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强科技有限公司

贵阳展聚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自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23民初1538号
原告:贵阳展聚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3MA6GUDHK3T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龙王村。
法定代表人:刘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驿琨,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辉丽,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自强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089284299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五十八村(自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恭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明,北京市普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贵阳展聚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7,268.00元及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08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四川自强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虽签订《玻璃加工及销售合同》,但合同中并未落款具体签订时间,该合同并未成立,原告不能以此主张相关权利义务;2.合同实际履行中,原、被告尚未进行具体对账核算,具体货款现无法核实,我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予以调整降低。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案外人温小勇作为被告四川自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甲方)与原告贵阳展聚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玻璃加工及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对所售玻璃名称、规格、单价、付款方式为现货现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在合同第六条约定:“运输、包装及交货方式1.此合同单价为车载独立架混装、人工卸货、车板交货价;2.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本合同约定项目工地,由甲方负责卸货。甲方应在合同内指定工地收货签收人。若有变更,必须书面签章回传给乙方,否则,必须加盖甲方有效公章。甲方工地签收人:1.电话,2.电话”,该条对签收人并未明确具体;第九条约定:“违约处理1.甲方应按时付款,若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所欠货款给乙方,每天按所欠货款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三十天违约金加倍。……”。该合同虽未具体落款“月、日”,但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8年06月23日开始陆续向被告供应玻璃产品,并运送至被告工程项目所在地“息烽新萝温泉度假村”,原告提供发货单联系人均显示为温小勇,实际签字人有温小勇、刘雄某、张清某,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08月10日。2018年12月07日,原告方通过微信联系温小勇进行货款对账及催收,温小勇确认收到对账函,对该对账函上载明的货款总金额及所欠货款金额未提出异议,之后未再回复原告相关付款事宜。根据该对账函显示,原告发货总金额为219,382.00元,已收款92,114.00元,欠款金额为127,268.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玻璃加工及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方已依约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而被告接受货物后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尚欠货款金额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小勇及原告无异议的《对账函》确认的127,268.00元为准。关于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甲方(被告)违约,每天按所欠货款的2‰”计算,即为6%/月或72%/年,明显偏高,原告现要求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双方付款期限的约定,本院支持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之日,即2018年08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0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08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被告以合同未成立且实际履行中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予以抗辩,虽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落款具体“月、日”,存在落款时间瑕疵,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应视为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该落款瑕疵不影响各自权利义务关系,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自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展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268.00元及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08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0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08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阳展聚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6.00元,减半收取计1,923.00元,由被告四川自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沙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谢仕成
书记员邓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