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802执异107号
案外人:陈庆兰,男,194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新罗区。
案外人:章雪清,女,195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新罗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国贸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26452938K。
负责人:何庆东。
申请执行人:福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腾支行,住,住所地**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腾中路**兴家和天下33、35、36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50346392J。
负责人:黄旭,行长。
申请执行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住所地**市新罗区登高西路金茂领秀城**店面及**办公室会信用代码913508020927002227。
负责人:郑立雄,行长。
被执行人:郭浩,男,199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市富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住所地**市新罗区罗龙路大洋综合楼**店码913508006850912077。
法定代表人:杨琳,总经理。
被执行人:**市中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罗区北城,住所地**市新罗区北城街道石埠村罗龙路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96091066J。
法定代表人:林淑萍,总经理。
被执行人:**市车之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罗区中城,住所地**市新罗区中城街道解放北路东侧******店50800777508057G。
法定代表人:陈庆丰,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杨萍,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杨琳,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张洪盛,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林淑萍,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郭浩之妻),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陈华东,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郭沪珍(被执行人陈华东之妻),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马富彬,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卢小燕(被执行人马富彬之妻),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市新罗区龙门华东补胎店,住所地**市新罗区北城街道石埠村罗,住所地**市新罗区北城街道石埠村罗龙路石埠段西侧龙门塔**店;×52。
经营者:陈华东,即被执行人陈华东。
被执行人:郭洁珍,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陈庆丰,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王慧芳,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市佳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罗区罗龙路石埠段兴富,住所地**市新罗区罗龙路石埠段兴富综合楼****店33590714M。
法定代表人:孙东溪。
被执行人:福建省轻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天平路**,住所地**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天平路**(星辉花园)****11031446451。
法定代表人:刘振榕。
被执行人:孙东溪,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新罗区南城街道小溪路**
被执行人:刘振榕,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林今龙,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乐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市富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市中联贸易有限公司、***、郭浩、杨萍、杨琳、张洪盛、林淑萍等人的金融借款纠纷涉及郭浩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各系列案件案号及当事人详见附件一)过程中,案外人陈庆兰、章雪清对本院查封属被执行人郭浩所有的**市新罗区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庆兰、章雪清称:2015年5月23日,案外人与郭浩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由案外人向郭浩购买位于**市××街道××路××号(金都锦苑)2号楼15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龙房权证新字第2××8号,土地使用权证:龙国用(2014)字第0××4号],面积89.25㎡、土地使用面积20.86㎡。出售时产权情况说明为该房产无抵押。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分4次从兴业银行付款至合同指定的吴宝英账户,具体为2015年5月23日200000元、2015年6月30日300000元、2015年9月30日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150400元;合同还约定,余款85000元待房产证满2年房产过户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于2015年11月1日起入住,并于2015年6月起缴交物业费至今。郭浩在案外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28日向兴业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案外人在该房产的产权证满2年后曾多次催促,要求办理房产过户,郭浩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现法院执行该房产,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终止对该房产地执行。
经本院审查查明:
1、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市富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市中联贸易有限公司、***、郭浩、杨萍、杨琳、张洪盛、林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闽0802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市富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710万元。二、被告**市富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相应利息(1.截至2017年2月8日的借期内利息、罚息共计501970元;2.以7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9.45%计算的罚息)。三、被告**市富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有权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市新罗区××镇××村××路××号房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市中联贸易有限公司、***、杨萍、杨琳、张洪盛、林淑萍、郭浩应对被告**市富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市中联贸易有限公司、***、杨萍、杨琳、张洪盛、林淑萍、郭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市富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市富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市中联贸易有限公司、***、郭浩、杨萍、杨琳、张洪盛、林淑萍等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作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债权受让方于2019年3月13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与**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闽0802执10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20)闽0802执1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市富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市中联贸易有限公司、***、郭浩、杨萍、杨琳、张洪盛、林淑萍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财产或收入,并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20)闽0802执118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杨萍、张洪盛、郭浩等人名下财产均在(2020)闽0802执141号案件执行并处置,而裁定将本案并入(2020)闽0802执141号案,予以合并执行。
2、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陈华东、郭沪珍、马富彬、卢小燕、郭浩、***、**市新罗区龙门华东补胎店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闽0802民初99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陈华东、郭沪珍应于2017年3月24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截至2017年2月6日的利息156527.78元;2、自2017年2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二、被告陈华东、郭沪珍未能履行前款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就本案抵押物,即被告郭沪珍所有的位于**市新罗区××镇××村龙门塔(御佳园)康庄道幢1层123、2层123号、3层123、4层123房产(龙房权证字第2××9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马富彬、卢小燕对被告陈华东、郭沪珍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额1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郭浩、***对被告陈华东、郭沪珍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额1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市新罗区龙门华东补胎店对被告陈华东、郭沪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各被告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7)闽0802执22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陈华东、郭沪珍、马富彬、卢小燕、郭浩、***、**市新罗区龙门华东补胎店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财产或收入,并查封了郭浩名下的**市新罗区××街道××路××号(金都锦苑)2幢15层1501室及-1层C56号车位,查封期限为2017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
3、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郭洁珍、陈庆丰、张洪盛、王慧芳、***、郭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闽0802民初117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郭洁珍、陈庆丰应在2017年4月5日之前归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540万元和利息(1.截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250418.89元;2.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的利息);二、若郭洁珍、陈庆丰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有权就尚欠的全部款项一次性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就郭洁珍所有的坐落于**市新罗区××镇××村××小区(御佳园)逸仙路幢1层110、2层110、3层110、4层110的房产(龙房权证字第2××5号)以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张洪盛、王慧芳、***、郭浩对郭洁珍、陈庆丰的上述债务在15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洪盛、王慧芳、***、郭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洁珍、陈庆丰追偿”。该调解书生效后,各被告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闽0802执2290号。
4、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市车之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郭浩、***、杨萍、郭洁珍、陈庆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兴业银行**分行的申请,作出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郭浩名下的坐落于**市新罗区××街道××路××号(金都锦苑)的6处房产,其中包括郭浩名下的**市新罗区××街道××路××号(金都锦苑)2幢15层1501室及-1层C56号车位,查封期限为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2017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7)闽0802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市车之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1194.35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1.截至2017年2月9日尚欠利息575529.01元;2.以1194.3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算的利息);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有权就杨萍名下位于**市新罗区××街道××路××号(金都锦苑)的38处房产及位于**市新罗区××路××号(莲花佳苑住楼)的3处房产、郭浩名下的座落于**市新罗区××街道××路××号(金都锦苑)的6处房产(产权证均详见附件),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郭浩、***、杨萍、郭洁珍、陈庆丰应对**市车之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郭浩、***、杨萍、郭洁珍、陈庆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市车之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因各被告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作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债权受让方于2019年3月13日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9)闽0802执1078号]。2019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9)闽0802执10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市车之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杨萍、郭浩、***、陈庆丰、郭洁珍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财产或收入,并查封了郭浩名下的**市新罗区××街道××路××号2幢15层1501室及-1层C56号、C58、C59号车位,查封期限为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
5、原告福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腾支行与被告**市中联贸易有限公司、林淑萍、郭浩、***、杨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闽0802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市中联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腾支行借款本金9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法:1.以本金95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日之日止按月利率6.175‰计算的利息(执行时,已支付的20002.08元利息,予以扣除);2.以95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7年6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645‰计算的罚息;3.以《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逾期利息为基数计算的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645‰计算的复利];二、福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腾支行有权就***名下位于**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319国道旁鑫富商住楼1层1、2、3、4、5号店面及二层房产1、2号非住宅房产以及位于**市××镇××村××小区(御佳园)11幢1-4层08住宅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所有,不足部分由**市中联贸易有限公司清偿;三、福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腾支行有权就林淑萍所有的**市中联贸易有限公司100%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林淑萍所有,不足部分由**市中联贸易有限公司清偿;四、林淑萍、郭浩、***、杨萍应对**市中联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淑萍、郭浩、***、杨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市中联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因各被告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福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腾支行于2017年10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7)闽0802执4783号]。
6、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市车之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福建**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新闽光商贸有限公司、***、杨萍、张洪盛、陈庆丰、张鸿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闽0802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作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债权受让方于2019年3月13日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9)闽0802执1077号]。本院裁定终结执序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再次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闽0802执120号]。
7、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市佳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轻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孙东溪、杨萍、刘振榕、林今龙、郭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闽0802民初6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闽0802执151号。
本院在执行(2020)闽0802执120号等上述系列执行案件过程中,于2020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郭浩、杨萍等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并张贴公告,如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将于近日对被执行人郭浩所有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为此,案外人陈庆兰、章雪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房地产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款收据、物业收款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案涉房产系案外人陈庆兰、章雪清所有。
本院认为:位于**市新罗区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郭浩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书:龙房权证新字第2××8号,土地使用权证:龙国用(2014)字第0××4号],由于郭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郭浩名下的房产合法有据。案外人陈庆兰、章雪清所提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陈庆兰、章雪清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 伟 健
审判员 陈 淑 玲
审判员 林 演 芝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凌燕(代)
附件1:系列案件案号及当事人
序号
执行主体
案号
案由
结案方式
1
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被执行人:陈华东,郭沪珍,马富彬,卢小燕,郭浩,***,**市新罗区龙门华东补胎店
(2017)闽0802执2289号
借款合同纠纷
终结执行
2
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被执行人:郭洁珍;被执行人:陈庆丰;被执行人:张洪盛;被执行人:郭浩;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王慧芳;
(2017)闽0802执2290号
借款合同纠纷
终结执行
3
申请人:福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腾支行; 被执行人:**市中联贸易有限公司,林淑萍,郭浩,***,杨萍
(2017)闽0802执4783号
借款合同纠纷
终结执行
4
申请保全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被保全人:杨萍,郭浩
(2017)闽0802执保54号
财产保全
保全完毕
5
申请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被执行人:**市佳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轻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孙东溪,杨萍,刘振榕,林今龙,郭浩
(2018)闽0802执151号
借款合同纠纷
终结执行
6
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被执行人:**市车之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杨萍,陈庆丰,郭浩,***,郭洁珍
(2019)闽0802执1078号
借款合同纠纷
终结执行
7
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被执行人:**市富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市中联贸易有限公司,***,郭浩,杨萍,杨琳,张洪盛,林淑萍
(2019)闽0802执1088号
借款合同纠纷
终结执行
8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被执行人:**市车之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杨萍,陈庆丰,郭浩,***,郭洁珍
(2019)闽0802执4979号
借款合同纠纷
终结执行
9
申请执行人:福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腾支行; 被执行人:**市中联贸易有限公司,林淑萍,郭浩,***,杨萍
(2019)闽0802执恢808号
借款合同纠纷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0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被执行人:**市富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市中联贸易有限公司,***,郭浩,杨萍,杨琳,张洪盛,林淑萍
(2020)闽0802执118号
借款合同纠纷
终结执行
附件2: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