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11执1738号
申请人北京同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
法定代表人褚海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国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
法定代表人桑光宾,执行董事。
申请人北京同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国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1民初9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北京同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国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302688.73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北京国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并自其账户内扣划56554.05元发还给北京同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经调查未发现北京国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对北京国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到位标的56554.05元,未执行到位标的246134.68元(未包括相应的利息),执行费4440元未到位。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有明确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冯永良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玉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