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天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执异66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姗,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天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
法定代表人:王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崇阳,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楼**div>
法定代表人:刘立强,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天津市天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公司”)与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2017)津0104执3737号限制消费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撤销对异议人***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依法撤销对异议人***作出的(2017)津0104执3737号限制消费令。事实和理由:异议人***已不是被执行人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退出工作岗位,不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的相关规定,***并非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南开法院应当解除对其作出的(2017)津0104执3737号限制消费令。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市天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津仲裁字120号裁决书。2017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天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7)津01执364号。该院于2017年8月1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天津仲裁委员会(2017)津仲裁字120号裁决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辆、股权、房产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津0104执37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作出(2017)津0104执3737号限制消费令,载明: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人天津市天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你单位其他案由一案,因你单位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你单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你单位及你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于利军;2014年8月,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蔚莉;2015年10月,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21年8月,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立强,***现不在担任被执行人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任何职务。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中有关“…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的指导意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纳入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受理范畴,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本案系***对限制消费措施提出纠正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受理范畴,裁定驳回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