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9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种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烟店镇*****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解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种猪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982民初449号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已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再12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故湖北**种猪科技有限公司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刘 汛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戴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