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息烽公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8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东门桥头哈蚂坡(人民北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罗万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国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息烽公****,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县府路27号。
负责人:罗永辑,该公****副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月华,贵州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龙,贵州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修文县阳明洞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阳明洞街道新水村。
负责人:周文,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息烽公****(以下简称息烽公路段)、原审第三人修文县阳明洞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阳明洞街道办)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曾做出(2020)黔0123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后,本院做出(2020)黔01民终957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万盛达公司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1)黔0123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盛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息烽公路段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息烽公路段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息烽公路段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提起诉讼,但《协议书》所涉内容为支付“施工中造成路面路基破损进进修复的修复费用”。该协议书不具有合同双方的可履行性,息烽公路段诉求主张的20万元实为侵权后支付的修复费用,本案应为侵权纠纷;原审认定《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该协议书的形成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中的20万元是由修文县龙场镇人民政府支付;在原审中,我司提供了《情况说明》《2019年3月8日修文县2016年马家桥片区城镇棚户区综合整治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及施工合同》《路政管理合同》、案涉路段施工前后照片等证据证明,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仅片面理解证人证言作为判决依据,明显错误。
息烽公路段辩称,《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协议是有效的;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补偿性质的协议,补偿本身是基于公平原则所做的填平性的规定。与赔偿不同的是补偿是在既有损失的基础上降低的赔偿标准达成的妥协。我方认为上诉方所述的补偿款的支付主体为龙场镇人民政府,实际是万盛达公司追偿权的问题,龙场镇政府在情况说明中所述的只是单方允诺行为,与我方无关。
阳明洞街道办经我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息烽公路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补偿款20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按年利率5%,自2019年07月19日起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06月19日为10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原龙场镇政府将马家桥片区城镇棚户区综合整治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发包给被告万盛达公司施工,同年原告息烽公路段作为该项目涉及的公路的管理养护单位,经与原龙场镇政府协商后,在被告施工后进行路面铺设。2019年06月26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乙方在甲方管养的305省道(铜修线)马家桥街上路段公路边沟施工期间,对K417+600M至k418+200M受干扰路段产生了公路损害,按照施工前双方协议约定,施工中造成路面路基破损均由乙方进行维修,乙方提出不能将损坏公路按原有路况标准修复,现就该路段修复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补偿200000.00元作为上述路段公路修复费用;二、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公路修复费后,公路修复工作由甲方负责完成,乙方不再负责该路段公路的任何修复事宜;三、乙方在2019年07月18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一次性完成支付。四、如乙方不在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则构成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滞纳金。该协议书上加盖有原、被告公章及双方代表人员的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
诉讼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一份原修文县龙场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08月0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修文县2016年马家桥片区城市棚户区综合整治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305省道(铜修线)马家桥街上路段建设过程中破损。经建设单位协调,公路管养单位息烽公路段自行进行修复,费用为200000.00元,该路段修复费用由公路管养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协议书》(2019年6月26日签订),以施工单位名义支付。公路管养单位施工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200000.00元,施工单位收到费用后再支付给公路管养单位。施工单位整个项目施工完成后,公路管养单位进场施工项目区域内的道路部分,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单位的成品进行保护,导致施工单位成品有损坏,具体内容为:①青石道牙2000m,单价为75元/m,②人行道青石板铺装500㎡,单价为120元/㎡,③雨篦子25个,单价为110元/个,工程费用合计为212750.00元,该部分工程量修复的费用应由公路管养单位支付。鉴于上述情况,建设单位将支付的道路修复费用将用于施工单位成品损坏修复费用,不再支付给公路管养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200000.00元以及按年利率5%计算的滞纳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1,根据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以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提出的诉讼请求,而非按照被告实际侵权造成损失的数额提起诉讼请求,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2,被告抗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不是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协议书》中明确补偿原告的20万元是由原龙场镇政府支持原告的资金,由龙场镇政府支付被告后由再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主张,并提交《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但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与其提交的证人王某的证言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陈华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两名证人在庭审中陈述了两人签字盖章出具《情况说明》的经过,并且否认了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明确补偿的20万元就是龙场镇政府答应支持原告的20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3,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07月18日前支付原告补偿款200000.00元,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双方约定如被告不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取滞纳金,但未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计算,于法无据。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赔偿款项,构成违约,客观上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资金用费以补偿款2000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07月19日起至2019年0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0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息烽公****补偿款2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07月19日起至2019年0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0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贵州省息烽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被告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万盛达公司申请证人出庭。证人何某到庭称述:我是万盛达公司的挂靠方管理人员,案涉道路是挂靠方以万盛达公司名义修建,案涉道路在我方入场前就已损坏。息烽公路段某位队长让我签过一系列文件,将《协议书》夹在其中。我只看了第一份文件,没有看之后的《协议书》,所以我就全部签字。之后我就让他去万盛达公司盖章。息烽公路段质证认为:对三性不予认可。
鉴于该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描述的签订《协议书》经过没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第二,息烽公路段是否有权依据《协议书》要求万盛达公司付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息烽公路段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合同之债。一审将本案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有关证据证明力认定原则的规定,其应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其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较高证明力。仅可在确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与书面合同文件表现的效果意思出现显著差异时,才可依前者确定其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若要否定书面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缺乏以书面证据为载体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在证据审核方面给予更为审慎的分析研判。本案中,万盛达公司与息烽公路段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万盛达公司向息烽公路段支付20万元修复费用,并未赋予任何前提条件。万盛达公司主张签订的《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配合息烽公路段完善内部资料而签订的。这与《协议书》的约定相互冲突,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本身就能反映其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万盛达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应由原龙场镇政府支付,并提供原龙场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息烽公路段未参与万盛达公司与原龙场镇政府协商过程,原龙场镇政府与万盛达公司关于案涉费用的约定和协商对息烽公路段并无约束力,息烽公路段有权依据《协议书》要求万盛达公司履行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 娟
审 判 员  庞 敏
审 判 员  余 鑫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盛 美
书 记 员  吴佳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