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裕诚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安泰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05民初1235号原告(反诉被告):山西裕诚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义井街9号3栋1单元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昌盛西街汇丰国际3号楼2单元1104。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安泰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302号3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山西裕诚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安泰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西裕诚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安泰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山西裕诚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安泰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剩余合同款项372980.2元及相应违约利息1864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与被告公司签订”太原东城一品住宅”九台电梯购买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为2236000元,施工期间补充协议增加193280.2元,总合同价2429280.2元,其中房屋置换价为175630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尚欠原告公司货款及安装费用372980.2元。此合同已于2014年10月10日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交付被告正常使用。该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都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条款中9台电梯的设备到货及电梯安装、检验合格所规定的义务,但被告所欠原告合同款项372980.2元至今未付。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安泰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合同价款应是2419280.2元,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远远超过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安泰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950482元;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电梯购买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负责”太原东城一品住宅”九台电梯购买工程,合同总价款2236000元,卖方应当按期交货,卖方逾期供货的,卖方每日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0.5%的标准支付买方违约金。2014年4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变更协议,增加合同价款102000元,2014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修井协议,增加合同价款81280.2元。2014年5月9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出具工作联络函,承诺于2014年5月23日到货,6月15日前电梯安装完毕并使用,1#楼4台电梯于5月20日慢车能动并使用,如因被反诉人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以上保证事宜,愿承担相应处罚(晚一天一万元罚款)。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反诉人既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提供电梯,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电梯的安装调试及使用,被反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山西裕诚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当时我们有明确的电梯补充协议,上面写明双方权利义务,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安装推迟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我方并没有违约。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反诉被告)(卖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买方)签订《电梯购买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从原告(反诉被告)处购买日立电梯9台,共计2236000元,买方应在2013年11月10日前将所有土建等技术资料盖章确认后交给卖方。买卖双方就买方开发的位于太原市建设南路与南内环交叉口东300米路南”太原东城一品住宅小区”房屋3号楼1单元1601、1301与电梯置换事项协商一致,该房产总价1756300元,差额部分在电梯货物到达现场后买方支付差额部分的45%即200000元。电梯安装、调试、试运行完毕并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电梯运行许可、正式移交买方后,买方支付扣除房款及质保金之外的货款,***为电梯货款的45%即200000元,待质保期满,卖方履行保修义务且买方无质量异议后由买方一次性付清剩余质保金79700元。买方对井道、机房的土建必须按卖方确认的电梯井道设计图纸及其图上技术说明设计施工,土建图纸由买卖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与卖方提供的电梯井道设计图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电梯的安装、调试和维修等工作由卖方负责,本合同质量标准执行《电梯安装验收规范(GB10060-93)》等有关电梯须达到的现行国家或部颁标准及山西省太原市电梯验收相关部门颁发的验收标准。买方提供井道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前,逾期提供井道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卖方,完工期限顺延。卖方在提供合格井道及货到现场(包括吊装完毕,脚手架完备)后,确定安装进场之日起50天完成安装调试(不含政府主管部门验收时间)。如遇停电连续超过24小时或买方原因造成停工的,完工期限顺延。买方在卖方进场施工前,应当负责井道的土建工程,负责安装、施工期间所需的水电,负责协助卖方电梯完工后的土建修补余尾工程。卖方负责自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运行许可之日起保修一年。卖方逾期供货,应按合同总货款的0.5%支付买方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30日,买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卖方应支付货款的10%为违约金。如买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每延迟1天,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迟付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迟付金额的5%。2014年4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变更协议》,对井道、服务楼层、电梯层站等进行变更,增加合同价款1020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工作联络函,内容为:”我公司定于5月23日前剩余5台电梯到货,请贵方现予以支付30万元作为提货款,甲方负责协调我公司与总包方的配合工作以便于电梯能顺利安装,在6月15日前电梯安装完毕并使用、1#楼4台电梯于5月20日慢车能动并使用(送入正式电源后,使用一台电梯)。如果因我公司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以上保证事宜,愿承担相应处罚(晚一天一万元罚款)。”当天,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300000元。对该份联络函的真实性,原告(反诉被告)予以认可,但称是在被告(反诉原告)要求付货款前必须先签联络函的条件下才签字的,且在联络函中明确甲方须配合提供能顺利安装电梯的条件,才能在6月15日前安装完毕电梯。2014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修井协议》,内容为:”由卖方负责关于2号楼的5#、6#、7#及3号楼的8#、9#五台电梯增加16#槽钢固定电梯导轨支架的修井工程,费用共计81280.2元由买方按协议支付卖方。增加合同价款81280.2元。”经本院询问原告(反诉被告),其陈述修理井道花费了两个月的时间,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说法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东城一品住宅小区室内电梯施工进度情况一份,内容为:”施工单位承诺2#、3#楼5台电梯,于2014年5月23日到货。实际到货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5月29日开箱验货。并于6月6日开始安装。施工单位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前电梯安装完毕并使用,实际安装完毕使用日期为8月26日。施工单位承诺1#楼4台电梯于2014年5月20日慢车运行并使用,实际慢车运行时间为6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对该份施工进度情况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陈述系因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符合施工设计图纸的井道,没有能按时清理井道以及未保障用电,导致施工进度迟延。2014年10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所供电梯全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原告此次主张372980.2元中包括未付货款362980.2元及电梯机房固定主机打水泥墩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对电梯机房固定主机打水泥墩1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违约金系依据合同约定按照迟付金额的0.5%计算。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的违约金950482元包括2、3号楼五台电梯供货延迟5天,每日依据合同总价款2419280元的千分之五计算,2、3号楼安装电梯延迟72天,每日按照10000元计算,1号楼慢车运行延迟17天,每日按照10000元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电梯购买及安装合同》、移交明细、补充变更协议、修井协议、检验申请及受理决定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付款收据、工作联络函、电梯施工进度情况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购买及安装合同》、《补充变更协议》、《修井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尚余剩余款项372980.2元未付,被告(反诉原告)对于其中的10000元电梯机房固定主机打水泥墩费用不予认可,对于362980.2元合同价款予以认可。关于10000元电梯机房固定主机打水泥墩费用,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当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剩余款项362980.2元。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电梯并安装,并于2014年10月10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按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按照未付货款的5%计算违约金18149.01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进度安排工作联络函》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东城一品住宅小区室内电梯施工进度情况》,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承诺2014年5月23日电梯能到货,但其实际到货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迟延供货5天,系原告(反诉被告)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合同总价款为2419280.2元,故原告(反诉被告)应支付被告(反诉被告)违约金2419280.2元×0.5%×5天=60482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1、2、3号楼电梯安装延迟共计89天的意见,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9台电梯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8月26日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虽晚于承诺时间,但工作联络函系于2014年5月9日出具,之后双方又于2014年5月16日又签订《修井协议》,约定本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井道双方协商由原告(反诉被告)进行修建,且《修井协议》中双方也未约定修建井道的施工期限。鉴于修建好符合合同约定的井道系电梯安装施工的前提,修建井道直接影响了原告(反诉被告)的施工进度。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违约金890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安泰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山西裕诚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剩余款项362980.2元、违约金18149.01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山西裕诚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安泰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60482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西裕诚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安泰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6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52元;反诉费7174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4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6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