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某某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2012号 原告:四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25号4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四川兴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县****大道一段8号1栋3**23层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成都**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公司工 程款143230.87元及违约金(以工程款143230.87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工程款143230.87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公司支付**公司工程质保金1748240.13元及付违约金(以工程质保金1165493.42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8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工程质保金582746.71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8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与**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通过招标的方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水岸一期工程(地下车库一区、1#楼地下室、5#楼地下室、6#楼地下室、1#楼)除**公司自理的部分分期工程外的全部工程发包给**公司;同时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格的计算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质保金比例、退款约定、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定的工程期限及工程质量要求于2014年6月完成施工义务,并交付给**公司。**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与**公司办理了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58274671元。截至2015年4月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748240.13元外,**公司共支付工程款56383200元。依照合同及结算金额,尚欠工程款为143230元,应付质保金1748240.13元。根据约定,**公司应按照约定在工程结算后支付结算款总价的97%,但经**公司多次催告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11月10日结算后支付剩余工程款143230.8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约定**公司应于2014年6月工程竣工后的2年零7日,即2016年7月8日前支付第一批质保金1165493.42元(工程结算总价的2%),应于2019年7月8日前支付第二批质保金582746.71元(工程结算总价的1%),经**公司多次催告**公司并未按照上述时限支付工程质保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公司的诉请。 **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后,根据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58274671元,**公司已向**公司共计支付57883200元,未支付金额为391471元(含质保金)。结算后,**公司同意履行合同,不逃避付款义务,一直要求**公司走请款流程正常付款,但**公司长期以款项有争议为由不配合,反而恶意诉讼。二、**公司在起诉中所称**公司支付工程款仅为56383200元,金额未统计完全,除**公司自认的已支付56383200元外,还有150万元**公司未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该款项是根据**公司的申请,代付给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本质是**公司为承接工程应向之前的施工单位支付的前期工程临设转让费,且**公司明确承诺此款在工程款抵扣。三、**公司无违约行为,**公司没有权利主张任何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为35条,其中35.1,具体明确了违反26.4和33.3条的违约责任,但**公司均未违反。26.4约定**公司按约支付进度款,导致停工,**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33.3约定结算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在结算后,**公司可以按正常的付款流程,向**公司提交付款申请,银行账号或指定第三方收款信息等相关文件,**公司即可完成付款。但**公司不认可150万为已付款,不申请支付仅30余万的尾款,此款未付的原因在**公司,并非**公司造成,不能仅凭余款未付,就认定**公司有违约行为。专用条款47.8条,承包人承诺,承包人按发包人的工作流程和格式要求,申请或提交文件,包括付款申请。合同专用条款7条,约定**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在**公司每次向**公司支付款项时均有***、**签字或**的付款申请等手续,再次印证**公司不向**公司提交相关手续,导致尾款未付,完全是**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提交相关付款请求文件,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当支付余款。五、**公司长期不向**公司提出付款申请,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甲方):**公司,承包人(乙方):**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水岸金城一期工程。工程地点:**县金泉路。工程内容:水岸金城一期工程(地下室车库一区、1#楼地下室、5#楼地下室、6#楼地下室、1#楼)。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施工设计图范围内土建、水电安装项目(详见招标文件和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8月1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5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50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70873094元。注:合同价不含安全文明施工费中的现场评价费,其计取办法详见专用条款第五条第20.4款,最终合同价以三方(甲方、乙方、造价咨询公司)核定价为准。六、组成合同文件。含本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发包人派驻的工程款为***、***,承包人项目经理为***、**。23.2本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方式确定,除按《专用条款》23.3条规定以外的不再调整。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比例:工程款支付按月进度的85%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竣工备案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待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另3%为质保金)。(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每月25日由承包方向发包人提交工程月进度款报表,发包人在每月28日前完成进度审核,承包人完成付款审批手续并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等额建安发票后(必须是**地税出具)4个工作日内,发包人用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承包人指定账户。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即为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即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共同确认结算价后28日内,发包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从第29天起,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即为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总工期每延误一日历天,承包人应按每天1万元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由发包人直接从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中扣抵。47.2工程保修期限和保修金:(2)工程保修金的数额为竣工结算价的3%,分二次支付;在工程保修期达2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2%;工程保修期达5年后7个工作日内,如果未出现防水质量问题,发包人退还剩余的保修金,否则,发包人有权部分延期退还保修金。47.8承包人承诺与保证。(3)承包人承诺将按照发包人的工作流程和格式要求,申请或提交有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付款申请、变更申请、索赔申请/报告、工程进度更新报告等,***人不能执行或不正确执行发包人工作流程和格式要求,则发包人可以延迟或不予批准有关付款和变更申请。 另查明,**水岸金城一期1#楼于2014年6月27日经建设、施工、设计等单位验收合格。**公司与**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总价款为58274671元。**公司认可**公司支付工程款56383200元。**公司代**公司向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临设转让费150万元。**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水岸金城一期1#楼及地下车库一区工程结算书》、《**房产、四川一建、**公司关于水岸金城工程变更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委托代付承诺函》、《电子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一致的**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div><divstyle="margin:0.5pt0cm;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font-family:**;font-size:15pt;">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关于已付款问题,**公司认为除**公司认可已付款56383200元外,还代付临设转让费1500000元,并提供了**公司出具的《委托代付承诺函》以及《电子转账凭证》、《会议纪要》予以证实,**公司承担该临设转让费并未设定其他先决条件,本院对代付临设转让费1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公司合计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7883200元,至今尚欠391471元(总价款为58274671元-已付款57883200元)。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保修金的数额为竣工结算价的3%,分二次支付;在工程保修期达2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2%;工程保修期达5年后7个工作日内,如果未出现防水质量问题,发包人退还剩余的保修金。根据该约定本案未支付的款项属于质保金,**公司按约应在2019年7月9日前支付给**公司,**公司于2022年4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公***将按照**公司的工作流程和格式要求,申请或提交有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付款申请等,**公司虽未按该承诺向**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但**公司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支付剩余质保金,必然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公司在庭审中将主张的违约金变更为资金占用费(即利息)。因此,本案未支付质保金利息应从2022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质保金391471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支付其他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成都**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391471元; 2、被告成都**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质保金391471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四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2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5912元。由原告四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19元、被告成都**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