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种猪科技有限公司、湖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9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种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烟店镇*****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解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种猪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982民初449号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已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再12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故湖北**种猪科技有限公司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刘 汛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戴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