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2984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众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班定营村呼托旧路路东(华仓生物南预制板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4690066794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91520300688430323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开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08803301Y。
法定代表人:饶浪浪。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衍坤,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东门桥头哈蚂坡(人民北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3730956020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圣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新晋祠路甲41号长岛国际58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OK93JH2D。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下***道**一街**苑3栋1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59971609。
法定代表人:***。
原告呼和浩特市众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圣沃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众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及***、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衍坤、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圣沃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和浩特市众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直至付清为止)(截至2021年12月31日利息为123123.28元)2.判令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圣沃商贸有限公司、长沙沃格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背书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电子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30570****9912,出票日期为:2019年6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3日,票据金额为:50万元整,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该电子汇票记载的承兑信息显示,汇票已经承兑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经多次转让背书,由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背书转让给山西圣沃商贸有限公司;由山西圣沃商贸有限公司再背书转让给长沙沃格贸易有限公司;由长沙沃格贸易有限公司再背书转让给深圳市鑫**实业有限公司;最后由深圳市鑫**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呼和浩特市众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该电子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承兑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竞人账户余额不足。后原告与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延期商业承兑汇票资金占用费兑付协议》,双方约定了资金占用费,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起(即2019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万般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案涉票据未承兑认可,因该票据原告已与其他背书人发生了诉讼纠纷,根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延期商业承兑汇票资金占用费兑付协议上的相关约定,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我方不认可,原告诉请的利息标准也过高,我方不认可,同时我公司已付给原告的资金占用费74301.37元应当抵扣票据款本金。
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案涉票据属实,我公司系背书人,本案责任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由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告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票据属实,我公司系背书人,本案责任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由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告山西圣沃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深圳市鑫**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票据号为:2230570****9912、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该票据收款人为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19年12月13日。原告、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圣沃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实业有限公司均为前述票据背书人之一,该票据最后由原告背书转让给了河北红墙新材料有限公司。后河北红墙新材料有限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原告最终于2021年2月22日清偿。
原告(乙方持票人)与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出票人)签订《延期商业承兑汇票资金占用费兑付协议》,该协议中载明,因甲方融资困难,且受疫情影响,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国家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秉着诚信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就甲方延期支付票据金额的相关事宜,签订本协议。票据基本信息票号:230570****9912。上述票据未兑付金额为:¥500000.00(伍拾万元整)为避免给甲方造成不利影响,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按照票据未兑付金额的12%/年标准计算并支付乙方延期兑付资金占用费。第一次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延期资金占用费用:延期计算时间为从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之次日起至签订本协议之日,资金占用费为¥34191.78元(叁万肆仟壹佰玖拾壹元柒角捌分);(时间是截止到2020年7月8日计息)此后,自签订协议之次日起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至票据金额全部支付完毕,商业承兑汇票已兑付部分不再计算资金占用费。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制造相应社会舆论,不向第三方透露本协议内容。如乙方就此提起诉讼或制造社会舆论或向第三方透露本协议内容等,则乙方的行为已属于给甲方造成了不利影响。甲乙双方同意,在此情形下,上述资金占用费标准即自始为0,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将全部作为甲方向乙方兑付的票据金额。2020年7月31日之前支付利息。于2021年1月9日前将票据结清。
原告、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资金占用费至2021年3月10日。
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我方要求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之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3个月,其对本案所涉票据前手的再追索权已消灭,故原告针对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圣沃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延期商业承兑汇票资金占用费兑付协议》中相关约定,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票据款50万元。针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鉴于近年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企业收入一定程度上受限,本着纾缓企业经济压力,并结合原告的损失主要系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综合全案酌定由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请的超出前述范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原告提起诉讼,资金占用费为0,已付的资金占用费折扣票据款等辩解,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延期商业承兑汇票资金占用费兑付协议》中的约定结清本案所涉票据,原告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对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山西圣沃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众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0570****9912)票据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众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5元,由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 洪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王 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