步行街房屋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找到通达房产公司,要求购买该公司开发的8号楼附楼第二、三层1642.91平方米,并要求通达房产公司不要销售,为其保留。当时商业销售火爆,通达房产公司需要销售及时变现,但原告一直承诺要购买,要求通达房产公司给予时间走审批程序。到2005年初,原告仍没有得到批复,为稳住通达房产公司,原告以支付民工工资的名义向***账户预支1,500,000元。2005年8月4日,原告委托***物价局对该商品房进行评定。2005年9月23日,***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05年9月23日出具《房屋价格鉴定技术报告》,认定该商品房价格为4,662,500元。根据上述价格,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先由通达房产公司签字盖章后交给原告,由原告拿给***政府审批。到2008年12月,原告仍没有取得批文,在通达房产公司的再三催促下,原告才明确不购买了。从2003年12月至2008年12月,该1642.91平方米的房屋因原告的原因一直闲置,致使通达房产公司错过了销售旺盛时期,造成通达房产公司在销售价格上的损失即五年闲置的租金、资金利息等损失。2.本案所涉1,5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违约不购买通达房产公司商品房造成损失的补偿款。通达房产公司向原告提交了请求赔偿损失2,980,000元的报告,经多次磋商确定,由原告适当补偿通达房产公司1,500,000元,用2005年2月4日的1,500,000元来进行冲抵,双方债权债务两清。3.即使该笔1,500,000元属于借款,从2005年2月4日到2021年2月5日,已经16年,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作为国家机关,每年都要进行账务审计,在审计中都没有发现该款是借款,充分证明该借款不是借款。4.***作为通达集团公司的董事长,当时系通达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职权行为。该款与***个人无关,是原告赔偿被告损失的补偿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1日,***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仁府办发[2011]19号)《关于印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设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将原县人事局、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的职责整合,划入县人力资源社会和保障局。
2005年1月2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人民政府发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设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市场的请示》,载明“拟定购买××街××街××楼××楼××市场××市场建设不能动用再就业资金,我局又无任何资金来源的情况,请求县财政局调借资金200-300万元用于购买再就业市场首期支付,可以县就业大厦作抵押,待我劳动保障系统国有资产公开拍卖后偿还”。经***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批示同意后,***财政局于2005年2月4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款1500000元。2005年2月4日,通达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借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金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备注转账经手人蒋旭红”。2005年2月4日,通达建筑公司向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出具《委托》,载明“请将我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社保局借款¥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转入仁寿工商银行卡号:9558××××3588***特此委托2005.2.4***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5年2月4日,仁寿社保局通过***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工商银行(卡号9558××××3588)转款1500000元,并在付款用途上载明“***劳动社会保障局付民工工资”。
另查明,***系通达房产公司和通达建筑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分别占70%。从通达建筑公司成立至2010年7月13日、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8月22日,***系通达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被告称通达房产公司和通达建筑公司均属于通达集团公司,***系通达集团公司的董事长,实际控制通达房产公司和通达建筑公司。
再查明,因案涉款项1,500,000元是仁寿社保局向***财政局借款,2020年10月10日,***财政局起诉要求仁寿社保局偿还案涉借款1,500,000元。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判决:仁寿社保局偿还仁寿财政局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与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仁府办发[2011]19号)《关于印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复印件、《***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设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市场的请示》复印件、《预算拨款凭证(回单)》复印件、《收款通知单》复印件、《转账结算通知单》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委托》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之间没有签订直接的借款合同,但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委托》,均表达了向原告借款的意思。通达房产公司开发***怡和春熙商业步行街房屋时,通达建筑公司作为承建方,需要向民工支付工资。仁寿社保局将借款1,500,000元通过仁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支付到通达建筑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即***个人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故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均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的职责被划入仁寿社保局后,相应的权利义务宜应由仁寿社保局享有和承担。借款时,被告***作为通达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其提供的个人账户作为借款的收款账户,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由***个人使用。同时,***也没有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故原告仁寿社保局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关系,是原告购买被告通达房产公司的房屋,没有及时向被告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支付购房款而造成被告通达房产公司损失的补偿款,但被告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并没有提供原告与被告通达房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就因购房未果而达成的赔偿协议。故对被告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作为国家机关,每年都要进行财务审计,在审计时原告就应当发现被告的借款没有归还,而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归还,案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是在本院受理的(2020)川1421民初4402号案件中确定了仁寿社保局的还款义务,与仁寿社保局的财务审计无关联,并且被告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双方就借款的偿还时间有明确约定。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仁寿社保局可以就案涉借款随时要求被告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偿还。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起算时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虽然仁寿社保局借款给被告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后至今已达16年之久,但被告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仁寿社保局在此期间曾要求其偿还借款,且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仁寿社保局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仁寿社保局与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仁寿社保局要求被告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从2020年9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9月22日就已经要求被告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仁寿社保局起诉要求被告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偿还借款的时间为2021年1月7日。综上,对原告仁寿社保局主张被告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支付利息的标准应予以调整,即被告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应从2021年1月7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仁寿社保局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1年1月7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四川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