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12民初2753号
原告:福建省轻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天平路**(星辉花园)****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81144645l。
法定代表人:陈秀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键庭,男。
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中建海峡商务广场**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154381424A。
法定代表人:林向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女,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忠,男。
被告:福州市大数据产业基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数字福建)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MA2XWTYQ3M。
法定代表人:林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智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伟,男。
原告福建省轻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轻纺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海峡公司)、福州市大数据产业基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大数据基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福建轻纺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建海峡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6516元及利息(利息以17965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6日为53312.23元,其后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1849828.23元;2.判令被告福州大数据基地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为被告中建海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福建轻纺工程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中建海峡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8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98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6日为55816.44元,其后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1754016.4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中建海峡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建海峡公司将中国东南大数据产业园研发楼二期工程钢结构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分包工程地点:福州市长乐区文武砂镇大数据产业园区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机械、包安全文明、包图纸深化设计、包施工过程中的半成品、成品保护、产生的建筑垃圾清理、包试验检测、包工程验收通过等。分包工程总价款暂定金额490万元,实际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中国东南大数据产业园研发楼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单价下浮20%作为分包单价。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当期应支付进度款为当期乙方完成工程量(扣除相应的总包管理费及现场配合费)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总造价(扣除相应的总包管理费及现场配合费)的90%;竣工结算且经审计合格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额(扣除相应的总包管理费及现场配合费)的95%;剩余的竣工结算金额的5%为质量保修金,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期满且承包人收到分包人提交返还保修金申请后,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和鉴定费用(如有)并经承包人确认且承包人收到业主返还的质最保修金后无息返还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完成该分包工程的全部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中建海峡公司应按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总结算价款515.82万元(已按约定下浮20%后的实际总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额的95%,但中建海峡公司一直未办理竣工结算,也未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中建海峡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办理竣工结算,应视为竣工结算已完成,并自分包工程完工之日起算保修期,保修期于2019年12月结束。中建海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款100%,但中建海峡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6167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96516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福州大数据基地公司作为本合同分包工程的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为中建海峡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福建轻纺工程公司确认中建海峡公司已付款346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从形式上看,所涉《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体现的与中建海峡公司签约的合同相对人为福建轻纺工程公司。但福建轻纺工程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该合同实际是由没有达到相应资质的案外人福建金强钢构集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强公司)挂靠福建轻纺工程公司,以福建轻纺工程公司的名义与中建海峡公司签约;且福建轻纺工程公司提交的中建海峡公司工作人员“约谈”钢结构分包工程单价、计量及付款方式的《中国东南大数据产业园研发楼二期钢结构约谈记录》中载明的被约谈单位也是金强公司,而非福建轻纺工程公司。亦即,金强公司系涉案《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福建轻纺工程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轻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坤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美美
书 记 员 林精铭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