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市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高平市寺庄镇德义庄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581民初535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高平市寺庄镇东德义村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琴,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28日生,汉族,高平市寺庄镇寺庄村人,农民。
被告:高平市寺庄镇德义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建龙,任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红荣,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平市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平市泫氏街。
法定代表人:赵久源,任经理。
被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迎宾街。
法定代表人:成有根,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高平市寺庄镇德义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德义庄村委)、被告高平市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建筑公司)、被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琴、被告***、被告德义庄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红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源建筑公司、被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德义庄村委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被告丰源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了被告德义庄村委的村道路硬化工程,借用被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了被告德义庄村委的公路完善提质工程(德义庄村至永禄村公路)。2015年7月底,被告***与原告协商,将其承包的被告德义庄村委的两项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8月9日,被告***收取原告的工程押金20000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寺庄镇德义庄道路硬化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被告德义庄村委的两项工程正式转包给了原告,由原告负责出资并组织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1200000元,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将工程款拨付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施工,于2015年11月完工,并将工程交付验收后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高平市交通局拨付给被告德义庄村委进度款后,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工程押金2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610000元,被告***承包被告德义庄村委的工程总价款大概为1890000元,被告德义庄村委已支付工程款1020000元,现仍欠被告***工程款。
被告德义庄村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德义庄村委支付工程款610000元违反了一案一诉原则,且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资格,被告德义庄村委亦未与原告进行过工程结算,故本案应以***为原告起诉。两个工程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故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挂靠与转包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德义庄村委有权要求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并有权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另外,工程总价款为13000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丰源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26日与被告***签订的《寺庄镇德义庄道路硬化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德义庄村委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德义庄村委提供的收据三支,证明2015年8月20日支付被告丰源建筑公司工程款300000元、2015年11月16日支付被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款600000元、2016年1月27日支付被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款42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320000元。原告与被告***有异议,认为实际支付不足1320000元,本院经向高平市寺庄镇农村综合便民服务中心调取证据核实,证明上述工程款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被告德义庄村委提供的收据三支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用被告丰源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了被告德义庄村委的村道路硬化工程,借用被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了被告德义庄村委的公路完善提质工程(德义庄村至永禄村公路)。2015年8月9日,被告***在收取原告20000元的工程押金后,于2015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寺庄镇德义庄道路硬化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被告德义庄村委的两项工程正式转包给了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1200000元。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15年11月完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工程押金2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0000元。
另查明,被告***借用被告丰源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被告德义庄村委的村道路硬化工程,经结算审核工程款为701936元,借用被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被告德义庄村委的公路完善提质工程(德义庄村至永禄村公路),经结算审核工程款为1254794元,两项工程共结算审核工程总价款为1956730元。被告德义庄村委于2015年8月20日支付被告丰源建筑公司工程款300000元、2015年11月16日支付被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款600000元、2016年1月27日支付被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款42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320000元,尚有工程款636730元未付。
再查明,被告德义庄村委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于2017年5月17日申请鉴定,后经鉴定机构催告,被告德义庄村委未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丰源建筑公司、被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本案涉案两项工程,被告丰源建筑公司、被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方即被告德义庄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目的是将其建筑施工资质借用给没有资质的***,收取管理费用,两公司均未实际出资和组织施工,被告***亦未实际出资和组织施工,其在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后,由原告***实际出资并组织施工。故本案中,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德义庄村委系发包人,被告***系转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实际出资并组织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过结算审核,亦已投入使用,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10000元。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义庄村委在2015年8月20日支付被告丰源建筑公司工程款300000元、2015年11月16日支付被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款600000元、2016年1月27日支付被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款420000元后,尚欠工程款636730元未支付,故被告德义庄村委应在欠付工程款636730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德义庄村委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610000元违反了一案一诉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起诉被告德义庄村委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德义庄村委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德义庄村委称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资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了出资并组织施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德义庄村委已接受工程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德义庄村委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德义庄村委称未进行过工程结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德义庄村委对涉案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审核,并申请第三方出具审核定案表,被告德义庄村委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亦无异议,故被告德义庄村委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德义庄村委称两项工程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德义庄村委对工程质量申请鉴定后,经鉴定机构催告,被告德义庄村委未缴纳鉴定费,而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被告德义庄村委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德义庄村委称本案涉及的挂靠与转包应当认定无效,其有权要求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并有权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丰源建筑公司、被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方即被告德义庄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且被告德义庄村委对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故被告德义庄村委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德义庄村委称工程总价款为13000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两项工程共结算审核工程款为1956730元,被告德义庄村委实际支付工程款132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636730元,故被告德义庄村委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高平市寺庄镇德义庄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63673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轶
人民陪审员  秦晓静
人民陪审员  杨亚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郎腾飞
书 记 员  张凯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