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三实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三实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740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建平,永州市冷水滩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际毅,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三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家场兴南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4812577U。
法定代表人:韩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兆朝,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三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柏际毅,被告三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兆朝、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永州大道岳麓青城万达广场项目工程结算款7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三实公司承包永州岳麓青城万达广场26#、27#、28#楼项目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李海斌,被告三实公司将工程部分项目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资质的被告***,***将浇砼工程转包给原告。2021年5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工程工资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工资款73,900元,被告***出具一张73,900元工资欠条给原告。但被告***拖欠至今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三实公司辩称,1.三实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不是劳务分包组的主体,与三实公司更无任何关系,也不是建筑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三实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要求三实公司承担责任;2.三实公司在原告诉请的26#、27#、28#的劳务分包中的劳务工程款均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三实公司并不存在拖欠任何工人劳务工资款的情形。三实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三实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钱,原告还应该给钱给被告***,且原告三次逼被告***打欠条,去工地上恐吓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6月28日,三实公司永州岳麓青城·万达广场项目部(甲方)与案外人永州薪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清包合同》,由甲方以劳务清包的方式将湖南永州岳麓青城万达广场中心景观区地下室部分及28#楼劳务委托给乙方组织施工,工期为6个月。2019年8月14日,案外人永州薪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务班组(泥工班混泥土部分、基础砖砌体)分包合同》,约定甲方承建于湖南省永州市岳麓青城26#、27#楼工程项目,其中混凝土(砼、基础砖砌体)施工分项工程交由乙方承包。被告***组织了原告***等人进场施工。被告三实公司按月代发了被告***所在班组的民工工资,被告***亦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9日领取了共计40万元的人工工资。2020年9月8日,被告***与被告三实公司项目负责人、永州薪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对其承包的26-27-28#楼正负零以下结算,被告***在领款人处签名,并手写注明26-28#楼正负零以下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载明一起欠***73,900元。2021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万达工地民工工资款共计73,900元(柒万叁仟玖佰圆整)。”2021年5月20日,被告***再次与项目负责人进行结算,对尾款进行补发,被告***在乙方处签名,该结算单上载明双方签字后不再有经济纠纷。同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其承诺收到永州薪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工程款后,支付清所有工人工资,如有未付清员工工资所引发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今后所有的经济纠纷与永州薪路建筑劳务公司和三实公司无关。2021年9月,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回复中秋节给原告***,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下欠民工工资而酿成本纠纷。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11月、12月转款12万元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1月将12万余元转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劳务清包合同、劳务班组分包合同、结算清单、承诺书、支付凭证、银行流水、欠条、结算记录、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结算款73,900元;二、被告三实公司是否应对结算款73,900元承担清偿责任。对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原告***为被告***所在班组民工,其提供了劳务,且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所欠民工工资具体数额,被告***在结算后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支付原告***结算款73,900元。被告***称其是受原告***威胁、恐吓而写下《欠条》,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出具《结算单》与《欠条》的时间相隔半年之久,若被告***系受威胁出具,不符合常理。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其转账了12万元给原告***,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其已将12万余元转给了被告***,若被告***仍对该款项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追究发包人的法律责任,但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是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做事,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三实公司按月代发了被告***所在班组的民工工资,被告***也已领取了全部工程款,被告三实公司并未欠付建设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三实公司共同清偿结算款73,9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永州大道岳麓青城万达广场项目工程工资款73,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熊青翠
人民陪审员  李文青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高 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