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达世纪物资有限公司与湖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9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达世纪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56-57。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解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现住湖北省云梦县。 上诉人***达世纪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以瑞达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建筑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所送钢材的价格按送货当日的武汉意达钢材信息网相对应的价格送合格厂家材料,每吨加价220元”,瑞达物资公司的送货单上注明的钢材价格为上述约定价格,所有送货单均有**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严强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在**建筑公司未提交其持有的钢材购销合同的情况下,仅根据***关于合同中“每吨加价220元”是瑞达物资公司单方填写的陈述,认定合同约定的钢材价格应按送货当日武汉意达钢材信息网相对应的价格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建筑公司称已向***支付了涉案合同的钢材款现金126万元,并提供了***的收条,***亦认可收到该现金,但无证据证明瑞达物资公司与**建筑公司的钢材款已按合同结清,上述证据仅证明***收到**建筑公司126万元现金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建筑公司与瑞达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货款结算,证据不足。基于以上事实,一审判决对瑞达物资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补偿费不予支持,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民初9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达世纪物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戴 捷 审判员  鲍 龙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