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鹂鑫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15456号 原告:贵州鹂鑫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MA6EATAM85,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中建***B2-B26栋1**24层1-24-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08803301Y,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开投大厦。 法定代表人:饶浪浪。 委托代理人:金衍坤,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37309××××,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东门桥头哈蚂坡(人民北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罗东海。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鹂鑫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鹂鑫公司)与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新新公司)、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万盛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鹂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贵州新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衍坤,被告贵州万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鹂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1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票据到期之日(2021年1月22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背书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电子汇票的票据尾号为3436,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22日,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整。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遵义新新建设有限公司,同时该电子汇票记载的承兑信息显示,汇票已经承兑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经转让背书,由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贵州鹂鑫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电子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承兑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鹂鑫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1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