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3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桦,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庆,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东门桥头哈蚂坡(人民北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罗万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闽,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飞,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贵阳高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澳马荟溪城小区1栋4层26号。
法定代表人:孙文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华,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达公司)、原审被告贵阳高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7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桦,上诉人万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闽,原审被告高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第一项诉请;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未处理涉案工程税金,导致上诉人应获得款项少了708130.13元。虽然涉案工程鉴定金额为2856166.60元,但从鉴定报告可看出不含税金和规费金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就涉案工程自行缴纳税费71964.79元,代付抵扣增值税129596.55元,案涉工程税金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3057727.94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2092289.19元,还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65438.75元。
被上诉人万盛达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税金问题不符合本案事实,本案中所评估的价格和鉴定的个人造价虽未包含规费和税金,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以及高新世纪公司签订的结算付款协议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税款和规费都应由上诉人承担,故案涉工程造价不存在还需增加税金和规费的问题2、对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三方就对支付款项作出确认,同时上诉人在诉状中所陈述的相关金额也证明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金额是正确的,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自己已认可的事实并不需要再提出其他证据来证明,故一审法院据此金额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3.《结算付款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结算金额以金科一审审核的结果为准,上诉人因审计结果没有达到其要求而提起鉴定,是不诚信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现已有鉴定结果,请二审对鉴定的必要性及鉴定费用的承担公正裁决。
原审被告高新世纪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万盛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5076.26元,并从2018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时止;2.被告高新世纪公司在欠付万盛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2日,高新世纪公司(发包方)与万盛达公司(承包方)签订《贵阳花溪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高新世纪公司将位于贵阳市花溪区的贵阳花溪地块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万盛达公司,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的支付以及工程量的确定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万盛达公司指派公司员工李小顺为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万盛达公司承接上述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8年5月17日,万盛达公司(甲方)、***班组(乙方,***、***)、高新世纪公司(丙方,见证方)共同签订《结算付款协议》,载明乙方承接甲方贵阳花溪金科集美阳光项目,总产值预估344万元(按实际结算为准),前期乙方开票1877963.93元,其中材料成本还差42万元整,按20000元收取乙方税额。后期乙方未开票预估金额3440000-1877963.93(按实际)=1562036.07元整(按实际)。甲方按实际未开票金额收取乙方14%的税额,截止2018年5月17日甲方未付工程款金额预估1997363.33元,本金额详(见)“金科集美阳光项目未付工程款计算附表”。按照上述情况,各方一致达成以下内容1.在2018年5月30日之前,由万盛达公司支付***进度款50万元;2.***班组负责在2018年5月21日前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即可(由万盛达公司负责修改完善),万盛达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具体结算金额以金科一审审核金额为准;3.22#地块场内堆土遗留13000立方,内转价格为13元/立方,双方协商仅扣除10万元整作为后期运土费用,由万盛达公司自行负责;4.***不得以任何理由找金科、万盛达任何问题及任何费用;5.从2018年5月17日止,此结算已清,***与本项目无任何关系,在双方约定付款日期之前,***不得发生围堵工地大门等违法行为,一切后果由***承担。2018年11月5日,高新世纪公司(甲方)与万盛达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双方经审核并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910038.53元。被告高新世纪公司陈述其已向万盛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前。另查,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6月18日整体竣工,并交付使用。经原告方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贵阳金科集美阳光项目贵阳花溪地块土石方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确认该工程造价(不含规费和税金)为人民币2856166.60元,其中外运土方工程量为86967m3,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835993.87元;场内转运土石方工程量为147.4m3,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364.30元;大型施工机械设备进出场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7808.4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整体竣工验收结算并交付使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评估结论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不含规费和税金)为人民币2856166.60元,其中外运土方工程量为86967m3,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835993.87元;场内转运土石方工程量为147.4m3,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364.30元;大型施工机械设备进出场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7808.43元,应予确认。原告诉状记载,其认为万盛达公司共计应向原告支付3463934.24元,截至原告起诉时尚欠865076.26元款项未支付,也即原告自认已收到款项2598857.98元(3463934.24元-865076.26元)。扣除该2598857.98元后,剩余257308.62元(2856166.60元-2598857.98元)款项,万盛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支付,应认定为未支付。前述2018年5月17日《结算付款协议》,载明,万盛达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具体结算金额以金科一审审核金额为准;万盛达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与高新世纪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双方经审核并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910038.53元,万盛达公司应自此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现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并从2018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万盛达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57308.62元,并自2018年11月6日逾期付款之时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款项的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高新世纪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有应付而未付款项,其诉请高新世纪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7308.62元;二、被告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工程款257308.62元为基数,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51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50000元,合计62451元,由原告***、***负担43876元,被告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75元。
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新证据,系吴仙向孙敏转账71964.79元的转账凭据,拟证明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71964.79元的税款,但承担纳税主体的是被上诉人,二上诉人是自然人无纳税资格,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来判决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万盛达公司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恰巧证明案涉工程税款应当由二上诉人承担,虽然是以被上诉人万盛达公司为纳税主体开具工程款发票,但真正负担税费的主体是二上诉人。本院审查确认二上诉人向万盛达公司支付71964.79元税款的事实,关于该笔款负担主体的认定,将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
经本院组织双方核对收付款情况查明,万盛达公司提交的《贵阳花溪土石方项目工程款》,列明了10项工程款支付明细,主张已支付工程款2247322元。二上诉人认可该清单中的1-9项已实际支付,即无争议金额为1927322元,争议金额为代付柴红翔的运输费,二上诉人只认可万盛达公司清单中第7项代付柴红祥运输费300000元系已付工程款,柴红祥仅为二上诉人提供了该300000元的运输服务,不认可万盛达公司清单中第10项代付柴红翔运输费320000元,认为二上诉人已不欠柴红祥运输费,该笔款与二上诉人无关。
另查明,万盛达公司已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审核结算金额向高新世纪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工程服务金额”共计2630343.05元,“税额”共计279695.47元,“价税合计额”共计2910038.53元;案涉土石方工程施工过程中用于购买柴油、租赁材料等产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抵扣联-购买方扣税凭证”,“税额”共计204272.93元,“价税合计额”共计1445114.28元。二上诉人主张税费由万盛达公司负担,其垫付的71964.79元税款应予退还,其实际施工中购买柴油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万盛达公司抵扣税费129596.55元,并主张万盛达公司少缴纳的税费129596.55元应支付给二上诉人。万盛达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约定税费应由二上诉人负担,因二上诉人未按《结算付款协议》约定向其支付税额,其向高新世纪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经扣税后额外承担的163943.2元税金应由二上诉人承担并从工程款中抵扣。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当事人对万盛达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并无争议,对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亦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如何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认定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应付工程款即结算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双方《结算付款协议》的约定,以金科公司审核认定的2910038.53元认定为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协议约定结算金额以金科一审审核金额为准,鉴定报告结论不足以推翻双方约定的结算审核结果。第二,当事人在一审中就案涉土石方的单价陈述一致,鉴定报告采用的单价与双方自认的事实不符,同时,二上诉人退场前现场遗留了约13000立方的堆土需内转运输,鉴定报告认定方量时对此事实未予充分考虑。第三,原审中二被告、二审中被上诉人万盛达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提出合理质疑,一审法院并未就此作出论证和认定。第四,排除方量问题和税费负担等因素的影响后,金科审核认定的结算金额与鉴定金额出入并不大,足以认定金科公司根据签证单等审核认定的结算金额客观上符合本案实际。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本院审查认为,二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金科土方诉讼统计》,载明其自认的应扣除款项中有直接代付供应商517767元、***累计收现金1109555元,上述金额与万盛达公司提交的付款清单中的无争议金额完全一致,足以认定该《结算付款协议》系二上诉人对已收工程款真实自认;关于应扣除的代付柴红祥相关款项,该《金科土方诉讼统计》内载明二上诉人自认“直接代付款柴红祥640636元,估计已于2018年支付”,可见二上诉人对应通过万盛达公司支付给案外人柴红祥的运输款金额已自行计算确认,为640636元;另当事人在核对已付款过程中,万盛达公司提交了一份2018年8月7日万小飞向柴红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除300000万运输费之外仍有剩余运输费需支付柴红祥,上诉人***在该承诺书上签署“本人认可此笔账务从结算办理”,二上诉人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可见二上诉人二审中辩称需代付柴红祥的运输款只有300000元、不存在其他欠付款与事实相矛盾;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争议的320000元运输款系万盛达公司代替二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柴红祥,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组成部分,二审中二上诉人重新提交的《金科吉(集)美阳光项目土方诉讼金额》中自认的应扣除款项2092289.19及明细,与二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自认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矛盾,且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推翻其自认,二上诉人亦无合理理由解释说明,本院对其二审自认的收款金额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万盛达公司已向二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为2247322元。
三、关于其他争议款项的认定。第一,关于税费负担问题,本案中二上诉人与万盛达公司口头约定承接案涉工程,高新世纪公司与万盛达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由万盛达公司“提供11%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发包人”,二上诉人与万盛达公司签订的《结算付款协议》亦载明了“乙方(即二上诉人)开票”“收取乙方14%的税额”等约定,实际履行过程中二上诉人也向万盛达公司支付了部分税款71964.79元,实际履行行为与双方结算协议约定一致。另,案涉工程在进度款、结算款支付过程中,因二上诉人与发包人高新世纪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无法直接付款和结算,而需通过万盛达公司的名义向发包人高新世纪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高新世纪公司向万盛达公司支付进度款、结算款,再由万盛达公司根据二上诉人的委托付款或施工需要代付或直接支付相关款项,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因二上诉人后期未向万盛达公司支付开具工程款发票的税金,万盛达公司与高新世纪公司结算中实际承担的税金应当由二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与万盛达公司均认可工程款“税额”(共计279695.47元)存在扣税的事实,只是二上诉人主张扣税金额为129596.55元,万盛达公司主张扣税金额为115752.27元,鉴于二上诉人无法证明万盛达公司成功申报扣税金额,本院以万盛达公司自认的扣税金额为准,认定万盛达公司出具给高新世纪公司的工程款发票实际负担税额为元163943.2元,其中71964.79元已由二上诉人实际支付给万盛达公司,二上诉人仍应负担税金91978.41元=163943.2-71964.79,从工程款中抵扣;关于万盛达公司主张扣除2万元成本发票,不符合本案真实履行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10万元后期运土费,二上诉人自认与万盛达公司签订《结算付款协议》后即退场、后续未再继续施工,本案一审评估时,22#地块场内已无遗留13000立方米堆土,二上诉人施工遗留的堆土问题已经与万盛达公司达成协议,即约定按照内转价格13元每立方米,计取10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现查明的事实与双方约定一致,本院认定该10万元后期运土费从工程款中扣除。第三关于水电费16942元、超报违约金28060.2元,本院认为上述扣款系万盛达公司与高科世纪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的结算,系金科公司审核案涉工程结算款金额后,万盛达公司与高新世纪公司达成的协议,万盛达公司与二上诉人对此并无相关约定,也未经二上诉人确认,本院对万盛达公司主张扣减上述费用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完工后支付李小顺的5万元,万盛达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该款项与本案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扣减。
据此,本院认定,万盛达公司应支付二上诉人的工程款为470738.12元=2910038.53-2247322-91978.41-100000。
另,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万盛达公司依照双方约定办理工程款结算、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二上诉人未履行协议中关于支付税额、扣除后期运土费等义务,且不认可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导致本案诉争,万盛达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违约程度并不明显,但万盛达公司也自认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客观上占用了二上诉人的工程款造成其利息损失,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万盛达公司应向二上诉人支付利息,利息以470738.1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7691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70738.12元及利息(利息以470738.12元中未支付部分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25.5元(已由***、***预缴12451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56225.5元,由***、***负担52838.5元,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1元(已由***、***预缴),由***、***负担5676元,由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新
审判员 程 奕
审判员 田镇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开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