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市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581民初1010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现住高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五一,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8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高平市。
被告:***,男,197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高平市。
被告:***,男,1986年3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高平市。
被告:高平市三甲镇西栗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高平市三甲镇西栗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晚根,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东,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平市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平市泫氏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赵久源,任经理。
原告***与被告***、***、***、高平市三甲镇西栗庄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西栗庄村委)、第三人高平市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丰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琚五一、被告***、***、***、被告西栗庄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丰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及租赁费共计523488元,并由四被告及第三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第四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租赁费共计523488元,并由第一、二、三被告及第三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签订《西栗庄蔬菜大棚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一、二被告的工程地块土方填方、挖装运、平整、碾压。同时约定由第三被告为第一、二被告代付工程款,同年10月4日第一、二被告借用第三人的手续与第四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为第四被告的蔬菜大棚施工。同年12月18日,第一、二、三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挖掘机、压路机租赁合同》由原告为第四被告的蔬菜大棚施工,租赁费由第三被告为第一、二被告代付。施工期间,第四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均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向各被告追要工程款及租赁费。第一、二、三被告均以第四被告未给付他们工程款为由拒不给付原告应得工程款及租赁费,经多次追要未果。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没有结算过,但我不应该承担这么多。我是受丰源公司的委托在大棚管理,我与***合伙做西栗庄村委的蔬菜大棚工程。
被告***辩称,一、同意归还原告的钱,但是不同意原告起诉的523488元,具体还多少钱需要看我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二、我和原告没有结算过,原告拉了多少土方、压了多少土方以及何时离开场地我都不清楚。三、第三人丰源公司是中标单位,其委托***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不过来,找我合伙的。
被告***辩称,2016年,我任西栗庄村委的主任,第三人丰源公司在蔬菜大棚项目招标时中标。我跟原告***认识,就介绍***与***、***认识,我只监督具体工程,原告干活是和被告***、***结算,但是我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我不同意归还原告钱。
被告西栗庄村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村委的诉讼请求。一、涉案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的,中标方是第三人丰源公司,这个案件合同的相对方是丰源公司,债权债务的相对方也是丰源公司。村委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村委与第三人丰源公司在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承包人即第三人承包涉案工程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得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丰源公司转包和分包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的相关规定。另外,涉案工程至今还未完工,没有经过验收和结算,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拖欠工程费用。二、从原告诉状来看,《西栗庄蔬菜大棚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二被告装运,体现不出和村委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丰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栗庄蔬菜大棚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拉土方,未碾压的挖土方每立方5元,经过碾压的每立方9.5元,工程款由被告***代付;2、吴有才签字确认拉土方的16支单据,以证明从2016年10月14日至12月11日,原告拉土方共计972车;3、吴有才签字确认的碾压土方的12支单据,以证明从2016年10月30日至11月30日原告碾压土方1622车;4、2017年3月5日由赵民顺、吴有才、***三人签字确认大棚土方收据,以证明原告拉土方15044方;5、2016年12月21日***签字确认的收据一支,以证明其租用压路机22天、挖掘机43天;6、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挖掘机、压路机租赁合同》一份。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3不认可,我与***合伙做西栗庄村委的蔬菜大棚工程,没有委托吴有才签字,且当时我不在现场管理,只有***在现场管理,我仅认可***签字的单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认可但有异议,合同上的中“***”均不是我本人签字,但是有***签字,我予以认可;对证据2、3不认可,我和***没有委托吴有才,其是西栗庄村委派的人;对于证据5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无异议,两份合同备注中是我签的字,但我是代表村委签的字,我认为“代付”的意思是“付款的时候监督***付款。”。
被告西栗庄村委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有异议,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为该工程系第三人丰源公司中标,施工合同应与丰源公司签订,合同中没有丰源公司及西栗庄村委的盖章确认,债权债务相对方只能是被告***、***,与西栗庄村委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3、4不认可,结算土方的方数西栗庄村委不清楚,同时吴有才、***签字的单据只是对工程量的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没有丰源公司的签字,对西栗庄村委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且被告***签字的行为没有经过村委授权,仅仅代表其个人行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6,合同签订方即原告和被告***、***对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审查证据后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有才和被告***、***的关系,故对于证据2、3,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证据中虽有***的签字,且《西栗庄蔬菜大棚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由被告***代付,但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实际为原告和被告***、***,工程款的实际付款义务人为被告***、***,工程量和工程款须经其确认后方可支付,原告未能证明赵民顺、吴有才、***与被告***、***的关系,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西栗庄村委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8月17日西栗庄村委全体党员的会议内容一份,以证明由中标单位全额垫付进行修建;2、被告西栗庄村委与第三人丰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第三人丰源公司已经严重违约,所以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村委没有进行验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且合同中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工程不得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会议记要系村委内部行为,并不能抗辩原告的请求,且会议记录中明确是由村长即被告***具体安排此事,可见被告***是职务行为;对于证据2,西栗庄村委与第三人丰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能阻碍原告的请求,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西栗庄村委应当支付价款。
被告***、***、***对被告西栗庄村委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西栗庄村委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因该证据系被告西栗庄村委的内部会议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及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第三人丰源公司在被告西栗庄村委冬季蔬菜种植保温棚工程中中标。2016月10月4日,被告西栗庄村委与第三人丰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丰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栗庄蔬菜大棚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工程中土方的填方、装挖运、平整、碾压,另被告***在合同备注载明“工程款由***代付,甲、乙双方协商同意”。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挖掘机、压路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2台、压路机1台,用于西栗庄蔬菜大棚工程施工,挖掘机租金为每月30000元,压路机租金为每月20000元,另被告***在合同备注载明“挖掘机、压路机租赁费由***代付,甲、乙双方协商同意”。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确认租用原告压路机22天、挖掘机共计43天。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款项为两部分: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栗庄蔬菜大棚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填方、装挖运、平整、碾压工程款;第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挖掘机、压路机租赁合同》约定的挖掘机、压路机租金。两份合同均备注载明工程款和租金由被告***代付。对于上述两份合同,被告***和***辩称系第三人丰源公司委托被告***管理工程,但未提供相关证明其与第三人丰源公司的委托关系,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上述两份合同对丰源公司没有约束力。同时,合同中备注约定由被告***代付款项,被告***虽时任被告西栗庄村委的主任,但是涉案工程已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第三人丰源公司,且被告西栗庄村委与第三人丰源公司已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由第三人丰源公司完成施工,故被告西栗庄村委已经将上述工程承包,被告***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代付义务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故上述《西栗庄蔬菜大棚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和《挖掘机、压路机租赁合同》对被告西栗庄村委亦无约束力。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西栗庄村委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丰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挖运、平整、碾压工程款,《西栗庄蔬菜大棚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由被告***代付,但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实际为原告和被告***、***,工程款的实际付款义务人为被告***、***,工程量和工程款须经其确认后方可支付,原告提供的单据上没有合同相对人即被告***、***签字确认,故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涉案工程关联性,故对于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租金,被告***、***均认可《挖掘机、压路机租赁合同》和租用挖掘机、压路机的天数,也同意支付原告租金,故对于上述租金,被告***、***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挖掘机、压路机租赁合同》约定挖掘机租金为每月30000元(日租金为1000元),压路机租金为每月20000元(日租金为666.67元),故租用压路机22天、挖机43天的租金为57666.7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压路机、挖掘机租金共计57666.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5元,减半收取4517.5元,由原告***负担4019.5元,被告***、***负担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建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丽娟
书 记 员 赵 静
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