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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腾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帅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河南腾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帅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3-3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腾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盼盼,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帅。
委托代理人付冬芹,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腾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5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峰,被上诉人杨帅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冬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1月2日,原告杨帅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1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6、7月份工资7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5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3166.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6755.2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辞职原因为自己能力不够、辞职学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通过公司员工郝娴的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明细如下:2015年1月29日发放工资3454元,2015年3月30日发放工资3146元,2015年4月29日发放工资3042元,2015年5月28日发放工资2502元,2015年6月29日发放工资2166.39元,以上工资发放情况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为证,根据以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862.1元。
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郑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腾跃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190元、6、7月份的工资7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3166.5元、休息日加班费6755.2元,郑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未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5)49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受到保护。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7月6日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403.3元(2862.1×7+2862.1÷21.75×18),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6、7月份工资,因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7月6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的工资3388.5元(2862.1+2862.1÷21.75×4);根据原告提交的辞职申请表显示,原告系主动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情形,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腾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帅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7月6日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403.3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的工资3388.5元,共计25791.8元。二、驳回原告杨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腾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腾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从未录用过被上诉人,其公司的售后维护业务均外包给第三方,凡上诉人正式录用的员工,均签订有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曾向郑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因其未能提供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该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帅辩称,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辞职申请、收货确认单、工作派遣单等相关证据原件均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不可能保留原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腾跃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1、外包协议9份,证明上诉人公司的维护售后业务都是外包,维护人员并非上诉人员工;2、上诉人复制的被上诉人证据1组,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可以随意制作。
被上诉人杨帅对上诉人腾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外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杨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门禁卡1张,证明其在上诉人公司处工作。
上诉人腾跃公司对被上诉人杨帅提交的门禁卡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二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腾跃公司提交了黄家顺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承包给第三方的,上诉人并未安排被上诉人从事工作,被上诉人工资系第三方委托郝娴发放。被上诉人杨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言内容前后矛盾,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杨帅提交了上诉人腾跃公司官网网页截图11张,证明被上诉人确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腾跃公司对被上诉人杨帅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公司员工。
经被上诉人杨帅申请,本院向郑州市社会保障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了郝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
上诉人腾跃公司对该记录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郝娴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其社保系挂靠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杨帅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上诉人大部分员工工资均系通过郝娴个人账户发放。
本院经审理查明,郝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自2013年10月1日起,被上诉人腾跃公司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16年2月,目前为正常参保状态。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帅在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在上诉人腾跃公司处工作,上诉人腾跃公司亦通过其员工郝娴账户每月向被上诉人杨帅发放工资,上诉人腾跃公司否认郝娴系其员工,称郝娴社保系挂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腾跃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上诉人腾跃公司向被上诉人杨帅支付双倍工资及欠发工资,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腾跃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腾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审 判 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