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九洲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九洲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81民初4517号
原告浙江九洲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043892889),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虹北锦园第三层办公用房303室。
法定代表人朱成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伟方、吴乙伟,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浙江九洲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及李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
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付下落不明,于2016年6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守锐、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叶秀微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九洲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李杭、**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浙江九洲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向被告**付账户存入20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李杭、**付共同偿还原告九洲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以基数按月利息为1%计算,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杭的起诉申请,并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付偿还原告九洲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以基数按月利息为1%计算,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2万元)”;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付负担”。
原告九洲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企业网络登记信息、被告**付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
二、领款凭证,证明被告**付及李杭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分的事实;
三、通用凭证,证明原告于当日通过邮政储蓄的存款方式向被告**付账户存入20万元的事实。
原告九洲公司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
四、和解协议书、银行客户交易单各一份,证明李杭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愿意支付2万元利息,原告撤回对李杭诉讼的事实。
原告九洲公司在庭后提供的证据:
五、被告**付在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证明被告**付于2010年8月13日交易金额20万元,账户余额为20万元的事实。
被告**付未作答辩,未予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九洲公司提供证据一至三,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付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列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虽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属于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也未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九洲公司与被告**付及李杭因实施工程项目而认识。2010年8月13日,被告**付及李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九洲公司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出具一份领款凭证交原告收执。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付账户存入200000元。
2016年6月13日,李杭与原告九洲公司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李杭于2016年7月13日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利息2万元,原告撤回对李杭的诉讼。李杭已按约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遂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杭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付向原告九洲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未超过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李杭于2016年7月13日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此后应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计收利息。另约定由李杭支付的利息20000元,应从计算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九洲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2016年7月14日起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约定由李杭支付的利息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九洲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70元,公告费460元,共计5030元,由被告**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57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守锐
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
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叶葱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