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机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沧海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京海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国机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3民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沧海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盐山县。
法定代表人:赵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芳,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河**省沧州市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京海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区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星海,男,藏族,1983年3月25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机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住所地上海浦**新区区。
法定代表人:叶统演,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沧海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沧海公司)因与上诉人内蒙古京海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京海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国机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302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芳、高金涛、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星海、张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能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和被上诉人上海能源公司支付至2017年2月止的欠款利息损失554738元,并由其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2016年6月30日,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向被上诉人上海能源公司发送了一份企业询证函,被上诉人上海能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在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不追究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和被上诉人上海能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是请求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辩称,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沧海公司尚有部分相关资料没有交付,尚有4个弯头亦没有交付,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提交的其与被上诉人上海能源公司之间的企业询证函,被上诉人上海能源公司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能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交付货物数量不符合同约定,缺少4个弯头,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原材料原产地手续。按照合同约定,设备原材料应全部是进口材料,如果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使用的全部是国产资料,会给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造成重大损失。3.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请求的1821800元货款,实际是总货款的剩余20%。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支付该剩余20%货款的前提是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和被上诉人上海能源公司签订全部合同设备的初步验收证书和全部合同设备的最终验收证书后,由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提供初步验收证书和最终验收证书及正规发票或收据后,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的付款条件才成就。3.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提供银行履约保函属于严重违约,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有理由拒付货款。4.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实体权利不应得到法院的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辩称,本案虽名为买卖合同纠纷,实际上是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项下设备的原材料均是由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购买后运到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进行加工生产的。因此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无法提供原材料的原产地手续。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合同的买方即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和被上诉人上海能源公司出具初步验收证书和最终验收证书,但其不出具。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已经将全部税票和履约保函开具并交付了,但履约保函超过期限后,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已经将保函退了回来。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一直在向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和被上诉人上海能源公司公司催要欠款,且被上诉人上海能源公司于2016年向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出具了询证函,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未过。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能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和被上诉人上海能源公司支付货款1821800元及利息40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约定的付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违约金349785.60元(按迟付金额的周0.1%计算);2.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和被上诉人上海能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5日,河北沧海公司与上海能源公司、内蒙古京海公司签订了《四大管道管件买卖合同》一份,内蒙古京海公司作为业主方、上海能源公司作为设备成套方共同向河北沧海公司购买管道管件,合同约定总价为8450000元,由河北沧海公司负责货物运输。2009年5月9日,河北沧海公司与内蒙古京海公司、上海能源公司签订了《四大管道支吊架买卖合同》一份,内蒙古京海公司、上海能源公司向河北沧海公司购买管道支吊架,合同约定总价为700000元。2010年1月7日,河北沧海公司与内蒙古京海公司、上海能源公司签订了《四大管道管件补充买卖合同》一份,对双方在2008年6月5日签订的《四大管道管件买卖合同》中的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将该份合同总价款变更为8409000元。合同签订后,河北沧海公司向内蒙古京海公司供货,内蒙古京海公司、上海能源公司向河北沧海公司支付货款7287200元,尚欠货款1821800元。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1、河北沧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数量发货。河北沧海公司向该院提供了发货清单55份能够证实河北沧海公司已按约定数量向内蒙古京海公司发货,对河北沧海公司所提供清单内蒙古京海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院对发货清单予以采信;2、尚未进行结算。河北沧海公司所提供的企业往来询证函系传真件,上海能源公司、内蒙古京海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河北沧海公司对该证据原件来源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该证据不能证实上海能源公司已对买卖合同进行了结算,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河北沧海公司与上海能源公司、内蒙古京海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海能源公司作为设备成套方、内蒙古京海公司作为业主方与河北沧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将上海能源公司、内蒙古京海公司共同列为买方并签字盖章,河北沧海公司向该院提供了发货清单证实其已履行供货的义务,上海能源公司、内蒙古京海公司应按约定向河北沧海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两份合同约定货款总价为9109000元,核减已给付货款7287200元,尚欠河北沧海公司货款1821800元。按照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交货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设备到货验收证明之后,上海能源公司、内蒙古京海公司向河北沧海公司支付70%的货款,现上海能源公司、内蒙古京海公司已向河北沧海公司给付了该部分货款,应视为河北沧海公司已履行了上述义务,故上海能源公司、内蒙古京海公司辩称河北沧海公司未按质按量提供货物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内蒙古京海公司辩称河北沧海公司提供合同设备的初步验收证书,验收证书系合同当事人对货物质量通过初步检验的凭证,内蒙古京海公司同为签署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的义务方,在未提供初步验收证书的情况下,已向河北沧海公司支付货款,且货物自接收后已安装并投入使用至今,故内蒙古京海公司以此为由拒绝给付货款不予支持。河北沧海公司未按约定提供验收证书,对货款的迟延给付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河北沧海公司要求上海能源公司、内蒙古京海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未约定,河北沧海公司请求给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海能源公司、内蒙古京海公司应给付尚欠河北沧海公司的货款18218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上海国机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京海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河北沧海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21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二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5日,河北沧海公司与上海能源公司、内蒙古京海公司签订了《四大管道管件买卖合同》一份,内蒙古京海公司作为业主方、上海能源公司作为设备成套方共同向河北沧海公司购买管道管件,合同约定总价为8450000元,由河北沧海公司负责货物运输。2009年5月9日,河北沧海公司与内蒙古京海公司、上海能源公司签订了《四大管道支吊架买卖合同》一份,内蒙古京海公司、上海能源公司向河北沧海公司购买管道支吊架,合同约定总价为700000元。2010年1月7日,河北沧海公司与内蒙古京海公司、上海能源公司签订了《四大管道管件补充买卖合同》一份,对双方在2008年6月5日签订的《四大管道管件买卖合同》中的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将该份合同总价款变更为8409000元。合同签订后,河北沧海公司向内蒙古京海公司供货,内蒙古京海公司、上海能源公司向河北沧海公司支付货款7287200元,尚欠货款1821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是否成立;2.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主张欠付货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是否有合法依据;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是否成立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称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交付设备时缺少4个高压给水90热压弯头(R=535),其不应支付全部货款。经审查,根据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提供的进场材料验收单载明,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交付设备时缺少4个高压给水90热压弯头(R=535),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予以认可,但称之后已将4个弯头补齐。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否认收到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之后补交的4个弯头,但根据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2017年7月13日被上诉人上海能源公司盖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原件载明剩余货款尚欠1821800元,一审时该企业征询函因系复印件未被一审判决采信,二审时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提供该征询函原件,经质证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或被上诉人上海能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询证函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企业询证函依法予以采信。该询证函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剩余货款的最终结算确认,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及被上诉人上海能源公司应按询证函中确认的数额向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以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交付设备缺少4个弯头为由应减少货款数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称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未提供设备原材料的原产地手续,其有权拒绝付款。经审查,设备原材料系由被上诉人上海能源公司委托其他公司直接购买,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予以接收设备而以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未提交原材料的原产地手续为由拒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称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未提供初步验收证书和最终验收证书,其有权拒绝付款。经审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是由买方即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或被上诉人上海能源公司经验收后出具设备初步验收证书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后,再由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请求付款时提交给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或者被上诉人上海能源公司。至今设备已投入使用长达几年时间,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及被上诉人上海能源公司未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异议的情况下不出具设备初步验收证书及最终验收证书系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故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以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未提交设备初步验收证书及最终验收证书为由拒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称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未提供银行履约保函,其有权拒绝付款。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出具的履约保函原件,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以该履约保函格式不符合银行通常出具保函的格式而予以否认该履约保函的真实性。经审查,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提供的履约保函格式与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格式内容完全一致。故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主张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未出具履约保函为由拒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应依法向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关于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主张欠付货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是否有合法依据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认为该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案不符合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提交被上诉人上海能源公司确认的企业询证函载明的时间系2016年7月13日,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的实体权利不应受法律保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及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43.38元,由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负担9347.38元(上诉人河北沧海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负担21196元(上诉人内蒙古京海公司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清艳
审 判 员 刘原
审 判 员 李世超
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扈原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