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四街村经济合作社等与北京同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四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四街村。

法定代表人:穆红伟,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四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四街村。

法定代表人:穆红伟,社长。

上列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峰,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同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褚海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北京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良乡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中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姜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四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街村委会)、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四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四街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同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电气公司)、原审被告北京良乡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17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街村委会、四街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同方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 同方电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四街村委会、四街合作社协商过订立合同的事宜,也没有证明存在与四街村委会、四街合作社的要约和承诺,所以同方电气公司与四街村委会、四街合作社不存在合同关系。同方电气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案由提起诉讼,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并且同方电气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经过办事处同意,四街村委会确定由同方电气公司在原址重建二层办公楼一座,当时商定由良开公司出资建设并承担施工管理责任,可见与同方电气公司确定建立合同关系的一方不是四街村委会、四街合作社,同方电气公司与四街村委会、四街合作社之间没有达成建立施工合同一致的意见,建立该合同四街村委会、四街合作社没有决定权,也没有承担出资义务,也不享有施工管理的权利,故该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四街村委会、四街合作社,一审法院将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强制判令到四街村委会、四街合作社身上,是对于法律关系主体认定的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重新认定。2.同方电气公司在诉状中称:2015年6月19日施工完成后,其一直向良开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并没有向四街村委会、四街合作社主张过付款的权利,故现同方电气公司向四街村委会、四街合作社主张付款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已经明确认定由良开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却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强制判令到四街村委会、四街合作社身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4.一审法院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强制判令到四街村委会、四街合作社身上没有合同法意义上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5.同方电气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四街村委会、四街合作社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一审法院因四街村委会、四街合作社为涉案办公用房的使用单位就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强制判令到四街村委会、四街合作社身上显失公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6.四街村委会、四街合作社不是涉案办公用房的实际所有权人,只是相关机关允许四街村委会、四街合作社临时使用该涉案办公用房,四街村委会、四街合作社可以随时车里,故让四街村委会、四街合作社承担建设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法律关系主体认定、相关事实认定均存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出现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

同方电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良开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同方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街村委会、四街合作社、良开公司给付我公司工程款1 577 71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四街村委会、四街合作社、良开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良开公司系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一至五街定向安置用房的建设单位,四街村亦在拆迁范围之内,良开公司与四街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协议,拆迁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村民采取货币加回迁房的方式予以补偿,四街村委会办公用房在拆迁范围之内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补偿款已经全部支付到位。由于村委会将来会逐渐向居委会过渡,所以村委会决定不再建设办公场所,由于四街村没有办公场所,在相关机关的协调下,良开公司出资为四街村建设了2层临时办公场所,由四街村使用。2011年10月23日该办公楼发生火灾,造成该建筑物被毁损,同时同方电气公司亦有部分房屋被毁损。后同方电气公司出资在原址上为四街村建设了新的办公用房,2012年3月31日村委会工作人员贾玉成与同方电气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庆辰办理了四街办公用房交接钥匙手续,该办公用房已经经过了业主及建设单位验收并投入使用,2015年6月19日同方电气公司将施工合同及图纸预算等资料交付给良开公司,但工程款尚未予以支付。2019年6月5日同方电气公司诉至法院,诉讼中同方电气公司申请对涉案办公楼进行造价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挑选确定北京润恒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办公楼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办公楼工程总造价为1 146 852.87元,后同方电气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经鉴定机构回复确定因建设工程岩棉彩钢夹芯板调增工程造价为16 600.05元,因电气工程调增工程造价为1420.63元。后同方电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街村委会、四街合作社、良开公司给付同方电气公司工程款 1164 873.5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四街村委会办公楼发生失火后,火势蔓延将同方电气公司部分财产毁损,同方电气公司为四街村建设办公用房,该办公用房已经交付使用,同方电气公司作为该办公用房的施工单位应该获得工程款。鉴于双方均没有提供该办公用房的设计图纸,北京润恒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实际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出具了鉴定意见,并根据同方电气公司的异议进行了调整,因此关于涉案办公用房的工程造价,法院依照北京润恒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调整后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由哪方支付的问题,现三方均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四街村委会及四街合作社作为该办公用房的使用单位,应该向同方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四街村委会及四街合作社亦应向同方电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利息起算日应该以2013年4月1日开始更为适宜。同方电气公司要求良开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四街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四街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同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一十六万四千八百七十三元五角五分,并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北京同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良开公司拆迁四街村委会的办公用房并给予了货币补偿,由于四街村没有办公场所,在相关机关的协调下,良开公司出资为四街村建设了办公用房,由四街村委会、四街合作社使用。2011年10月23日该办公用房发生火灾,全部毁损,同时同方电气公司部分房屋亦被毁损。后同方电气公司出资在原址上为四街村建设了新的办公用房。同方电气公司虽主张重建办公用房时商定由良开公司出资建设,但良开公司并未认可,同方电气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良开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四街村委会、四街合作社做为涉案办公用房的使用者,在其使用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办公用房全部毁损,同方电气公司出资为四街村委会、四街合作社重建了办公用房并由四街村委会、四街合作社继续使用,故四街村委会、四街合作社应当将重建办公用房的工程款给付同方电气公司。工程款数额,依照鉴定意见书确定。四街村委会、四街合作社与同方电气公司就给付工程款并无具体时间约定,因四街村委会工作人员与同方电气公司工作人员在2012年3月31日办理了重建后四街办公用房的交接钥匙手续并已投入使用,故四街村委会、四街合作社亦应同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四街村委会、四街合作社没有及时给付工程款,应向同方电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益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1日起算,不早于四街村委会、四街合作社应支付同方电气公司利息损失的开始时间点,同方电气公司亦未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四街村委会、四街合作社不同意给付同方电气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街村委会、四街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29 30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四街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四街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北京同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四街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四街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同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15 284元,由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四街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四街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审  判  员   高宝钟
审  判  员   陈雨菡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宋 佳
书  记  员   孙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