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天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执复29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任建成,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天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2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5号楼606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任建成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开法院)(2021)津0104执异6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开法院查明,原告天津市天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津仲裁字120号裁决书。2017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天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7)津01执364号。本院于2017年8月1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天津仲裁委员会(2017)津仲裁字120号裁决由南开法院执行。
南开法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辆、股权、房产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南开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津0104执37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在执行过程中,南开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作出(2017)津0104执3737号限制消费令,载明:南开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人天津市天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你单位其他案由一案,因你单位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你单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你单位及你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任建成不得实施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于利军;2014年8月,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蔚莉;2015年10月,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建成。2021年8月,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立强,任建成现不再担任被执行人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任何职务。
南开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中有关“…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的指导意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纳入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受理范畴,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本案系任建成对限制消费措施提出纠正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受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任建成的异议申请。
任建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撤销(2021)津0104执异664号执行裁定,指令南开法院对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进行审查,解除对申请人任建成因(2017)津0104执3737号案件实施的限制消费令。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1日被执行人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任建成变更为刘立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限制高消费措施作为常见的执行行为,明显属于具体执行措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的范围,南开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本院查明,南开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南开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中有关“…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的指导意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纳入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受理范畴,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本案系任建成对限制消费措施提出的纠正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受理范畴,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南开法院据此依法裁定驳回任建成的异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复议申请人任建成的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任建成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执异66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菊玲
审 判 员 郭 捷
审 判 员 于丽英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柳鑫
书 记 员 曹 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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