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81民初2768号
原告:****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黄静,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平,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瑞瑞,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艾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龙飞,系该公司企业管理部员工。
被告:陕煤集团神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党应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元,系该公司企业管理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龙公司”)诉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陕煤集团神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静未到庭,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平和乔瑞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煤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军未到庭,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党应强未到庭,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元、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772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每日200元计算,从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2日,被告中煤公司从被告***公司承包了***公司培训中心楼建设工程。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煤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中煤公司将***公司培训中心消防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分包工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和工期施工完毕,工程现已经由发包方被告***公司投入使用。2016年12月2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施工工程进行了最后的培训,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
原告施工结束后,向被告***公司提交了工程审计材料。被告***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消防工程进行了审计。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煤公司和***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三方审定后作出《关于培训中心工程结算划分说明》,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503.8662万元。被告中煤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了303.40万工程款,下欠200.7722万至今未付。被告***公司尚有280万元工程款未付给被告中煤公司。作为发包方的***公司,其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煤公司辩称:一、本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所持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首先,中煤公司第十一项目部作为公司职能部门,既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又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按照国有企业管理规定项目部公章仅作为内部施工资料,不具备签署经济合同的权利。以公司名义签署的经济合同需要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章,或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行为方可生效。因此原告提交的本被告与其签署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十四条规定,只有合同相对人无过错的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有代理权,其合同才有效,责任才应由公司承担。而项目部对外与原告签署的消防施工合同本被告公司毫不知情,既未提供上述项目部的授权委托书,也未向其授权和事后追认,直至如今,该合同未在公司备案,无任何财务成本及挂账手续和付款记录,本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本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和项目部签署的合同是有过错的,双方签署的分包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其次,中煤公司与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中明确显示,被告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为贺玉峰,而此合同中没有项目经理贺玉峰签字,对于该合同签署和工程结算,付款承诺的签字人员,公司未向其出具签署任何书面资料授权,不排除签字人员与原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才签字确认,但不能代表被告中煤公司意见。二、本被告从未给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也未收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没有任何本被告的账务结算和挂账手续,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故没有支付款项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与本被告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无效,未履行结算手续的前提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是被告***公司依法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中煤公司,原告旭龙公司诉请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二是被告***公司欠付被告中煤公司工程款项277万元,具体数目还要与中煤公司进一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中煤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并且经项目监理机构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矿业项目审核认定符合要求,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消防产品用户培训》复印件各一份,因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制定,被告***公司称不清楚且不是其公司委托。对消防产品用户培训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件佐证受培训人员系被告公司人员,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关于培训中心工程结算划分说明》、《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报批表》、《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开工报告》、《陕煤集团***矿业2014年4月份工程中间验收结算单》、《陕煤集团***矿业2014年5月份工程中间验收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陕煤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联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陕煤集团神木***矿业有限公司均提供的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被告对当庭对方所提交证据证明目的等方面提出的质证意见,将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作出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8月22日,被告***公司将陕西神木***矿区培训中心工程发包给被告中煤公司。2012年11月9日,旭龙公司与被告中煤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为陕煤集团神木***矿业公司培训中心消防工程,工程内容为以陕煤集团神木***矿业公司培训中心消防工程招标文件中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图纸内容为依据,对陕煤集团神木***矿业公司培训中心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安装、调试。工程承包总价及结算依据:1、培训中心工程中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工程、消防泵房工程栏价合计409.0671万元,按中标价与拦标价同比例下浮后造价388.4281万元为基准价,在基准价基础上下浮15%后的造价330.16万元作为原告承包价。2、工程竣工结算时消防工程调增造价(包括清单漏项、量差、工程变更、材差等)部分,扣留税金及规费,其余金额全部支付给原告。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一项目部未按合同规定应付款项的日期付款,则每拖延一日以每日2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分包工程后,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开工,于2014年9月10日竣工。并于2014年9月10日原告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矿业项目监理部于当日审批同意竣工验收。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陕西中煤公司和被告***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作出《关于培训中心工程结算划分说明》,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503.8662万元;被告中煤公司除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决算后需支付原告旭龙公司消防工程款400.7722万元,其中有25万元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予以支付。被告中煤公司、原告旭龙公司及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在上述《说明》上签字。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中煤公司又向原告旭龙公司作出内容为“甲方每次支付工程款的50%用于支付****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的《承诺》,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公司参加。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累计向原告支付了3030940元工程款,下欠200.7722万元至今未付。2019年1月9日被告***公司对培训中心楼工程竣工验收消防进行了备案。
又查明,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的被告中煤公司代表李献忠,在中煤公司项目部工程上负责综合性事务,参与了工程验收,被告中煤公司委派项目经理贺玉峰不在,由李献忠负责;《关于培训中心工程结算划分说明》中,代表建设单位***公司参与并签字的吴卫东,系公司规划部管理工程造价预决算的;被告中煤公司给原告旭龙公司所写《承诺》中,代表中煤公司的雷红军系中煤公司项目部工程管理人员,代表建设单位***公司的齐胜利系***公司原工程管理部部长。
再查,被告***公司处有被告中煤公司工程质保金261.461915万元,该工程质量保证期已届满,另有未完成的工程款63.071775万元未支付被告中煤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请求被告陕煤集团神木***矿业有限公司停止向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00.7722万元,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陕0881民初27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陕煤集团神木***矿业有限公司停止向被申请人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00.7722万元。停止支付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煤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煤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所持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此,经审理认为,被告中煤公司第十一项目部作为被告中煤公司委派的代理该公司履行案涉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职能部门,其地位相当于被告中煤公司的内设机构,虽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项目部却是法定的被告中煤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作为项目部管理人员的李献忠在《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项目部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被告中煤公司行为,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由被告中煤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加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原告在施工时有建设方被告***公司及监理单位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矿业项目监理部参与并监督,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第十一项目部有代理权,故对被告中煤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第十一项目部进行了消防工程实际施工,且工程完工后已经建设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中煤公司与原告旭龙公司在建设单位即被告***公司的参与下,进行案涉工程结算,作出《关于培训中心工程结算划分说明》,根据该《说明》,培训中心消防工程决算后总造价为503.8662万元,被告中煤公司除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决算后需支付原告旭龙公司消防工程款400.7722万元,其中有25万元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予以支付。被告中煤公司与原告旭龙公司及被告***公司相关工程负责人在上述《说明》上签字,且在结算后七日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中煤公司又向原告旭龙公司作出内容为“甲方每次支付工程款的50%用于支付****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的《承诺》,该《承诺》中所载关于消防工程款的工程总造价、被告中煤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质保金及本次应支付工程款额等事项与《关于培训中心工程结算划分说明》中的相应内容一致,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公司参与并在《承诺》中注明“情况属实”,对相关情况知悉,故应认定该消防工程结算有效。在原告自认被告中煤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3030940元工程款,诉请被告中煤公司支付下欠200.7722万元,其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额未超出工程决算中被告中煤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额而加重被告义务,被告中煤公司亦未提交证据所欠原告工程款额提出明确主张之下,应依法对被告中煤公司尚欠原告消防工程款200.7722万元予以认定。在被告中煤公司未按承包合同支付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旭龙公司要求被告陕西中煤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00.7722万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因消防工程决算后被告中煤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客观上给原告旭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参照《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违约责任条款中“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应付款项的日期付款,则每拖延一日甲方以每日20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按每日200元计算逾期利息,且该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受法律保护。考虑到双方对结算后就工程款付款期限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即从2019年3月26日起计算。
对于上述消防工程款决算、欠付工程款、付款承诺、责任承担等,被告陕西中煤公司辩称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签署和工程结算及付款承诺的签字人员,公司未向其出具签署任何书面资料授权,不排除签字人员与原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才签字确认,不能代表被告中煤公司意见;被告中煤公司也从未给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也未收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没有任何本被告的账务结算和挂账手续,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故没有支付款项的义务。对于被告中煤公司的这一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因被告***公司已将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中煤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旭龙公司与被告中煤公司所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在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和决算结果,应由被告中煤公司支付原告旭龙公司工程款200.772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9年3月26日起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2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0.772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9年3月26日起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200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永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