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机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国机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牡丹江亿丰城市煤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爱商初字第157号
原告上海国机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统演。
委托代理人何丽艳。
委托代理人张健。
被告牡丹江亿丰城市煤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桂英。
委托代理人韩明晓。
委托代理人张艳。
原告上海国机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机公司)与被告牡丹江亿丰城市煤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亿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国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艳、张健,被告牡丹江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明晓、张艳,证人顾××、孟××、颜××、王××、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国机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牡丹江市签订了“焦化废水处理站生化系统改造项目”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单位的要求并按被告提供的有关设计,对被告的“焦化废水处理站生化系统改造工程”进行安装,合同总造价2943152元;增补设备款人民币163286.80元,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为3106438.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部分款项。被告单位在2010年10月13日对该工程验收,验收意见是:“焦化废水处理站生化系统设备到厂,验收合格,已安装完毕,符合设计要求,验收合格。双方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盖章。”但是被告单位在验收合格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仅仅给付2282945.60元,剩余欠款823493.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823493.20元及利息1125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牡丹江亿丰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10月所签订的合同8.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卖方应按合同及买方的要求及时提供与合同设备有关的设计、改造、监造、检验、安装、调试、验收、性能验收、运行和检修等相应的技术指导和技术配合等全过程服务。8.2条约定,卖方须派代表到买方现场进行技术服务,指导买方按卖方的技术资料和图纸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和试运行,并负责解决合同设备在安装、调试和试运行中发现的制造质量及性能等有关问题。8.12条约定卖方需对一切与合同设备有关的供货、设备和技术接口以及技术服务等问题负全部责任(包括分包与外购的部件)。事实上,原告的设备从安装完毕后至今不能投入使用,从第一道工序开始就出现了严重的问题,原告根本未履行以上合同义务。二、原告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设计单位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该项目设计及安装总说明中第六条第一款已经明确提出,“各种管道在施工前,应对各设备进出口、构(建)筑物预留口的标高和管径进行复测。如遇与施工图不一致,应通知设计方进行调整后方可施工”。原告在未经复测与反馈的情况下,违反设计安装说明,盲目安装,致使系统出现问题,经被告工作人员实地考察测量,原告的安装有很多与设计不符之处。三、原告承认安装存在问题却未做相关整改情况的说明。原告在2012年发送给被告的电子邮件回复意见中,已经承认了自身存在的十项安装问题,应在改造过程中沟通解决。但直至2014年起诉被告之前,并未作出任何实际行动,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此事足以证明该工程并不具备验收合格的条件。四、原告所持验收单不能证明其设备合格。(一)被告历年来各类建设与改造工程验收所出具的竣工验收单为A4横版,标题为《竣工验收报告》,并设有涉及该项工程所有单位的分栏。对方出具的验收单在格式上显然与被告公司格式标准不一致。(二)根据国家当时施行的GB50300-200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6.0.4条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工程报告后,应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含分包单位)、设计、监理等单位(项目)负责人进行单位(子单位)工程验收。”对方所持验收单仅有时任被告总工程师的郭××和技改办主任顾××的签字,以及对方联系人黄××的签字,并没有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和盖章,也没有对方现场施工项目负责人张××的签字。(三)对方于2012年10月12日(星期五)晚18:45电邮给被告的问题解答,直接证明了原告承认该系统存在诸多问题,不具备运行能力,且该系统自安装完毕至今未投入运行是不争的事实,双方不可能达成验收合格的共识。(后附上海国机电邮给公司问题解答邮件截图)。(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五项要件,而对方仅出示一张竣工验收单,不符合条例规定,不足以作为竣工验收的证据。因此,被告认为对方持有的验收单并不是该项目的最终验收单,不能证明原告的设备合格。综上,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3.1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应付本合同总价的20%作为本合同验收款……”而设备至今未经过调试验收合格,故原告无权主张剩余款项。综上,由于原告的违约,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设备不仅闲置,而且减弱了原有设备的净化能力,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2010年10月13日工程验收单是否能证明“焦化废水处理站生化系统改造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23493.20元及利息112544元。
原告上海国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2009年10月21日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焦化废水处理站生化系统改造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总价款、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及质量保证期等。
被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工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一直未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0年10月13日工程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设备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验收单,工程完全符合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对此份证据上的签字和公章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10.10条规定,这份验收单只是初步验收,设备到场安装完毕后一天都没有运行过,所以这份验收单不是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被告单位正规的验收单,是A4横版的,格式不一样。2010年10月工程设备刚刚安装完毕,还没有进入调试阶段。原告已经在回复被告的电子邮件中自认存在十项问题,所以与此份验收单上标明验收合格是矛盾的。正规验收单应该有监理签字,签字的人不全。如果原告认为工程质量合格,应出示运行验收单。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实2010年10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验收单,写明“焦化废水处理站生化系统设备到厂,验收合格,已安装完毕,符合设计要求,验收合格”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对账单,证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单位尚欠原告工程款1423493.20元。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在2011年5月10日尚欠这些款项,之后被告又付过款。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票据是给被告单位开的,原告没有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全部工程款(3106438.80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汇款凭证复印件11张和原告应收账款明细,证明被告截止至2011年9月21日已经给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总计2282945.6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3493.20元。
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牡丹江亿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2009年10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按合同8.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卖方应按合同及买方的要求及时提供与合同设备有关的设计、改造、监造、检验、安装、调试、验收、性能验收、运行和检修等相应的技术指导和技术配合等全过程服务。8.2条约定,卖方须派代表到买方现场进行技术服务,指导买方按卖方的技术资料和图纸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和试运行,并负责解决合同设备在安装、调试和试运行中发现的制造质量及性能等有关问题。8.12条约定,卖方须对一切与合同设备有关的供货、设备和技术接口以及技术服务等问题负全部责任(包括分包与外购的部件)。原告根本未履行以上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3.1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应付本合同总价的20%作为本合同验收款……”而设备至今未经过调试验收合格,原告无权主张剩余款项。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只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无法证实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设备没有运行的事实。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相一致,本院对形式要件予以确认。此份证据结合本案事实能够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工程一直未成功运行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二、照片七张,证明原告设备存在问题至今无法使用,不是被告不想用,是用不上。
原告认为原告安装设备已长达近6年时间,无法确认照片上所显示的该项工程是原告施工安装的,即使是真实的,因被告现在闲置不用,是被告自己的事,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结合2014年9月15日本院审判人员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工程现场勘验情况,本院对此份证据反映的工程现状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中涉及的工程质量问题,因双方均未申请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2012年10月1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自认存在以下十项问题,1、加药泵管线开胶,无法正常运行。2、气浮出口管线低,剩余氨水无法流到调节池。3、回流管线与池底间距为0.5米,容易造成污泥沉淀。4、水解池应用厌氧菌,现用的好氧菌应提前驯化培养。原污水系统为好氧法,现改为缺氧、厌氧、好氧法,原有人员已无法适应操作,建议对操作人员进行学习培训及请专家进行指导。5、推进器吊装设备简陋,容易折断。曝气头与池底间距过大造成污泥沉淀,为0.8米。6、曝气头未在一水平面造成曝气不均匀,各池存在死角。7、曝气池改建后曝气头与池底间距过大(最高间距1.2米)。再生池、1#吸附池、2#吸附池曝气器未在一个水平面,造成三个池曝气不均匀。8、一级好氧池存在落差现象,一级好氧池与二级好氧池落差大,造成二级好氧池水无法流出(一级好氧池偏低)。9、均和池未配合气浮装置进水管线下浮一米,造成均和池液位下降,无法观测配水。10、一级好氧池二级好氧池曝气管线均存在开胶、断裂、漏气等现象。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件人名称是“蒋家××”,不能证明是原告工作人员,也不能证实是原告出具的。如果工程真的存在问题,原告应该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中发件人“蒋家××”原告不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不强,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四、蒸氨系统安装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持验收单不是最终验收单,与被告所持正规验收单不符。历年来被告单位各类建设与改造工程验收所出具的竣工验收单为A4横版,标题为“竣工验收报告”,并涉及该项工程所有单位。对方出具的验收单在格式上显然与被告公司格式标准不一致。
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至于验收单是否装订成册是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与其他单位的工程与原告单位无关,原告提供的验收单公章和签字是真实的,可以证实被告验收完毕。
本院认为,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但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历年来出具的各类建设与改造工程验收单均与“蒸氨系统安装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单”格式相一致,故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五、图纸八页、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审批表以及原告技术负责人张××签字认可开工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未按照图纸施工,才导致设备无法运行。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上面没有原告的公章。即使签字确认了,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是设计的问题还是安装的问题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工程质量未进行鉴定,无法确定工程无法运行的原因,故对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六、工艺设计及安装总说明一份、工程交接检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违反安装说明第6条的规定,原告在安装前已经对前期所有的土建工程设计予以认可,才进行的安装。
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证明2010年6月19日,污水改造工程交接验收记录中有建设单位(被告)、监理单位,安装接收单位(原告)、土建交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七、1.证人顾××(被告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当时是技术改造办负责人,原告在证人单位施工,工程没有干完,结果有些设备用不了,系统始终没有完善,一直没有使用,给单位造成损失。原告负责人是姓张的,施工过程中存在不少问题,当时被告技术人员提出了,原告也整改了,池子进不了水,第二年原告的工作人员又来了,但设备还是运行不了。有一份工程验收单有证人签字,这是设备到场以后正常签字,当时领导郭××把证人叫到办公室,让证人签字,证人当时说不应该签字,因为工程没有“完事”,领导说没事,工程“完事”后有竣工报告,原告单位需要签字,先签一下吧,这个工程验收单不是竣工报告。
2.证人孟××(被告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11月牡丹江亿丰公司接收中煤牡丹江焦化有限公司,证人是2012年到工厂的,负责技术改造,2013年以后主抓生产。2012年9月原告联系证人,共来了4个人,证人调查了项目的大概情况,发现了一些问题,与原告周总(周××,电话××)联系了,证人提了工程存在的一些问题,原告发邮件给予答复。该工程一直没有投入使用。
3.证人颜××(被告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按设计要求施工,证人原来在中煤焦化公司,当时是生产部长,2011年10月19日亿丰公司接收“中煤”的时候证人到的亿丰公司,工程开始的时候证人一直负责,原告方是张××负责。施工有些问题,对方没有改,后期原告工作人员来了,有些问题也没有处理,这个工程一直没有使用。2010年年初土建工程完工,紧接着就进入设备安装,中煤原是国企,验收比较规范,必须有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验收,有时还有设计方,试运行时还有使用方。
4.证人王××(被告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公司新建的污水系统从来没有运行过,证人是2004年到中煤焦化的,始终在净化车间。2009年土建开始,2010年结束,大概是开春之后,几月记不住了,然后进入安装调试阶段,原告派人来了,调试不下去,其人员什么也没说就走了,安装完了用不上,被告始终跟对方联系。2011年原告又来人,将原来的6个池子,倒出3个培养活性污泥菌,没培养成,对方人就走了。2012年又来人了,到现场看看存在什么问题,被告把问题提出来了,看怎么解决,原告又没音了。
5.证人徐××(被告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新上的设备不能使用,2009年土建工程“上马”,2010年结束后设备到场,开春安装的,八九月份安装完以后,调试阶段,第一道工序水出不去,后面工序没法进行,被告给腾出3个池子,到现在无法运行,不能使用,新旧设备都不能用了。
原告对以上证人出庭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在开庭前十日提交证人出庭申请,根据证据规则不符合规定。认为证人作证前与代理人对所有的问题都事先沟通好了,所作证言不真实,所有证人都是被告单位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另外,原告提交的验收意见中已经写了安装完毕,符合设计要求,验收合格,证人说的理由抵抗不了证人签字的事实,仅凭证人的证词无法证实工程是否合格,是否符合施工图纸。故证人证言不可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证人均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但结合现场勘验,对证人证实的原告承建的“中煤焦化废水处理站生化系统改造项目工程”现不能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1日,原告上海国机公司与中煤牡丹江焦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焦化废水处理站生化系统改造”买卖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内容:1.8“性能验收试验”是指买方为检验合同设备是否达到技术协议规定的性能保证值按质量保证和试验规定所进行的试验;1.9“最终验收”是指买方在本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验收;1.12“技术服务”是指由卖方提供的与合同设备有关的设计、监造、改造、检验、安装、调试、缺陷处理、验收、性能验收试验、运行和检修时相应的技术指导和技术配合等全过程的服务。包括合同期满后卖方的售后服务。1.19“质量保证期”指设备安装调试运行一年期间;5.3.1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买方应在15天内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达买方指定现场验收合格后7天内应付本合同总价的20%作为到货款,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安装施工后15天内应付本合同总价的20%作为施工安装费,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15天内应付本合同总价的20%作为本合同验收款,卖方并将本合同总价100%的增殖税务发票开给买方,剩余本合同总价的10%作为本合同设备质量保证金;10.4合同设备性能验收试验应满足买方设计要求;10.6如果第一次性能验收试验合同设备达不到技术协议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性能保证值,则双方应共同分析原因,澄清责任,由责任一方采取措施,尽快进行第二次性能验收试验;10.8合同设备最后一批货物到达交货地点之日起24个月内,如因买方原因合同设备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期满后即视为通过初步验收。此后15天内,应由买方签署并由卖方会签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一式叁份,买方两份,卖方一份。10.9“不管合同设备性能验收试验进行一次或二次,买方将于合同设备最后一台(套)初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后15天内签署并由卖方会签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一式叁份,买方两份,卖方一份。但前提条件是卖方应解决买方在此期间内提出的索赔。”10.10“合同设备的初步验收证书只是证明卖方所提供的合同设备性能和参数截止到出具初步验收证书时可以按合同要求予以接受,但不能视为卖方对合同设备中存在可能引起合同设备损坏的潜在缺陷应负责任解除的依据。同样,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也不能被视为卖方对合同设备中存在可能引起合同设备损坏的潜在缺陷应负责任解除的依据”;11.1质量保证期为签署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到签署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之日止,计12个月。
该工程设计单位是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土建单位是牡丹江市××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签订后,2010年6月19日,由建设单位(原中煤焦化公司)、监理单位,安装接收单位(原告上海国机公司)、土建交接单位负责人共同进行工程交接检查验收,原告项目负责人张××签字确认并于当日开工。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共同签字、盖章确认了一份工程验收单,验收意见为:焦化废水处理站生化系统设备到厂,验收合格,已安装完毕,符合设计要求,验收合格。合同约定总价款2943152元,增补设备款163286.80元,总计工程款总额为3106438.8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截止2011年9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总计2282945.60元,尚欠823493.20元未付。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具体时间及金额:1.2009年11月5日电汇882945.60元;2.2010年8月2日电汇收款800000元;3.2011年7月8日(银行承兑02365511)100000元;4.2011年7月8日(银行承兑20668063)300000元;5.2011年9月21日(银行承兑20380168)100000元;6.2011年9月21日100000元。
诉讼中,被告提出该工程一直未调试运行。2014年9月15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原告上海国机公司原生产部部长蒋××,被告牡丹江亿丰公司净化车间主任王××、颜××到场,对于施工现场双方无异议,设备现状原告蒋××也认为不好修复了,“个人认为基本报废了”,对于被告提出的问题蒋××认为以前提过,答复后再没有找过,原告就负责安装,工程安装后应该试运行,应该有记录(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设计和土建单位都是被告找的,水出不来与原告无关。
另查:中煤牡丹江焦化有限公司原系国有企业,2010年年末由市政府接管,更名为牡丹江旭达城市煤气有限责任公司。一年后挂牌拍卖,2011年11月19日鸡西市华丰洗煤有限公司竞拍成功,2012年6月27日正式更名为被告牡丹江亿丰公司,承接原企业一切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买卖合同则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本案中,虽然原告与中煤牡丹江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形式上为买卖合同,但其实质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
原告上海国机公司与中煤牡丹江焦化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焦化废水处理站生化系统改造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关于原告提交的2010年10月13日工程验收单是否能证明“焦化废水处理站生化系统改造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应给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原告认为此份验收单已证明工程验收合格,被告认为是设备到场出具的验收单,不是竣工验收报告。首先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看,合同1.9规定“最终验收”是指买方在本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验收;1.12规定“技术服务”是指由卖方提供的与合同设备有关的设计、监造、改造、检验、安装、调试、缺陷处理、验收、性能验收试验、运行和检修等相应的技术指导和技术配合等全过程的服务。10.9规定,不管合同设备性能验收试验进行一次或二次,买方将于合同设备最后一台(套)初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后15天内签署并由卖方会签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一式叁份,买方两份,卖方一份。10.10规定合同设备的初步验收证书只是证明卖方所提供的合同设备性能和参数截止到出具初步验收证书时可以按合同要求予以接受,但不能视为卖方对合同设备中存在可能引起合同设备损坏的潜在缺陷应负责任解除的依据。同样,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也不能被视为卖方对合同设备中存在可能引起合同设备损坏的潜在缺陷应负责任解除的依据。由此可看出原告承揽的工程有初步验收和最终验收两个程序,而且原告作为卖方要负责有关设备的检验、安装、调试、验收等服务。而原告提供的此份验收单仅标明“设备到厂,验收合格,安装完毕,符合设计要求,验收合格”并无调试合格字样。其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人员进行竣工验收”。原、被告在2010年6月19日进行工程交接检查验收时,都由建设、监理、土建施工、安装施工单位共同检查验收并签字确认,当时原告施工负责人张××签字。那么在该项工程最终验收交付使用前,原告作为承揽方应当明白竣工验收的程序,其提交的验收单只是证明设备到厂安装符合设计要求的验收合格,并不包括“调试、运行”完验收合格,故其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823493.20元及利息112544元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国机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60.37元,由原告上海国机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红波
审 判 员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杨 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宪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