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黑03民初124号
原告黑龙江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华公司)与被告鸡西市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丽华,被告坚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国、朴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及镇华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权利的问题;2、坚实公司欠付案涉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3、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及镇华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权利的问题。幸福里小区系住宅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属于依法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原、被告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案中,王海龙借用镇华公司名义,与坚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坚实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为王海龙,镇华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镇华公司与坚实公司签订,镇华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有权向坚实公司提起诉讼索要工程款,且王海龙亦表示关于案涉工程其不向坚实公司主张权利,至于镇华公司与王海龙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另外,坚实公司辩称曹宝库、杨永斌为案涉工程的主体、抹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应给付该部分工程款项,但镇华公司出具证据证实系其与曹宝库、杨永斌签订的分包合同,故坚实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有权主张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但因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其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请不能支持。
关于应据何结算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所投入的人力、资金、建材等均已固化在案涉工程中,坚实公司已无法向其返还,故坚实公司应对完成的工程折价补偿。虽然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坚实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镇华公司也表示无法与坚实公司继续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坚实公司也出具承诺表示剩余工程由其自行完成,故坚实公司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参照合同约定向镇华公司支付已完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经龙建公司鉴定为26,687,292.47元,坚实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主张鉴定意见中脚手架费用系其支付应予扣减,并提供外墙漆合同证实,但该合同中涉及的脚手架系外墙漆工程,鉴定意见中并不包含此工程造价,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坚实公司主张因合同无效,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坚实公司主张2号地库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工程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坚实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镇华公司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表示不申请质量鉴定,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坚实公司主张的其他异议理由,鉴定机构已进行答复,且坚实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坚实公司已付工程款项为5,707,751.12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坚实公司尚欠工程价款为20,979,541.35元。参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已完工程造价为26,687,292.47元,质量保证金为1,334,364.62元,并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24个月终止后给付,因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坚实公司不应给付镇华公司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综上,坚实公司应给付镇华公司工程款19,645,176.73元(20,979,541.35元-1,334,364.62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是否应给付利息的问题。虽然案涉施工合同中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未约定,但对未支付部分产生的法定孳息,即利息,应由欠付人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镇华公司与坚实公司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镇华公司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坚实公司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自2019年8月20日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镇华公司主张坚实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关于镇华公司主张利息的计付时间,因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亦未实际交付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也不明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书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利息的计付日期应为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16日。综上,坚实公司应给付镇华公司欠付工程款19,645,176.73元及利息(以19,645,176.7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对案涉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镇华公司在坚实公司欠付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但因27号楼1单元601、302、402、502、303、403室,2单元402、502室,3单元501、303室,4单元601、402室;28号楼1单元502、503室及2号地库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权为案外人所有,故镇华公司主张上述房屋及地库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镇华公司有权对案涉工程价款主张权利,坚实公司应给付工程款数额为19,645,176.73元,其主张的利息系法定孳息,部分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对欠付工程款本金部分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证据三、曹宝库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案涉的27、28号楼、地库、两个物业用房是由曹宝库施工,劳务费是由被告向曹宝库支付,案涉工程所产生的施工费与原告无关。
证据四、被告与鸡冠区飞去安装门商店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份、被告与龙兴地热公司签订的排水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与青岛天地彩涂料公司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一份。意在证明:案涉工程的水热、给排水工程、单元门、户门、外墙漆是由案外人施工,与原告无关。
证据五、记账凭证。意在证明:坚实公司支付环球集团有限公司461,080元人工费、仲崇山27号及28号楼开槽拉土方款20,000元、房旭东2号地库用清沙款10,164元、2号地库外运土方及材料款701,939.52元。
证据六、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3执66号之三、(2017)黑03执6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意在证明:2号地库已经法院拍卖程序,由王喜龙、王喜明接收,原告不能对2号地库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案涉工程系被告决定由高层变更为多层,与原告无关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体现被告认可原告施工主体资格,并在庭审笔录中自认王海龙系大庆鑫龙翔公司和原告的代表,与王海龙进行结算实质系与两家公司结算工程款。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被告抹账的房子阁楼均算为七楼,有实测面积,每平方米为8,0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水暖、电气,原告系总承包人,被告无权利对外进行分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曹宝库并未在(2017)黑03民初41号案件中出庭,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真实性并无异议,能证实案涉27、28号楼及地库系原告施工,与曹宝库无关系,曹宝库为原告的劳务分包人,其可同原告进行结算,如由被告支付款项也需经原告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中一笔461,080元记账凭证不予认可,该笔款项与土方无关,且在2013年-2015年预收款明细表(幸福里)无此款,对其他记账凭证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系承包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原告没有得到工程款的情况下,2号地库不应执行给王喜龙。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及证据九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能向本院提供2014年10月7日建设工程抹灰承揽合同书、2014年10月25日抹账协议、2015年10月12日抹账协议、2013年9月12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7月10日抹账协议、哈尔滨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证明的主要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且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四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原件,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示证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不包括被告证据中记载的工程价款,故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但原告在(2017)黑03民初41号一案庭前会议笔录中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本次庭审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认可真实性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的理由成立,故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中一笔27号、28号楼及2号地库461,080元人工费有异议,但被告能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被告证据五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结合证据内容,对本院作出(2017)黑03执66号之三、(2017)黑03执66号之五执行裁定,将坚实公司所有的幸福里小区2号地库交付给王喜龙、王喜明抵偿建设施工合同所欠工程款并终结执行程序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幸福里小区的开发单位。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备案编号为2013-068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幸福里小区27号、28号楼及地库(33127.36㎡)工程发包给镇华公司;工程范围为土建、装饰、水暖、电气;计划工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采用第(2)种固定单价方式,价款为55,653,964.80元。坚实公司在合同尾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镇华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刘志华加盖名章,承包人处的委托代理人记载为王海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意见:已行政处罚,同意备案,鸡西市城乡建设局加盖专用章。合同专用条款中记载项目经理为王海龙,职务为项目负责人,专业条款还约定选用固定单价方式时,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为执行通用条款;按形象进度支付款项;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预留质量保证金比例为合同价款的5%,并同意选择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预留保证金;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进入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终止后,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如合同通用条款提供方式不能使争议得到解决,则双方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签订前,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施工部分地基工程,坚实公司已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原告进场施工后,因被告要求,变更案涉工程的层数,由原17层变更为6层加一层阁楼。坚实公司于2014年8月2日出具关于幸福里住宅小区楼房面积清单,记载案涉27、28号楼建筑面积均为6551.73m2,2号地库建筑面积为8997.24m2(备注“变更后”)。
2013年9月12日,甲方镇华公司与乙方鸡西市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幸福里小区27号、28号楼高层、地库劳务施工(包工不包料),工程内容为:钢筋制作和安装、所有的焊接和对接、混凝土搅拌浇注、模板制作和安装拆除码垛归方整齐、二次结构的砌筑,屋面保温、屋面所有找平、一层地面垫层、负一层的供热**沟和消防水箱、回填土方的夯实,外散水、外悬挑搭设等一些工程。……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镇华公司幸福里项目部公章,王海龙签名;乙方处加盖鸡西市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曹宝库签名。
2014年10月7日,镇华公司与杨永彬签订《建设工程抹灰施工承揽合同书》,约定杨永彬施工幸福里小区27号和28号楼抹灰工程;施工范围为所有室内外抹灰(天棚除外)楼内地面,楼梯踏步大理石、楼梯间墙砖、外墙苯板粘贴、屋面找平层一遍;工程造价为95元每平方米,王海龙在甲方处签名,杨永彬在乙方处签名,坚实公司亦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且在合同尾部记载“今年必须交工此款由坚实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5日,甲方坚实公司、乙方王海龙、丙方杨永彬签订抹账协议,内容为:1、甲方欠乙方地库工程款未付,甲方用自行开发的商品房作价抵偿所欠乙方款,乙方与丙方因有债务关系,故乙方同意将机房抵偿的商品房部分顶账给丙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用自行开发的商品房作价336,925元以抵偿乙方工程款,房屋位置:15号楼1单元603室、604室。乙方同意做抹账处理。2015年10月12日,甲方坚实公司、乙方王海龙、丙方杨永彬签订抹账协议,内容为甲方欠乙方劳务工程款未付,甲方用自行开发的商品房作价抵偿所欠劳务人工费款,乙方因与丙方有债务关系,将甲方开据的商品房转付给丙方杨永彬,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用自行开发的商品房作价965,150元以抵偿乙方的劳务人工费。其房屋位置:10号楼4号、10号、11号车库、14号楼4号车库,总价909,400元。2、乙方王海龙同意将甲方给付的商品房做抹账处理。乙方因欠丙方劳务人工费,故乙方将甲方抵付的车库转付给丙方,又因丙方有一退房款155,411元经同意可以抵扣车库款,剩余车库款753,989元。本协议生效后,甲乙丙三方的债务根据抵账的房屋价应扣减,甲方欠乙方劳务人工费视为给付。
2017年12月3日,坚实公司及房靖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幸福里27、28号楼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所有工程(包括地下库和两个物业房)均由王海龙完成,为早日完工,房靖自愿承担剩余工程量,如前期欠王海龙工程款,房靖承诺完成剩余工程款归王海龙所有,王海龙可以个人名义起诉坚实公司和房靖本人”。2018年11月11日,甲方坚实公司与乙方王海龙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根据幸福里项目27号、28号两栋楼的实际情况,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27号、28号的剩余收尾工程由甲方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由甲方负责将27号或28号楼的单元门砌死恢复原样,不能办理入住。二、27号、28号楼的剩余收尾工程,乙方在结算中只承认150万元的工程款,超出部分由甲方负责,并且甲方施工的剩余收尾工程要验收合格。乙方之前施工的部分,甲方现在进行初验,最后由甲方进行统一验收。三、27号、28号楼施工完成后只允许入住一栋楼18户回迁户,剩余房源不能办理入住。待甲方与乙方结算完成后办理入住。如甲方办理了入住,甲方将承担已入住房源总造价100%的违约责任,并由该项目的现负责人顾灵丽、总工程师汪家国负责担保。
坚实公司在(2017)黑03民初41号裕坤公司诉坚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陈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镇华公司,王海龙系镇华公司的代表。本院依法对王海龙进行了询问,其表示关于案涉工程系镇华公司与坚实公司签订合同,应由坚实公司与镇华公司进行结算,其对上述工程不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海龙以镇华公司名义与坚实公司签订案涉合同。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镇华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龙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对案涉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5月26日,龙建公司出具省龙建公司[2019]龙建鉴字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幸福里住宅小区27、28号楼(1-6层及阁楼)和2号地库的已完工程造价为26,687,292.47元”。镇华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坚实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龙建公司对坚实公司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坚实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经对账,镇华公司对坚实公司通过抹账及给付现金的方式支付曹宝库款项金额为3,272,693.6元,支付杨永彬款项金额为1,170,914元予以认可;对坚实公司称已给付仲崇山27号及28号楼开槽拉土方款20,000元、海通商砼30,960元、房旭东2号地库用清沙款10,164元、2号地库外运土方及材料款701,939.52元以及曹义民塔吊租赁费40,000元予以认可。双方均表示上述款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坚实公司另支付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61,08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5,707,751.12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5)鸡法执字第73-5号执行裁定,裁定将坚实公司开发的27号楼1单元601、302、402、502、303、403室,2单元402、502室,3单元501、303室,4单元601、402室;28号楼1单元502、503室交付柴晓婷,上述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柴晓婷时起转移。柴晓婷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8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7)黑03执66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将坚实公司所有的幸福里小区2号地库交付给王喜龙、王喜明抵偿建设施工合同所欠工程款。幸福里小区2号地下车库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王喜龙、王喜明时起转移。王喜龙、王喜明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2号地库在鸡西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公室备案登记在王喜龙名下。
一、被告鸡西市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9,645,176.73元及利息(以19,645,176.7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黑龙江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鸡西市鸡冠区幸福里小区27号、28号楼房(除27号楼1单元601、302、402、502、303、403室,2单元402、502室,3单元501、303室,4单元601、402室;28号楼1单元502、503室外)折价、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范围为鸡西市坚实房地产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9,645,176.73元范围内;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63元,原告黑龙江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92元,被告鸡西市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9,671元;鉴定费用270,000元,原告黑龙江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16元,被告鸡西市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7,1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鸡西市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以刚
审判员 李凤霞
审判员 洪 明
书记员 李佳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