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宇化工有限公司、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2民初2582号
原告:***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陈庄工业园区境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552213127R。
法定代表人:高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326国道管委会临时办公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0533366240。
法定代表人:王洪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东门桥头哈蚂坡(人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3730956020X。
法定代表人:罗万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修诚,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津璐璞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利津街道枣园村集贸市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MA3PU2UX5H。
法定代表人:王向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与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实地公司)、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万盛达公司)、利津璐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津璐璞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瑞、被告贵州万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修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实地公司、利津璐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履行100000元汇票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2日,原告通过背书方式从利津璐璞公司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570308230920210129841382996,票据金额为壹拾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8日,原告系票据最后合法持票人,各被告均在票据上背书。原告于2021年8月2日在银行网银电子票据系统发起线上清算并提示付款,于2021年8月6日遭到拒付,拒付理由为被驳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贵州万盛达公司辩称,1.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本案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遵义实地公司,应由其承担责任;2.原告是否在票据法规定的时间内提示付款及付款被拒应当提供证据证明;3.利息损失并非由贵州万盛达公司造成,不应承担该部分责任。
遵义实地公司、利津璐璞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1月29日,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570308230920210129841382996,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8日,收款人为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出票人承兑,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29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可转让。
2021年5月11日,贵州万盛达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露珠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5月24日,重庆露珠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利津璐璞公司。2021年7月22日,利津璐璞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浩宇公司。上述背书均载明可再转让。
票据到期后,浩宇公司于2021年8月2日提示付款,2021年8月6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被驳回。此后,浩宇公司又连续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浩宇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背书连续,浩宇公司即为票据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浩宇公司持有遵义实地公司作为出票人,贵州万盛达公司、利津璐璞公司作为背书人的商业承兑汇票,是合法的持票人,其在法定期间内发起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浩宇公司无法取得汇票权利,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浩宇公司主张遵义实地公司、贵州万盛达公司、利津璐璞公司支付自2021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浩宇公司主张保全保险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津璐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宇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票据号为210570308230920210129841382996的汇票款100000元,并支付2021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宇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45元,共计2195元,由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津璐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翠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冰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