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某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民终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杨学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挥,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怡和春熙商业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陈信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挥,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仁寿大道延伸线1号。
负责人:张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辉,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建国,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挥,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建筑公司”)、四川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原审被告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1)川142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建筑公司、通达房产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人社局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人社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均与人社局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本案的事实是在2005年1月21日,原仁寿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仁寿县人民政府发出《仁寿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设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市场的请示》后,为了公正、公平确定房屋价款,2005年8月4日,原仁寿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仁寿县物价局对该商品房进行评定。2005年9月23日,仁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05年9月23日出具《房屋价格鉴定技术报告》,认定该商品房价格为4,662,500元。根据上述价格,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先由通达房产公司签字盖章后交给人社局,由人社局提交给仁寿县政府审批。到2008年12月,人社局仍没有取得批文,在通达房产公司的再三催促下,人社局才明确不购买了。从2003年12月至2008年12月,该1642.91平方米的房屋因人社局的原因一直闲置,致使通达房产公司错过了销售旺盛时期,造成通达房产公司在销售价格上的损失即五年闲置的租金、资金利息等损失2,980,000元,经多次磋商确定,由人社局适当补偿通达房产公司150万元,用2005年2月4日的150万元来进行冲抵,双方债权债务两清。二、退一万步来说,假如该150万元人社局以借款的形式入账没有进行冲抵,从2005年2月4日到2021年2月5日,已经16年,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人社局认为是借款,为什么人社局不写明归还借款的时间呢?这也充分印证了该款不是借款。现在,一审法院既认定属于民间借贷,反而还要求上诉人提供“案涉借款双方就借款的偿还时间的明确约定”的证据,违反了举证规则。
人社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偿还人社局借款。一、该案借款是2004年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修建仁寿县文林镇步行街时因严重缺少资金,到年底无法支付民工资,2005年1月临近春节期间,引起民工集体讨要工资,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政府也很重视这件事,于是产生了由政府领导批示,不到10天的时间,150万元的巨款快速由仁寿县财政局借出,并于2005年2月4日当天,该150万元刚到人社局帐上便立即转到杨建国帐上的现象。人社局出借给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的150万元符合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有借款资金来源,更有管理层的同意,有转账借款凭证,有委托收款书,有借条,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如果150万元是预付房款,在收到该款时就明确写明是预付款,根本无须费心费力出具委托书,出具借条。人社局是2006年上半年正式搬迁到现在的办公大楼办公,由于房屋建筑面积大,整个系统办公用房都绰绰有余,大楼的底楼十几间门市一开始至今都是租出去供他人使用,根本无须等到2008年才告诉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况且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当时几乎占了仁寿房地产市场三分之二的份额,怎么可能不知道人社局修建自己的办公大楼呢?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所谓的商品房买卖无非是为不愿偿还借款而找的借口而己。二、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向人社局出示的借条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该借款的诉讼时效为20年。2020年9月在仁寿县财政局向人社局通知将这笔款项收回时,人社局才知晓这笔款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还没有还给财政局,人社局便立即要求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将该款偿还给仁寿县财政局,并同时启动诉讼程序,要求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偿还150万元的借款。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675条及交易习惯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社局可以随时要求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返还借款。
杨建国述称,案涉款项不是我个人用的,是公司用的,我当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人社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达建筑公司、通达房产公司、杨建国偿还人社局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2月5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通达建筑公司、通达房产公司、杨建国承担。诉讼中,人社局将第一项的利息请求变更为从2020年9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3月31日,仁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仁府办发[2011]19号)《关于印发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设立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将原县人事局、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的职责整合,划入县人力资源社会和保障局。
2005年1月21日,仁寿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仁寿县人民政府发出《仁寿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设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市场的请示》,载明“拟定购买商业步行街××南街入口……××楼和××下岗失业人员再××市场……鉴于再××市场建设不能动用再就业资金,我局又无任何资金来源的情况,请求县财政局调借资金200-300万元用于购买再就业市场首期支付,可以县就业大厦作抵押,待我劳动保障系统国有资产公开拍卖后偿还”。经仁寿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批示同意后,仁寿县财政局于2005年2月4日向仁寿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款1500000元。2005年2月4日,通达房产公司向人社局出具《收据》,载明“收借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金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备注转账经手人蒋旭红”。2005年2月4日,通达建筑公司向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出具《委托》,载明“请将我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社保局借款¥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转入仁寿工商银行卡号:9558××××3588杨建国特此委托2005.2.4仁寿县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5年2月4日,人社局通过仁寿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杨建国仁寿县工商银行(卡号9558××××3588)转款1500000元,并在付款用途上载明“仁寿县劳动社会保障局付民工工资”。
另查明,杨建国系通达房产公司和通达建筑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分别占70%。从通达建筑公司成立至2010年7月13日、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8月22日,杨建国系通达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达建筑公司、通达房产公司、杨建国称通达房产公司和通达建筑公司均属于通达集团公司,杨建国系通达集团公司的董事长,实际控制通达房产公司和通达建筑公司。
再查明,因案涉款项1,500,000元是人社局向仁寿县财政局借款,2020年10月10日,仁寿县财政局起诉要求人社局偿还案涉借款1,500,000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判决:人社局偿还仁寿财政局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然原仁寿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之间没有签订直接的借款合同,但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分别向人社局出具的《收据》、《委托》,均表达了向人社局借款的意思。通达房产公司开发仁寿县怡和春熙商业步行街房屋时,通达建筑公司作为承建方,需要向民工支付工资。人社局将借款1,500,000元通过仁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支付到通达建筑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即杨建国个人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故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均与原仁寿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仁寿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的职责被划入人社局后,相应的权利义务宜应由人社局享有和承担。借款时,杨建国作为通达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其提供的个人账户作为借款的收款账户,但人社局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由杨建国个人使用。同时,杨建国也没有以个人名义与人社局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故人社局主张要求杨建国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辩称,人社局与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关系,是人社局购买通达房产公司的房屋,没有及时向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支付购房款而造成通达房产公司损失的补偿款,但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并没有提供人社局与通达房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就因购房未果而达成的赔偿协议。故对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的此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辩称,人社局作为国家机关,每年都要进行财务审计,在审计时人社局就应当发现通达建筑公司、通达房产公司、杨建国的借款没有归还,而人社局没有要求通达建筑公司、通达房产公司、杨建国归还,案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人社局起诉要求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是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20)川1421民初4402号案件中确定了人社局的还款义务,与人社局的财务审计无关联,并且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双方就借款的偿还时间有明确约定。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人社局可以就案涉借款随时要求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偿还。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起算时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虽然人社局借款给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后至今已达16年之久,但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人社局在此期间曾要求其偿还借款,且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人社局人社局于2021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的此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人社局与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人社局要求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从2020年9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9月22日就已经要求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人社局起诉要求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偿还借款的时间为2021年1月7日。综上,对人社局主张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支付利息的标准应予以调整,即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应从2021年1月7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人社局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1年1月7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四川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的转款是否属于借款?若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案涉转款是否属于通达建筑公司、通达房产公司向人社局的借款问题。本案中,虽然原仁寿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之间没有签订直接的借款合同,但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分别向人社局出具的《收据》、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出具《委托》,均表达了向人社局借款的意思,且人社局将借款1,500,000元通过仁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支付到通达建筑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即杨建国个人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通达房产公司开发仁寿县怡和春熙商业步行街房屋时,通达建筑公司作为承建方,需要向民工支付工资,综合原仁寿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能,一审法院认定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与原仁寿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其收到的150万元属于人社局的购房预付款,该款因人社局未购房后转为补偿款。本院认为,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并未提供双方签订有购房协议及协商将该款作为补偿款的证据,其在一审中虽提供一份《房屋价格鉴定技术报告》的复印件,在人社局不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因无原件核对,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上诉主张,退一万步来说,假如该150万元人社局以借款的形式入账没有进行冲抵,从2005年2月4日到2021年2月5日,已经16年,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中,人社局起诉要求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是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20)川1421民初4402号案件中确定了人社局的还款义务后,且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双方就借款的偿还时间有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人社局可以就案涉借款随时要求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偿还。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起算时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虽然人社局借款给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后至今已达16年之久,但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人社局在此期间曾要求其偿还借款,且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人社局人社局于2021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通达房产公司、通达建筑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通达建筑公司、通达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四川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美福
审判员  罗卫平
审判员  覃 棱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