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民再1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种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烟店镇*****咀。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同上。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解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领取标的款。
再审申请人湖北**种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98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鄂09民申4号民事裁定,依法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公司的再审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向**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877821.04元;2、依法解除对**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3、**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再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公司已实际支付给**公司工程款379万余元,工程款已付超了,对于多付的80余万元**公司应予以返还。本案中,**公司一直对***经办领取的219万余元工程款无异议,双方争议的160万元的工程款,已由生效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再12号民事判决认定***领取的160万元的法律后果应***公司承担的事实,故**公司多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应***公司予以返还。
经本院当庭释明,**公司放弃要求改判***公司向其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877821.04元,依法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的两项再审请求。本院当庭征询**公司的意见,**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重新给予答辩期。
**公司辩称,1、**公司对案件诉讼经过的陈述属实;2、**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再12号民事判决,已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监督,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已立案受理;3、为节约司法资源,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4、愿意和**公司互谅互让,双方以调解方式了结此案。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22178.96元,并支付延期给付期间的同期贷款利息。
安陆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2月23日**公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承建**公司产仔舍、配种舍、病猪隔离室、种猪观察室、锅炉房工程。合同中**公司为发包人,**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约定工期120天,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576元,总造价8640000元。合同中约定工程没有竣工而合同终止或解除的,按照现行的取费标准计算结果的70%进行结算,再扣除违约金后进行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必须打入公司的账户。***又以**公司的名义与***达成协议,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施工。工程于2012年3月13日开工,约定4个月完工。后由于其他原因,工程于2012年11月停工,后**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将余下的部分工程继续施工完毕,目前该工程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公司陆续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其中支付**公司2196634.7元,另有1600000元由***私刻**公司的公章,以**公司的名义领取,**公司遂对此款项不予认可,***因此被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经过**公司申请,对**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报告书,鉴定意见认为**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4169733.80元。由于**公司、**公司对工程造价及付款金额等问题产生分歧,**公司遂于2013年9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领取的1600000元不能认定为**公司领取,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公司应付**公司的工程款为2918813.66元,**公司实际给付**公司工程款为2196634.7元,遂对双方的施工合同予以解除,并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亦被驳回上诉。**公司现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722178.96及贷款利息。
安陆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认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领取的1600000元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公司的表见代理,其责任应由***个人承担。对于除此以外的工程总价款、已支付的价款等,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于**公司要求**公司支付722178.9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公司诉请的延期给付期间的同期贷款利息,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又无其他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种猪科技有限公司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价款722178.96元;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21元由湖北**种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已由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湖北**种猪科技有限公司在执行中直接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
**公司为支持其再审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再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已推翻了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对证据的采信断章取义。
**公司向本院提交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鄂检控民受[2018]46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再12号民事判决,已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受理。
**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公司提交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再12号民事判决书形成于本案生效后,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有关联,该证据系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公司提交的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鄂检控民受[2018]46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该通知书仅能证明**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再12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通知书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公司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本案,待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案件的结论后再恢复审理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再12号民事判决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公司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不能成为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对**公司申请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本院作出(2015)***中民二终字0025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公司要求**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的上诉请求。**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再12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本院(2015)***中民二终字00258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493民事判决,认为***领取的160万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公司承担行为后果,判决解除**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改判***公司返还**公司多付的工程款877821.04元。**公司以出现新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一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认为,**公司与**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工程结算款问题发生纠纷。是发包人**公司未向承包人**公司支付完工程款,还是发包人**公司多付了工程款,双方形成争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再12号民事判决***公司返还**公司多付的工程款877821.0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再12号民事判决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依照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公司不仅不欠**公司的工程款,反而还向**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该判决判令**公司返还**公司多付的工程款877821.04元。故**公司诉请要求**公司支付下欠的建设工程价款722178.96元及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再审申请人**公司以有新证据出现,足以推翻本案一审判决的再审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案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再审案件受理费各11021元,均由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廖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