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津0116民初957号
原告天津海滨大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大道公司)与被告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数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滨大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被告海泰数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海滨大道公司与海泰数码公司就案涉租赁标的签订的第一份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18年10月16日重新签订《通信管道租赁合同》续租原通讯管道,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围绕欠付租赁费问题成讼。诉讼期间,双方对海泰数码公司欠付2018年2月20日至2018年10月16日的租赁费324,713元均无争议,且双方均认可合同第5.2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海泰数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付款,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付款义务。
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节,海滨大道公司主张按合同第5.4条约定以欠付租赁费324,71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个工作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海泰数码公司抗辩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对此,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可以参照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海泰数码公司迟延付款给海滨大道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系租赁费的孳息,按照合同约定每个工作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年利率(扣除全年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后,对比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在案无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海泰数码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均无异议,故对海滨大道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泰数码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海滨大道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通信管道租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及付款凭证3张,证据二《关于尽快续签通信管道租用合同的函》《关于“尽快续签通信管道租用合同的函”的回函》,证据三《通信管道租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证据四《通信管道租用合同》(海滨大道公司与案外人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及付款凭证1张,证据五、天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津计基础(2001)1108号《关于海滨大道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及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建设[2004]1242号《关于海滨大道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滨大道公司与海泰数码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案涉租赁标的系海滨大道(中心渔港19出口落地井-轻纺城65出口落地井-上高路与津岐公路对接井)1孔55.1公里的通信管道中的一子管。2013年2月18日,双方就案涉租赁标的签订《通信管道租赁合同》,约定海滨大道公司(甲方)将案涉租赁标的出租给海泰数码公司(乙方),租赁期限五年,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租金共计2,479,500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当年租金495,900元,应于每年度开始时间前十个工作日内(即每年1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本年度租金费,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后,合同自动终止,延续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约定。
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海滨大道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向海泰数码公司发送《关于尽快续签通信管道租用合同的函》,催告海泰数码公司如果继续租赁通信管道需于2018年10月15日前续签合同;如果不再续租则需书面回复,并于2018年10月15日前停止使用通信管道、恢复原状返还租赁标的、支付2018年2月20日至停用通信管道前的租赁费。2018年10月10日,海泰数码公司向海滨大道公司发送《关于“尽快续签通信管道租用合同的函”的回函》,表示续签租赁期限需由60个月(五年)变更为9个月,租赁标的范围不变。
2018年10月16日,海滨大道公司(甲方)与海泰数码公司(乙方)就案涉租赁标的重新签订《通信管道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8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共计239天。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费用总额及支付方式,其中,第5.1条约定239天的总租金为324,713元;第5.2条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十五给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的全额租赁费324,713元;第5.3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租用费用时,应同时向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5.4条约定如果甲方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乙方付款日期超出上述期限,每延误一个工作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当次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如乙方迟延付款十个工作日以上,则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在按合同约定交还租赁物前按前述违约金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甲方应承担的其他义务,包括甲方保证约定管道出租权、租赁期内不得擅自变更终止合同、因管道迁改及保证管道通讯通畅应负担的义务等。
租赁期限届满后,海滨大道公司将案涉租赁标的另行出租给案外人天津海泰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海滨大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24,713元及违约金(以324,71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个工作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9元,减半收取计3,729.5元(天津海滨大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淑霞
法官助理刘佳欣
书记员丁腾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