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县地下水工作队

某某诉乾县地下水工作队、某某、某某、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淳民初字第000157号
原告林长根,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淳化县石桥乡高家河村,农民,身份证号码为61043019520529541X。
委托代理人林茂新(系原告之子),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淳化县石桥乡高家河村,农民,身份证号码为610430198311075414。(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宣常喜,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乾县地下水工作队,住所地:陕西省乾县城关镇北大街214号。(以下简称水工队)
法定代表人杨晓锋,系该工作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寇云超,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骏马乡付官寨村,农民,系该水工队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涛,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奋涛,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淳化县石桥乡高家河村,农民,身份证号码为610430197308135419。
委托代理人李学敏(系李奋涛之父),男,194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淳化县石桥乡街道110号,退休教师,身份证号码为610430194612155436。(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平江,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林长财,男,194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淳化县石桥乡高家河村,农民。
被告何凤兰,女,194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淳化县石桥乡高家河村,农民。
原告林长根诉被告乾县地下水工作队、李奋涛、林长财、何凤兰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长根诉称:2009年9月,水工队承包淳化县人畜饮水工程,后即在石桥乡高家河村施工,负责人畜饮水井的钻探及配套施工,由于该钻井队人员不足,每逢下水泥管时,水工队就让受益户叫人给工队帮忙。2010年4月2日,原告在给水工队帮忙过程中,致使右腿摔伤,左腿股骨严重骨折,在咸阳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现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6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5500元、营养费3300元、交通费765元、残疾赔偿金27504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以上共计109723.90元,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林长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复印件,加盖淳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中心印章),计28890.90元;
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3张,计176元;
交通费票据24张,计465元;
复印费票据1张,计16.50元;
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费用清单1份;
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断证明2份(复印件,加盖淳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中心印章);
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病案1份;
乾县地下水工作队与淳化县水利工作队签订施工合同1份(复制于本案卷宗);
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陕咸司鉴字[2010]142号)1份;
鉴定费票据1张,计700元;
包车证明1份;
林长根身份证明1份;
林长根家居民户口簿1份;
林长根妻子於得祥残疾证明1份。
被告乾县地下水工作队辩称:该队未叫原告给其帮忙,亦无受益于原告给其帮忙的法律事实,该队在淳化县石桥乡高家河村钻井施工中,没有雇佣过当地村民亦未要求群众帮工,且事发当日,该队未在该村施工,原告是为其兄林长财帮忙收拾木桩过程中受伤,与该队无关系,双方亦不存在帮工或雇佣的法律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该队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水工队提供证人XX、袁军、叶春生三人出庭作证。
被告李奋涛辩称:原告受伤的损失是因水工队施工过程中叫原告帮忙所形成的,应由水工队承担赔偿责任,但自己愿意补偿原告损失。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李奋涛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淳化县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计140元;
淳化县石桥乡高家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收条3张,计9050元;
打井协议1份(复印件,加盖村委会印章,原件存于淳化县石桥乡高家河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林长财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愿意补偿原告1000元。
被告何凤兰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愿意补偿原告损失,但自己无经济能力。
庭审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水工队对其中证据三、十一的交通费用中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对从合疗机构报销的费用举证佐证,原告治疗慢性乙肝与糖尿病的费用应从医疗费用中合理剔除。李奋涛质证意见同水工队质证意见。林长财、何凤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水工队所提供证人出庭证言均无异议。对被告李奋涛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双方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乾县地下水工作队与淳化县水利工作队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高家河、柳树店小土井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水工队在高家河、柳树店村施工小土井30眼,施工场地内外人身伤亡事故由水工队自负责任。该水工队为具有甲级钻井资质证书的事业单位,具备为上述两村钻井施工的资质条件。
2010年4月2日早,该施工队在林长财家中吃早饭时,施工人员之一XX对李学敏、林长财说让其二人把井口和场子周围收拾一下,准备下瓮子,让找几个人来帮忙。其时林长根正去林长财家归还所借农具,何凤兰正帮忙做饭,亦听见XX对二人的说话。随后林长财叫林长根去帮忙,此时,现场有李学敏、林长财、林长根三人,李学敏要林长根同其抬木桩,因与林长财系亲兄弟,林长财知道林长根体弱多病,加之路滑,再三劝阻不要林长根抬,林长根未听其兄之言,与李学敏抬了两根较小的木桩,在抬第三根粗长木桩时,林长根与李学敏二人面对面,林长根在前往后倒着走,因该木桩上有泥比较湿滑,林长根倒着走时脚碰到钻井施工所用的下管器把上摔倒被木桩压在身上致伤。事发时,水工队无工作人员在现场。事发后林长根被李学敏、林长财及村民送往淳化县医院抢救治疗,同日因伤势过重又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0年4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9206.90元,其中由李奋涛支付淳化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40元。经林长根申请,本院委托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残疾,鉴定时间为2010年7月21日。林长根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时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经颈型骨折;2、发热原因待查,肺部感染;3、2型糖尿病;4、慢性乙型肝炎。
另查:事发时所钻之井为林长财、李奋涛、何凤兰三户共用,该三户受益户为钻井队提供食宿、用水。事发前该井施工过程中,施工队亦曾叫该受益户帮忙拉石子、瓮子、担水及清理现场等辅助性工作。该施工场地位于李奋涛家院子内,施工现场未与院内进行隔离防护。事发当日早饭前水工队曾将井内泥浆清出后倾倒在井口周围,林长根受伤处距井口约3米距离。事发后李奋涛及其父李学敏垫付医疗费8690元,何凤兰垫付500元,林长财垫付1000元。
林长根之妻於得祥出生于1956年5月2日。
林长根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病案第2页出院医嘱中注明“嘱出院后注意休息、营养及护理”字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水工队作为具备专业资质的施工队伍,应当为施工配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及人员,并保证施工场地的安全,但该水工队未对施工场地与李奋涛院内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予以隔离,客观上造成不安全因素,而林长根之所以绊倒正是因为施工设备下管器的手把。其职工请求受益户为下一步施工而进行清理现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水工队承担,该职工请求受益户帮忙的情形,有李奋涛委托代理人李学敏、林长财的当庭陈述,何凤兰亦听见该对话,且水工队施工负责人即水工队的委托代理人寇云超及其提供的证人亦同时为该水工队职工XX、袁军、叶春生也承认此前有叫受益户、村民帮忙干活的事实可以佐证本案水工队与林长根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帮工关系,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帮工人即本案被告水工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水工队在本案中的过错,由水工队承担原告受伤的40%责任。作为受益户李奋涛家的代表李学敏与林长根系同村乡邻,应熟知林长根的身体状况是否可以胜任该帮工活动,该施工场地亦位于其自家院内,场地安全情况其也应熟知,但其对林长根所进行的行为,在其兄林长财再三劝阻之下,仍与林长根协同抬木桩而造成该事故的发生,李学敏存在过错,应由该受益户户主李奋涛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李学敏的过错,由李奋涛承担原告受伤的30%责任。林长财虽然邀请林长根参与了帮工活动,但其在认为条件不允许的情况下对林长根再三劝阻,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何凤兰并未实际参与该帮工活动,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林长根在该帮工活动中,在明知自己身体及场地条件不允许和其兄林长财的再三劝阻不听的情况下执意进行而导致自身受到伤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30%责任。其提供的就医证据中有治疗其他与本案事故无关的疾病,应从中予以扣除,本院经查看住院清单后酌定合理剔除3000元。其住院后的票据向淳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中心申请报销8000余元,是基于农村医疗保障获得的利益,该医疗保险是一种政策性保险,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作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据此减轻各侵权人的责任。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复查等酌定为300元;其妻的残疾证明不是合法有效的证件,不能证明其妻确有残疾,具备扶养条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林长根因伤所造成的医疗费2620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550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750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8600.90元,由乾县地下水工作队赔偿27440.36元,李奋涛赔偿20580.27元,李奋涛已支付的8690元从中予以扣除,应再支付11890.27元;
林长财、何凤兰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林长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乾县地下水工作队承担200元,李奋涛、林长根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拥军
审判员  杨 虎
审判员  杨积印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