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机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沧海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国机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京海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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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3235号

原告河北沧海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装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德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河北省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礼杰,男,汉族,1962年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河北沧海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大道电业局家属楼1栋201室。

被告上海国机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统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卫东,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京海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矸石发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勇,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核装备公司诉被告能源公司、煤矸石发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宋礼杰,被告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卫东,被告煤矸石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21800元及利息40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约定的付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违约金349785.60元(按迟付金额的周0.1%计算);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供需关系。2008年6月,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就京海煤矸石电厂(2×300MW)工程陆续签订8450000元买卖合同,后实际履行为8409000元,最后于2009年5月9日签订四大管道支架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HFD/2008/175,合同总的价款70000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未付款项的周0.1%,约定的管辖地点为项目所在地法院。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货物已经验收合格,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剩余1821800元未付,对此有被告能源公司征询函为证,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能源公司辩称,对于征询函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主张付款已经过去四年了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煤矸石发电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合同,是原告核装备公司和二被告三方签订的,具体合同是由原告和被告煤矸石发电公司履行的,由于原告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不具备付款条件,具体包括:1、原告未按合同附件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几年来被告煤矸石发电公司多次催货,原告拒不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2、原告拒绝按合同第5条、第10条、第11条、第15条约定向被告煤矸石发电公司提供四次付款的相关手续,具体包括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资金往来发票、随机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金额为合同总结100%的增值税发票、交货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设备到货验收证明、拒不签署或办理初步验收证书及最终验收证书等;3、原告所提供货物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能源公司、煤矸石发电公司签订了《四大管道管件买卖合同》一份,被告煤矸石发电公司作为业主方、被告能源公司作为设备成套房共同向原告购买管道管件,合同约定总价为8450000元,由原告负责货物运输。2009年5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四大管道支吊架买卖合同》一份,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管道支吊架,合同约定总价为700000元。2010年1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四大管道管件补充买卖合同》一份,对双方在2008年6月5日签订的《四大管道管件买卖合同》中的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将该份合同总价款变更为840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煤矸石发电公司供货,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87200元,尚欠货款1821800元。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数量发货。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发货清单55份能够证实原告已按约定数量向被告发货,被告对原告所提供清单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发货清单予以采信;2、原、被告尚未进行结算。原告所提供的企业往来询证函系传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该证据原件来源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能源公司已对买卖合同进行了结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能源公司作为设备成套方、煤矸石发电公司作为业主方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将二被告共同列为买方并签字盖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发货清单证实其已履行供货的义务,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两份合同约定货款总价为9109000元,核减被告已给付货款72872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1800元。

按照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交货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设备到货验收证明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70%的货款,现被告已向原告给付了该部分货款,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上述义务,故被告辩称原告未按质按量提供货物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煤矸石发电公司辩称原告提供合同设备的初步验收证书,验收证书系合同当事人对货物质量通过初步检验的凭证,被告同为签署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的义务方,在未提供初步验收证书的情况下,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且货物自接收后已安装并投入使用至今,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给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按约定提供验收证书,对货款的迟延给付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对利息未约定,原告请求给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被告应给付尚欠原告的货款18218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国机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京海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沧海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21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901元,二被告承担21197元,二被告于上述付款日期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彭晓璇

审判员王洢

审判员吴彪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