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同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9153号

原告:北京同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褚海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娜,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晓冬,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同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与被告北京国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及赵金娜、被告国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晓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青龙湖农场临电安装工程合同》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64 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164 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龙湖农场临电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南800米的甲方临电安装工程,工程造价共计498 5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箱变已经安装完毕。后涉案工程因施工地点有泄洪道无法敷设电缆、需要变更施工方案。而被告单方通知原告,称因自身原因需变更工程,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确认变更施工方案并拖延付款。合同约定的工程已基本完成,就差发电了,而未能发电就是因为涉及到施工方案的变更问题。即原来的方案不能继续进行,需要变更新的施工方案,但被告迟迟不能确认新的施工方案,因此该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虽然合同约定了质保金,但涉案工程于2015年即已停工,同时鉴于涉案合同因被告原因无法履行导致合同解除,且亦无法完工送电,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条款已无意义。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双方确实存在涉案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也进行过施工,但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停止施工的时间。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四个合同,施工地点相同,跨度比较长,从2015年至2017年一直在施工。被告的员工已基本离职,因此,被告无法确认具体是哪份合同所涉工程停止施工,也无法确认停工时间。涉案工程的确存在变更,但变更是由谁提出的,被告并不清楚。该工程在施工中如需要发电应该是不需要变更原有施工方案的。被告也未主动提出过变更施工方案。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解约的事情,被告也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在涉案工程完工、正式发电后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目前不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鉴于原告未依约完成施工,违约在先,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原告(乙方,承包人,经营范围为专业承包、施工总承包、机电设备、交电、电线、电缆、维修和维护电气设备等;资质类别及等级为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青龙湖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性质;合同签订后,乙方接甲方书面通知开工之日起,确保于90日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送电;工程造价为498 500元;乙方负责向工程施工所在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申办报批手续;施工范围为按照设计图纸要求进行相关工作;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及设计说明进行施工;乙方进场前应提供完整施工进度计划给甲方,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执行;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四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在工程正式送电且结算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每次付款,乙方需开具有效的等额发票,当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时,乙方需开具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如不存在履约纠纷未解决的情况,质量保证期(二年)结束后14天内,甲方付清5%余款;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开具合法足额的税务发票将是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前提之一;工程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正式送电之日起两年;本工程保修抵押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计25 000元,保修期满后14日内,无息返还全部保修抵押金;施工质量应符合相关规范及要求,以及电器装置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有关规定;本工程质量以工程所在地供电部门正式送电为验收合格;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且未经乙方同意延期的,每延迟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同期贷款利率规定支付当期应付款项利息;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合同履行期间,因涉案工程施工地点有泄洪管道可能影响电缆敷设,原告就是否需要变更施工方案与被告进行沟通,并向被告提交了与之对应的新报价方案。被告经由电子邮件对报价方案作出了回复,但始终未对是否变更施工方案予以确认。此外,除电缆敷设及后续的土建、入网检测等工作之外,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他工程施工工作。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也未实际通电。

后因被告迟迟不对施工方案是否变更以及如何变更作出明确答复,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涉案起诉书及证据材料副本于2020年9月1日送达至被告。

诉讼中,双方于2021年1月6日确认:扣除原告尚未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46 706元、总承包服务费4904.13元以及被告已付款30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6 889.87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已在诉讼中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46 889.87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及其附件、支付凭证、进账单、发票、照片、电子邮件截图及其附件、录音、企业资质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工程合同》及其附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诚信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按照被告确认的施工图纸及设计说明进行施工,并经被告书面确认施工进度计划后才能进场施工。这意味着,向作为施工方的原告提出明确具体的施工方案和施工要求是被告的合同权利,同时也应是被告的应尽义务。否则,在施工方案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告无法正常开展施工工作。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发现施工地点有泄洪管道可能影响电缆敷设,故就此与被告进行沟通,并提出了新的报价方案。被告虽对新报价方案作出了回复,但对于是否变更施工方案以及如何变更迟迟未能予以明确答复。被告的消极不作为实质上影响了涉案合同的履行,有违诚信原则,故对此应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一直未对施工方案变更问题作出确认,已导致双方的缔约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合同于本案起诉材料副本送达至被告之日即2020年9月1日解除。

虽然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款,同时还约定了质保期。但如前所述,被告的消极不作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进而造成涉案工程至今未能通电验收,故被告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基于诚信原则,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在该合同被确认解除、且原告已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被告应就原告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工程款146 889.87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鉴于双方直至本案诉讼中才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故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双方确认工程量之日即2021年1月6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同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国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青龙湖农场临电安装工程合同》于2020年9月1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国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同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 889.87元;

三、被告北京国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同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6 889.87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月6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四、驳回原告北京同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计1795元,由原告北京同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国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静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晋 月
法 官 助 理   程雪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