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交通工程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东风银通实业有限公司与武汉交通工程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四环线蔡甸区段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91民初3238号
原告:武汉东风银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贤富,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交通工程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马池路8号(12)。
法定代表人:*爱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四环线蔡甸区段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大街210号3楼。
负责人:彭巧娣,该单位指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东风银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银通公司)诉被告武汉交通工程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建投公司)、被告武汉市四环线蔡甸区段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四环线蔡甸指挥部)、武汉市四环线建设工程指挥部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鄂01民辖49号指定管辖函,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东风银通公司申请撤回对武汉市四环线建设工程指挥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东风银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贤富、被告交通工程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环线蔡甸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银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为: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9.8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4年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仓库一直出租给武汉东本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本公司)使用,且原告承担该公司的整车及零部件的物流运输业务。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交通工程建投公司进行四环线高架路工程施工,封路占道妨碍正常通行,导致原告仓库无法进出大型货运车辆,无法合理组织交通流,更无法满足看板供货时间节点要求。为此,东本公司停止租用该仓库。此间,原告长期在互联网上发布出租广告,虽有多家客户上门寻租,但无果。原告与被告四环线蔡甸指挥部有关负责人进行过多次协商,该被告表示最多只能赔偿六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其赔偿依据是《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对此,原告明确表示不是因为房屋征收补偿而产生损失,不应适用该赔偿依据,而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此后,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蔡甸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为了完善和提供相关依据,原告撤回该起诉。为确定赔偿依据,原告委托湖北天地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租赁收入损失为899.8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交通工程建投公司的施工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环线蔡甸指挥部作为四环线高架工程协调指挥机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交通工程建投公司辩称,1、我方依法取得武汉市四环线的建设资格,四环线属公共基础设施,是惠民工程,修筑四环线合法合规;2、我方与原告虽然是不动产相邻关系,但我方没有任何损害或利用原告物权的行为:(1)我方并没有利用原告的土地通行,相反是原告利用我方的道路通行,而且是长期免费使用。原告混淆了自己的权利义务,错将自己应依法承担的利用他人物权不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义务当成了自己理所应当通行的权利;(2)利用他人物权应该以“必要”为限。原告仓库有三个门,我方在修建四环线时只是短期、单边的封闭了东荆河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必须使用东荆河路门通行;3、原告主张的损失额既无客观依据,也没有提供其损害与我方修路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原告将自己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2014—2016年的租金收入作为损失,是无依据的。且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提交资料作出,评估的客观性及公正性无法确认,评估报告也无法证明其损害额,不能说封闭一个门就使得整个仓库没有价值。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四环线蔡甸指挥部辩称,1、我方是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我方与原告不存在相邻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被告提交的《省发改委关于武汉市四环线***至沌口段项目核准的通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商请协助武汉银通实业有限公司修建临时汽车修理车间的函》、施工照片1-5、情况说明、网上招租截图,被告提交的《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四环线蔡甸区段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的通知》,其内容真实,可证实因四环线施工给原告车辆造成进出不便、原告招租以及四环线蔡甸指挥部系临时机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施工照片12-15、评估报告,因与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交通工程建投公司提交的施工照片,因无法确定拍摄时间,本院不予认可。对分项工程开工申请批复表、中间交工证书、施工图纸等,系施工单位提交,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对施工时间表因存在时间先后上明显的错误,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武汉市四环线***至沌口段(以下简称四环线)系经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建设的项目,该项目全长22.25公里,起于107国道与十一支沟交叉口,止于徐家堡,途经东荆大道。被告交通工程建投公司系上述项目的建设单位,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交通工程建投公司在进行东荆河路(珠山湖至后观湖大道)占道施工时,取得了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行政许可。
原告东风银通公司坐落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工业区5号地,具体位于东荆河路和珠山湖交叉口西侧,使用权面积为19,536平方米。公司内部西边为停车场,中间为仓库,东北角有一内部修理厂。该公司有三个进出门口,正门位于珠山湖沿线,东北侧门位于东荆河路沿线,东南侧门位于东荆河路和珠山湖十字交叉口。
2016年12月,原告东风银通公司自行委托湖北天地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公司申报租金收入损失之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自有仓库及修理厂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赁收入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根据委托方提供的2014年度财务报表,租赁收入损失为899.82万元。
被告交通工程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四环线工程紧邻原告东北侧门和东南侧门施工的是55#、56#、57#、58#墩桩,上述墩桩施工的起止时间约为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
庭审中,原告东风银通公司称在四环线施工打围之前,物流车辆系从东南侧门进入公司,在仓库处卸货后,从珠山湖的正门出去。东北侧门用于公司内部维修车辆的进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修理厂地及停车场出租给武汉银通集团银兴商品车物流有限公司,租金为66,590元/月。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仓库出租给东本公司,租金为211,464元/月。四环线施工后,东南侧门和东北侧门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间无法正常通行,致使东本公司不再承租该仓库,后原告在厂房网、仓宝在线等网站上招租,虽有客户上门寻租,但现场考察发现无法组织交通流后放弃租用。
另查明,2012年5月17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2012)25号通知,为了加强市四环线蔡甸区段工程建设的指导,研究解决市四环线蔡甸区段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成立市四环线蔡甸区段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被告四环线蔡甸指挥部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交通工程建投公司建设四环线的行为是否影响了原告东南门、东北门的通行;三、被告交通工程建投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赔偿损失。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由相邻关系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因不动产相邻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系在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发生。被告四环线蔡甸指挥部系为协调四环线建设事宜而成立的临时机构,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且其既非四环线的建设者,也非施工者,不是相邻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因此四环线蔡甸指挥部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焦点二,原告称四环线的施工使得其东南门、东北门无法出行,被告交通工程建投公司辩称施工仅涉及东荆河路段,原告位于珠山湖的正门通行无阻,因此施工不影响原告的正常出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照片、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以及本院实地勘察,均可证明被告交通工程建投公司建设四环线东荆河路段时,其围挡施工的行为导致原告东风银通公司的东北门、东南门出行存在障碍,因此四环线的施工给原告东风银通公司的出行带来不利影响的事实客观存在。
关于焦点三,原告称被告交通工程建投公司的施工行为妨碍其通行,继而导致仓库无法出租,给原告带来损失,因此应承担赔偿的责任。被告交通工程建投公司辩称四环线系惠民工程,而且,其是不动产的被利用方,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可能。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交通工程建投公司建设四环线的行为系以公共服务、公众受益为目的,且以社会效益为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而兴建公共基础设施,其在建设过程中取得了相应的审批手续,围挡施工行为系建设过程的必要行为,并无过错。原告虽因施工出现东南门和东北门通行上的不便,但其有义务和责任支持公共建设,施工行为应在其容忍范围之内,且仓库能否成功出租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原告未出租成功与该路段的施工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的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东风银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394元,由原告武汉东风银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中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