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同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开古庄村经济合作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1民初6233号
原告:北京同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褚海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娜,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乡君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南大街1号楼1至5层。
法定代表人:家学连。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开古庄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开古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庆军,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男,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开古庄村村主任。
被告:北京亿鑫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北潞华家园24号楼1至2层2单元03。
法定代表人:汪纪涛。
原告北京同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与被告北京龙乡君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乡君盛公司)、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开古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开古庄经合社)、北京亿鑫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同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娜、李艳,被告开古庄经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乡君盛公司、亿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乡君盛公司、开古庄经合社、亿鑫公司向同方公司给付工程款365万元;2.判令龙乡君盛公司、开古庄经合社、亿鑫公司以3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同方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3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3.判令同方公司对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开古庄村(农贸市场)的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开古庄村经济合作社(农贸市场综合市场等4项项目)配电室及电缆工程(包括1600KVA变压器2台、800KVA变压器2台、高压开关柜12面、低压开关柜19面、低压电容器柜6面、开闭器2座、直埋敷设高压电缆)拍卖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同方公司与龙乡君盛公司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乡君盛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开古庄村(农贸市场)的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开古庄村经济合作社(农贸市场综合市场等4项项目)配电室及电缆工程发包给同方公司。工程内容为工程预算全部内容,包括新装1600KVA变压器2台、800KVA变压器2台、高压开关柜12面、低压开关柜19面、低压电容器柜6面、开闭器2座、直埋敷设高压电缆等。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总价款为410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龙乡君盛公司向同方公司支付35万元,工程完成至设备全部安装完毕且农贸市场招商完成后3日内,龙乡君盛公司向同方公司支付170万元,工程全部竣工的情况下,商场开业后3日内,龙乡君盛公司向同方公司支付205万元,如果龙乡君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同方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已经将全部工程内容安装完毕,但龙乡君盛公司仅支付了45万元。同方公司与龙乡君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工程为开古庄经合社所有,其为工程的出资建设方,亿鑫公司为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开古庄村(农贸市场)的合作开发方。龙乡君盛公司、开古庄经合社的土建工程停工且恶意不进行商场招商,导致同方公司施工的电力工程不能发电。同方公司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龙乡君盛公司未作答辩。
开古庄经合社辩称,不同意同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开古庄村农贸市场项目是开古庄经合社与刘建军合作开发的,因为土地是开古庄村的,所有手续都是由开古庄经合社出面办理,但是建设资金都是由亿鑫公司提供的。开古庄经合社与亿鑫公司有风险协议,在市场建设中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都由亿鑫公司承担。亿鑫公司未向开古庄经合社告知变压器、电柜的安装由哪家公司负责,开古庄经合社对该工程也不知情。开古庄经合社已经起诉要求解除与亿鑫公司的合作建设合同,目前没有法院的判决,对市场的归属、债权债务等问题也还没有明确的结论。
亿鑫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开古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古庄村委会,甲方)与亿鑫公司(乙方)签订了《开古庄绿缘农贸市场合作建设、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合作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建设、经营位于阎村镇开古庄村的绿缘农贸市场,市场占地31亩,总建设面积约42770平方米;甲方提供集体建设用地并负责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办理集体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规划许可手续,乙方负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及全部投资和相关税费;绿缘农贸市场建成后,由乙方自负盈亏经营60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73年7月31日,甲方按每亩土地每年2750元的标准享有经营收益外,其余经营收益均由乙方享有;60年期满双方可重新协商收益分配比例,双方协商终止合作时,乙方投资的动产归乙方所有,不动产归甲方所有。
2016年4月27日,开古庄经合社取得房山区阎村镇开古庄村(商业用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证书。
2016年8月,开古庄经合社(甲方)与亿鑫公司(乙方)签订《绿缘市场建设风险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建设土地,协助乙方办理建设市场的相关手续,乙方按时向甲方交纳土地承包金,乙方全权承担建设投资资金和一切经济风险。
2017年3月17日,开古庄经合社向北京市电力公司提出报装申请。后,北京市电力公司房山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与开古庄经合社针对开古庄村农贸市场商业用电供电方案签订《供电方案确认协议》。
2017年7月28日,龙乡君盛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同方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房山区阎村镇开古庄村农贸市场综合市场等4项项目的配电室及电缆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新装1600KVA变压器2台、800KVA变压器2台、高压开关柜12面、低压开关柜19面、低压电容器柜6面、开闭器2座、直埋敷设高压电缆等;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供电验收标准,具备发电使用条件;工期为合同生效且具备施工条件后至商场开业半个月前(商场开业时间暂定为2017年10月30日,最终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完成全部施工工作并具备送正式电条件;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总价款410万元(含增值税价款),合同价款包括约定的工程范围内所有材料、加工、安装、服务、管理和税金等的价格以及合同条件下所有费用和风险酬金;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5万元,工程完成至设备全部安装完毕且农贸市场招商完成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70万元,工程全部竣工(全部竣工指本工程项下全部工作完成(质保责任除外)、质量合格且经房山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正式送电)的情况下,商场开业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5万元;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施工方案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和协调费用,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定额单价的,按合同已有的定额单价和按工程量规则计算的变更工程量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定额单价的,可以参照类似定额单价和按工程量规则计算的变更工程量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定额单价的,由乙方结合当期造价信息提出变更工程的定额单价,双方协商确定,各种取费执行合同预算的取费标准;如果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质量保修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送电合格之日起计算,执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保修期限,前述文件没有规定的,不低于2年,设备保修期为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送电合格之日起计算。《施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汪纪涛作为龙乡君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中签字。同方公司称,汪纪涛是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亿鑫公司是绿缘农贸市场项目的合作开发方,因此虽然同方公司与龙乡君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合同是由同方公司与龙乡君盛公司、亿鑫公司履行,龙乡君盛公司、亿鑫公司均应向同方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
《施工合同》签订后,同方公司进场开始施工,至2017年11月停工。同方公司称,在绿缘农贸市场大楼外的两台户外开闭器到楼内配电室之间,原设计有地下穿管铺设的两根电缆,目前管已安装,但未敷设电缆,除该项内容外,《施工合同》约定的其他施工内容均已完成,由于工程所在的土建项目未完工,未安装门窗、未做吊顶、无照明,排风、防水、外围环境等不符合用电的防火环境要求,现场不具备验收条件,供电部门无法验收。同方公司称,依据工程预算,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87943.96元。
2017年7月7日,龙乡君盛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同方公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2018年12月21日,亿鑫公司向同方公司转账10万元,附言为工程验收款。同方公司主张,亿鑫公司支付的10万元亦为案涉绿缘农贸市场配电室及电缆工程的工程款。
汪纪涛和亿鑫公司、龙乡君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建军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8年2月被羁押,后均被判处刑罚。开古庄村绿缘农贸市场工程自2018年初停工。
2021年9月15日,本院组织同方公司及开古庄经合社到开古庄村绿缘农贸市场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配电室内可见如下设备:1600KVA干式变压器两台,800KVA干式变压器两台,高压开关柜12面,低压抽出式开关柜25面(包括低压开关柜19面,低压电容器柜6面)。此外,现场还有一台直流充电屏、一台直流电池屏、一台中央信号屏。农贸市场以南约200米处可见两台户外开闭器。
本院认为,同方公司与龙乡君盛公司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应付款数额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同方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除直埋敷设电缆外的所有施工内容。依照《施工合同》对于工程施工内容和价款的约定,参照同方公司未施工的电缆敷设项目所对应的预算造价,本院确认同方公司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为4012056元。《施工合同》对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即甲方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35万元,在工程完成至设备全部安装完毕且农贸市场招商完成后3日内支付170万元,在工程项下全部工作完成、质量合格且经房山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正式送电的情况下,甲方在商场开业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205万元。本案中,同方公司已于2017年11月完成了绝大部分施工内容,绿缘市场工程自2018年年初停工至今,《施工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案涉工程因不可归责于同方公司的原因无法进行验收,合同约定的“农贸市场招商完成”“商场开业”的条件亦已无法成就。故此,相关付款条件应视为因龙乡君盛公司的阻止而不能成就,进而应视为相应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同方公司有权主张其已完成工程的价款。
关于工程款支付义务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施工合同》为同方公司与龙乡君盛公司签订,同方公司要求龙乡君盛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虽然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纪涛作为龙乡君盛公司的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中签字,且已付款45万元中有10万元是亿鑫公司在2018年12月21日支付,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是由亿鑫公司向同方公司发包以及龙乡君盛公司与亿鑫公司之间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存在亿鑫公司应向同方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其他事由。故此,同方公司要求亿鑫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亿鑫公司与开古庄村委会签订了《合作合同》,但同方公司并非与开古庄村委会、开古庄经合社或亿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同方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开古庄经合社应当对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其要求开古庄经合社对工程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龙乡君盛公司应在已付款45万元的基础上向同方公司给付工程款3562056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施工合同》约定,如果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方公司依据该约定主张自其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对自2020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予以确认。
关于同方公司是否对其施工的配电室及电缆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二是建设工程的质量合格,三是权利行使在法定期间内。同方公司并非与绿缘市场的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同方公司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同方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同方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龙乡君盛公司及亿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龙乡君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同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562056元;
二、北京龙乡君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同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6205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自2020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北京同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北京同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4元,由北京龙乡君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5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20元,由北京龙乡君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冯瑞卿
书 记 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