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302民初2050号
原告江苏扬一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秋萍。
被告内蒙古京海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鑫。
被告上海国机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统演。
原告江苏扬一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京海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国机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江苏扬一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扬一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江苏扬一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经预交)。
审判员 贺礼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