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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82民初2006号 原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陆市解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权,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退还给湖北**种猪科技有限公司877821.04元的工程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3日,被告作为实际承包施工人借用原告资质和湖北**种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公司产仔舍、配种舍等工程,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工程完工后,被告共领取工程进度款3796634.7元,**公司对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并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再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湖北**种猪有限公司877821.04元工程款。现已由安陆市人民法院执行返还给了**公司,原告将多得的工程款替被告返还给**公司,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追偿,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刑初安第00053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再12号民事判决书、划账凭证作为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3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公司产仔舍、配种舍、病猪隔离室、种猪观察室、锅炉房工程,约定了工期、建筑面积、价格、开工时间、违约责任、竣工验收、付款方式等。该合同还约定了承包人委派***为本项目的项目经理,全权代表承包人对本工程的建设进行全面管理。开工前,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同时约定承包方工程款必须转入发包方账户,再由发包方转入承包方,税费按相关部门规定由发包方代收代缴。因该项目工程发生纠纷,**公司被**公司起诉至法院,**公司提出了解除**公司、**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按实际建筑工程量在质量验收合格后结算并返还**公司多付的工程款等诉讼请求。该案最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作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实际领款人,其向**公司交付正规发票,以**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条,**公司对***代表**公司领取工程款已经形成合理的信赖,其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领款160万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行为后果。**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4169733.80元。由于**公司承建的工程没有实际完工,依据合同约定应按照工程造价的70%结算,**公司应给付**公司工程款为2918813.66元,**公司已经支付包括160万元在内的工程进度款3796634.7元,因此**公司应返还**公司877821.04元工程款。”遂判决:解除湖北**种猪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湖北**种猪科技有限公司877821.04元工程款;驳回湖北**种猪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已执行完毕。原告现以替被告返还多得工程款877821.04元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实际施工人、实际领款人,**公司基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再12号民事判决书承担了返还**公司多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因自己私刻**公司财务章领取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故本案争议款项应当由***向**公司返还,对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77821.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8元,减半收取计62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